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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上訴人
日光之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啟文
被上訴人
童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勞訴字第32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民國75年6月間生,自其主張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尚有31年,則本件判決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3,240,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7000元×10年×12月/年=3,240,000元),又主文第2

項、第3項為給付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後段,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3,2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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