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項捷銘
- 訴訟代理人
- 許克亘
- 被告
-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另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07 年1 月2 日分別追加船員法第53條、被告93年12月20日制訂之船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4 頁),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0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5 年1 月28日屆齡而向被告申請退休,且兩造就95年8 月31日後之年資核算退休金部分,並無爭執,有爭執服務年資期間為80年8月9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總計15年22日。又原告於船員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基數為6.5 ,於船員法實施後至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基數則為6 ,且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80,233 元,因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920,067 元(計算式:180,233 ×6.5 ×1.5 +180,233×6 ×2 =3,920,067 元)。詎被告竟僅給付原告退休金2,276,378 元,總計短少給付1,643,689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船員法第53條及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4 頁)。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及船員法第24條均規定各段定期雇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 個月時,工作年資即不併計,而被告制訂之系爭船員退休辦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原告最後一次與被告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5日,距離前次定期雇傭契約已間隔95日,依此,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以前之年資,自從無計入計算退休年資。惟被告為體恤員工,已就無法律給付義務事項,恩惠性給予原告退休金,確實已顧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年終獎金屬於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不得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80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5 年1 月28日屆齡而向被告申請退休,且兩造就95年8 月31日後之年資核算退休金部分,並無爭執,及被告已就原告自80年8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給付退休金2,276,378 元予原告等情,有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薪資資料表、受訓學員資料及中華民國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船員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係自80年8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員之工作,惟關於船員之勞動條件,於88年6 月23日船員法公布前,當時海商法(即民國51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版本,以下簡稱舊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等語。又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100 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船員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海員應先適用舊海商法及船員法之規定,於舊海商法、船員法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舊海商法第5 條、100 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船員法第1 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8日辦理退休,於勞退新制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既有跨越舊海商法及船員法時期,自應依舊海商法及船員法之規定分別認定。
⒉關於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是否合併計算,舊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惟依73年7 月30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現行條文並無修正),前揭條文意旨與海員之特性無違,故於舊海商法時期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即應依斯時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另88年6 月24日施行之船員法第24條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等語,故船員之服務年資,若各段定期契約之間隔未滿3 個月,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 個月,工作年資則不併計甚明。
⒊又原告自80年8 月9 日起分別與被告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82年6 月22日下船後,至82年10月12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13日;於84年8 月8 日下船後,至84年11月16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01 日;於87年6 月22日下船後,至88年1 月8 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201 日;於90年1 月18日下船後,至90年7 月6 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70 天;於93年7 月24日下船後,至93年11月11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11 日;於95年2月24日下船後,至95年8 月31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89 日;於97年12月17日下船後,至98年6 月29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95 日;於100 年1 月19日下船後,至100 年6 月14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47 日;於102 年3 月26日下船後,至102 年7 月1 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98日;於103 年5 月13日下船後,至103 年8 月15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95日等情,有船員輪休在岸紀錄表及統計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勞動基準法及船員法之規定,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以前之年資,本無須計入原告之退休年資。
⒋雖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6 號判決見解,認為依船員法第24條後段規定已放寬年資合併計算之限制乙節。經查,觀諸該船員法第24條修訂過程中,委員確曾提案認為原擬草案要求必須在3 個月內訂定新約始計算工作年資,嚴重損害船員權益等情,有立法院公報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之船員法第24條既仍規定為: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3 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顯見該船員法第24條規定仍限制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 個月者,船員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並無就此有放寬限制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⒌原告再主張兩造間非成立定期僱傭契約,且其需接受被告各項教育訓練,並無中斷服勞務期間,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乙節。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經查,觀諸本件原告係擔任船員工作,其上船工作時間及下船在岸期間,如前所述,已無工作有需持續性之需要,而應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又依原告所簽署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6 條記載:僱傭期間10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24個月,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乙方(即原告)服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甲乙雙方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長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兩造所簽立之船員契約確有一定聘僱期間,且如有契約延長須兩造間另為合意,非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有繼續服務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有繼續僱用之意思;再參以原告自承上船時會與被告簽訂一個定期契約,且下船後亦無領取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4 頁背面),均與定期僱傭契約情節相吻合,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之船員契約屬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契約,其年資並無中斷乙節,實無足採。
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定55條及船員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以前之年資,既均無從依勞動基準法及船員法列入原告之退休年資,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船員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8 月9 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年資核算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查,一般公司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或相關辦法時,係欲使其成為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員工、公司雙方之意思表示。員工知悉後如仍為該公司提供勞務或處理事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或辦法內容,而使該規則或辦法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除工作規則或辦法之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繼續性勞動或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員工、公司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而本件依被告制訂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3 條:船員退休資格要件。…等語;第4 條規定:船員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⑴船員法實施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公司和裕民航運(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計算後其畸零年資滿6 個月者以1 年計算,不滿6 個月者按6 個月計算。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以前在本公司之年資概不併計。⑵船員法實施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服務年資之計算除⑴目規定外,並包括在裕民航運(香港)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已就船員之退休標準、退休金發放制定成管理規章,且有使其拘束船員與被告雙方之意;而原告於知悉前開規定後,願意為被告所聘用,應認已默示承諾系爭船員退休辦法之內容,且關於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亦均優於前開法令不計入年資之規定,並有利於船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船員退休辦法已成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是關於原告自80年8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年資,自應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計算並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⒉又被告抗辯已就原告自80年8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核算退休金2,276,378 元予原告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已領取2,276,378 元及被告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僅爭執應以105 年1 月28日退休時回溯6個月期間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及年終獎金亦應算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66頁)。經查:細譯前開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既就船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明訂依船員法實施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自是有依循各計算之時點,往前回溯6 個月之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再計算退休金金額之意,否則,若以原告主張依其於105 年1 月28日退休時回溯6 個月期間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即無需區分船員法施行前、後分別計算工作年資之必要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另按本法第2 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一、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2 條第15款之特別獎金,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船員法第2 條第15款所稱之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謂之平均工資範疇,係屬雇主所為具有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予,是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未列入其領取之年終獎金,有短少給付之情形,亦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已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2,276,378 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43,689 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船員法第53條及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