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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10號

上訴人
羅佳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6年度勞訴字第31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3,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16、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895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6,389元(76,389+300,000=376,3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5元(2,895+6,120+4,500=13,51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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