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原 告 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和 被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如後述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嗣於民國107年1月8日變更聲明 ,追加如後述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與被告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約定薪資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按月給付;原告受被告華陽國際公 司指派至被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提供勞務,負責基金行銷、投資募資及市府補助申請案等工作,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被告應按月發給原告薪資166,667元,卻僅發給139,781元,短付26,886元,且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無故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 ,兩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 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26,886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 166,667元;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短付之報酬合計215,008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華陽國際公司 或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6,886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66,667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11日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提 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依章程第28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於105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為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嗣以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 ,委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105年5月6日辦 妥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嗣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亦於106年1月 10日經董事會決議追認解除原告之經理人職務,106年1月20日辦妥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可自行決定上下班及外出開會時間,絕大多數工作內容亦自行決定,原告將工作內容及請假情形填載於行事曆,僅供被告瞭解其工作進度及成效,屬於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兩造間無勞雇關係,被告毋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約定,按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未曾短付原告報酬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與被告華陽國際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約定薪資為每年200萬元,應按月給付,原告受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指派為 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提供勞務,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於 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見卷第 52頁之被證2),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勞雇關係,被告於 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每月短付原告26,886元,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薪資26,886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薪資166,667元、自105年4月11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短付之報酬合計215,00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至於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約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參照民法第535條規定),惟受任人若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 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非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參照民法第536條規定),又受任人固應自己處理 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參照民法第537條規定),可見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在完成任務之範圍內,得獨立裁量處理之方法,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另勞雇關係中之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而委任關係中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依章程第28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於105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為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嗣以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委 任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105年5月6日辦妥 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原告於105 年4月11日到職,在策略發展部門擔任副總理)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卷第53至54、56至57頁之被證3、被 證5、第52頁之被證2、第51、60至62頁之被證1、被證6),原告亦不爭執其證物為真正(見卷第82頁),再參酌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華陽國際公司)委任乙方( 即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策略發展部主管,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誠實勤勉,從事甲方交辦之一切事務,並遵守甲方所頒佈與委任事務相關之工作規則、差勤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第2條「甲方應給付乙方年度委 任報酬200萬元,按月給付,惟甲方得依乙方處理委任事務 之多寡及對甲方之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除勞、健保或經甲方同意外,甲方提供一般僱用員工所享有之相關津貼或福利措施,乙方不適用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指派處理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並視情況調整職務,且同意由甲方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乙方對其實質貢獻程度,分別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惟整體報酬、福利與前項約定內容相同」、第7條「…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本契約之準據法,…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第528條 以下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辦理…」等約定(見卷第52頁之被證2),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曾為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提供勞務 等語(見卷第4頁之起訴狀),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經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指派,在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須遵守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員工手冊之規定,每日須於9時至18時間出勤提供勞務, 不能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時間、地點及方式,須在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指定之行事曆登載工作時間、內容及請假情形,處理事務須經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董事長審核通過,無自由裁量權或獨立決策權,對於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有人格從屬性等語,並提出員工手冊、電子郵件及行事曆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7至27頁之原證7、第76、88至92、105頁之原證10、原證14、原證15)。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僅須遵守被告華陽國際公司所頒佈「與委任事務相關」之工作規則、差勤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未約定原告須於每日9時至18 時間出勤等語,核與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卷第 52頁之被證2),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須於每日9時至18時間出勤,另被告辯稱:原告將工作內容及請假情形填載於行事曆,僅供被告瞭解其工作進度及成效,屬於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等語,亦符合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其處理事務須經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董事長審核通過等語,縱然得認原告處理事務時,直接對代表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亦難認原告如何受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指揮監督,從而尚難依原告上開主張,遽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從屬性。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被告華陽中小企業公司之事業勞動,僅須依約提供勞務,即得按月受領薪資,不負擔被告營業之風險,對於被告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並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影本為證(見卷第25至26頁之原證8)。惟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除約定委任報酬為每年200萬元外,另約定被告得依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見卷第52頁之被證2),非僅因原告提供勞務即給與報酬。故尚難因 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報酬,遽認原告對 被告有經濟從屬性。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並不足採。故原告以兩造有勞雇關係為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原告薪資26,886元 、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原告薪資166,667元、自105年4月11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 應發給原告105年5月至12月間短付之薪資合計215,008元等 語,惟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按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多寡及對被告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未曾短付原告報酬等語,核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甲方 應給付乙方年度委任報酬200萬元,按月給付,惟甲方得依 乙方處理委任事務之多寡及對甲方之實質貢獻程度調整委任報酬。…乙方同意…由甲方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乙方對其實質貢獻程度,分別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惟整體報酬、福利與前項約定內容相同」之約定相符(見卷第52頁之被證2),所辯自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雇關係、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華 陽國際公司或華陽中小企業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6,886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 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66,667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另自105年4月11日起至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委任 關係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1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