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吳亦真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勞工法扶律師) 被 告 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伍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乂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亦著有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非法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受被告指派至天母分店擔任門市外場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次月5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予伊。 伊於105年10月3日下午在廚房幫忙搬運大鋼桶時,因右手臂肩扭傷而感到十分不適,乃不得不於10月4日及10月6日前往醫院看診,竟於10月6日晚上10時左右接到被告公司之店長 威爾森所傳簡訊,要求伊於次日即10月7日離職,並於7日下午逼迫伊必須簽立自願離職單,當時店長威爾森的母親還威脅伊稱,如不立刻簽離職單,就要叫警察或律師來,惟伊仍拒絕簽離職單,被告即當場片面將伊非法解僱,並將伊趕走,拒絕伊上班迄今。伊不得已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會議中竟謊稱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伊,惟完全 提不出曾給付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註明書之證據,而北市府勞動局於調查後具體建議被告應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告依然拒絕之,伊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之日止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5至40頁、第42頁),核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欲繼續對被告提供勞務,此觀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記載「本人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均拒絕受領,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資 遣原告係合法有效,故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3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