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原 告 鄭宇呈 被 告 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26,000元;因被告不發給加班費及休假日工資,原告遂向勞動檢查處檢舉被告多項違法情事,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被處罰後,同年月24日要求所有員工重新簽署試用期員工合約,同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非不能勝任工作,且被告未先採取較輕微之措施,即逕行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係因原告向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而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終止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25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另原告因被告不當解僱致精神、名譽及家庭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另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業績未曾達到約定最低標準129,000元, 經培訓及延長試用期,未據改善,被告乃於103年5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於103年6月6日發給原告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不知何人向檢查機構申訴,非因原告向檢查機構申訴而終止契約;原告迄106年5月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9至90頁) ㈠原告自102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染髮、護髮、洗髮 、吹髮、造型、販賣商品、發放傳單等工作。依原告於102 年8月7日簽署之試用期員工合約,原告每月報酬為底薪2萬 元及全勤6,000元(第1條),於次月10日發給,試用期為3 個月,被告得因原告之個人生意額、工作表現及其他因素縮短或延長試用期(第3條及第16條),3個月試用期內至少須有1個月之個人生意額達到129,500元(未含稅)以上,方可成為正式員工,否則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見卷二第31、41頁之試用期員工合約) ㈡原告又於103年4月24日簽署試用期員工合約,約定每月報酬為底薪23,000元及全勤3,000元(第1條),試用期為3個月 試用期內至少須有1個月之個人生意額達到129,500元(未含稅)以上,方可成為正式員工(第17條)(見卷二第42頁之被證1試用期員工合約) ㈢被證2業績表,逐日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4日至103年5月27日之生意額、花紅、Q等資料,各月生意額依次為5,951元、 4,454元、16,538元、27,259元、38,580元、27,971元、 72,048元、67,966元、76,336元、109,948元、33,756元。 (見卷二第43至53頁) ㈣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於103年6月6日轉帳給付原告103年5月份工資23,685元(含底薪2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658元、遲到276元、病假半薪384元)、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實發40,193元。(見卷二第55頁之被證3花旗銀行受託代發 薪資明細表) ㈤原告於106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2頁之起訴狀首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 26,000元,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非不能勝任工作,且被告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其終止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25日起按月發給工資,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 能勝任工作,指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確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怠忽工作,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又雇主對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剝奪其工作權,屬最嚴重之懲處,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雇主以其他方法促使勞工改善,仍未據改善時,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非無據: ⑴依原告於102年8月7日、103年4月24日簽署之試用期員 工合約,原告於試用期3個月內至少須有1個月之個人生意額達到129,500元以上,方可成為正式員工(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原告於102年8月7日簽署之試 用期員工合約第17條另約定如未於3個月試用期內至少 有1個月之個人生意額達到129,500元以上,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原告每月個人生意額是否達到129,500元以上,為兩造所定考核 原告能否勝任工作之標準。 ⑵原告於102年7月4日至103年5月27日各月生意額依次為 5,951元、4,454元、16,538元、27,259元、38,580元、27,971元、72,048元、67,966元、76,336元、109,948 元、33,756元(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個人生意額均未達129,500元,故被告辯稱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非無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既非無據,其辯稱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尚無不合。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先採取較輕微之措施,即逕行終止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等語,惟考量被告辯稱其已先延長原告之試用期等語,核與原告於102年8月7日簽署之試用期員工合約第16條約定相符,則被告以原 告於延長試用期間未見改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難認可採: ⒈「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其原因如係勞工曾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規定,方得依上開規定認其終止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原告向檢查機構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而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終止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並辯稱其不知檢舉者為何人等語。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徐之玉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7頁),然無從辨識 其對話日期,亦無從辨識原告於對話中所稱「檢舉」之日期或內容,且徐之玉於對話中提及「阿泉跟katy」表示「最大的可能性只有你」等語,顯係猜測之詞,尚難證明被告係因原告曾向檢查機構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規定而終止契約。此外,原告別無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其終止無效等語, 難認可採。 ㈢縱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 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則其後權利人再行使權利,即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03年5月27日終止、103年6月6日發給原告資遺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103年10月17日發給原告加班費及國定假 日工資共19,420元後,原告迄106年5月1日始起訴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審酌原告自承於103年10月17日受領被告發給之加班費及國定假 日工資後,僅於104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 於105年7月20日調解,未另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請求等語(見卷二第127頁),可見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受領被告發給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後,逾1年始要求臺北市議員為其召 開協調會(見卷二第111頁之原證7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協調不成後,逾7個月再申請調解(見卷二第116頁之原證9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後,逾9個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再參酌原告陳稱其未即起訴請求之理由包括「本來是有打算放棄了」等語(見卷二第30頁),可見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被告終止契約後迄106年5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相隔近3年,其間雖曾透過臺北市議員協調及 申請調解,然係分別在被告終止契約後逾1年、協調不成後 逾7個月為之,可見在透過臺北市議員協調前逾1年期間、申請調解前逾7個月期間及起訴前逾9個月期間,原告並無積極行使權利情形,堪認有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非無據。從而,縱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並不足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自103年5月25日起按月發給工資,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當解僱致精神、名譽及家庭受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103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