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王振福
- 原告陳薏帆
- 被告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法人、鄭聰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6號原 告 陳薏帆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被 告 鄭聰仁 邵立培 葉宣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7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9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縮減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5頁正反面)。於108年1月30日再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就已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共追加90,700元,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予以減縮,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86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嗣於108 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864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聰仁係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食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及監督台灣大食代公司之吐司工坊(下稱系爭餐廳)餐廳業務;邵立培為台灣大食代公司之品牌經理兼任系爭餐廳店長,負責營運管理,包括人員培訓及現場營運,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葉宣吟則係系爭餐廳資深員工,負責教導新進員工並分配負責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為系爭餐廳暑期工讀生。被告鄭聰仁、邵立培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渠等與被告葉宣吟均明知系爭餐廳之吐司製作區與廚房回收廢油桶非在同一地點,員工手持油鍋搬運前往傾倒時,會行經熱食製作區之水槽,而該水槽因排水不良常導致地板濕滑,倘油鍋未確實冷卻,並做好防滑防護措施,油鍋之高溫廢油可能因跌倒、手持不穩及手持角度傾斜而溢出、潑灑,而使負責搬運之員工受傷,詎被告等本應注意督促、教導負責傾倒廢油之員工注意依台灣大食代公司吐司台收站流程規定油鍋應靜置1小時冷卻,並提供防護手套、防滑鞋,或由他人 在旁協助,以為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竟疏未注意,任由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於系爭餐廳內,未待油鍋確實冷卻即以手持抹布將油鍋自吐司製作台拿取之方式,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適因行經之地板濕滑,導致原告因而摔倒後油鍋翻覆,廢油潑出(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8%)之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台灣大食代公司為鄭聰仁、邵立培、葉宣吟之雇主,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應賠償之詳細數額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174,801元: ⒈醫療費用114,987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⒉交通費用7,745元(詳如附表二)。 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2,069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⑴護膚霜、三多奶蛋白等藥品及營養品,計9,820元。 ⑵耗材部分則為外傷用品、滅菌棉棒、紗布、彈性繃帶、醫療用膠帶、生理食鹽水、凡士林、潔膚液、柔濕巾、壓力衣等傷口護理用品,計32,249元。 ⒋看護費用10,000元: 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共5日,經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 ,由原告之最近親屬即母親看護共5日,此雖無實際看護費 用之支出,惟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尤不應加惠予被告,依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所公布之雙北地區醫院看護費用一覽表,24小時看護每日費用係2200元起,原告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合計共10,000元。 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 原告因術後經醫囑需使用「除疤凝膠」、「壓力衣」、「壓力矽膠貼片」,與有繼續進行「雷射治療」、「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等治療方式之必要性,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隨原告選擇治療方式不同,治療費用粗略估計為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原告以100,000元作為請求金額。 ③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 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原告因系爭事故確係受有8%之勞動力減損,原告受損害當時之年齡為19.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 平均49,989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應受有47,989元之勞動力減損(計算式:49,989×8%×12﹦47,989),是自受損 害日起至強制退休之年齡止(即104年7月5日至150年2月13 日止),其一次給付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1,157,063元 (計算式:47,989×23.00000000﹢【47,989×0.0000000】 ×【24.00000000–23.00000000】﹦1,157,063.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燙傷並留下疤痕醜型,日後易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更需長久忍受以此態樣度日,後續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受傷部位不易排汗等,更導致穿著受限,並影響其個人自信甚深;又考量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2至3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8%)之傷 害,遭燙傷之面積及受傷程度非輕,其所歷經反覆就醫次數事發迄今已數10餘次,後續更需持續進行復健,且業已得知其燙傷後疤痕緊縮之狀況已造成其未來勞動力8%之減損,且考諸燙傷引致之痛楚甚重,原告身心受有之精神上實難言喻;是對比原告屬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被告本為資力狀況、經濟地位均具有雄厚實力及優勢地位之跨國事業雇主,於大量招聘暑期工讀生等廉價勞力之時,竟罔顧應時刻給於勞工安全無虞工作環境之企業義務,終至本件事故發生而終其一生為原告留下不可抹滅之傷害、記憶等情,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⑤綜上,共計金額為1,931,864元(計算式:174,801元+100,000元+1,157,063元+500,000元=1,931,864元),經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1,2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31,8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㈢原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對於事後之治療有何與有過失之情: ①被告檢附之被證25「吐司台收站流程」文件,原告否認被告曾經依此份文件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之事實;另被證26文書,並無法得知被告就所謂「具有防滑功能的鞋」有何具體規範?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事發時所穿著之鞋有何「不具備若干防滑功能」或有何「不符被告公司規定」之情事,更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正式落實員工教育訓練或明確教導員工應穿著如何規格之工作鞋等事實存在。 ②依原證13所示,事件發生後,原告均有定期就診,無所謂延遲就醫之情,被告未舉證證明所謂「損害擴大」之情形存在,或證明依原告之就醫情形,有導致損害擴大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8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傷害結果,應僅為其自身不慎發生之意外,非被告等之業務上過失所致,然為使兩造間爭議儘速早日解決,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和解金1,200,000元,已展現解決誠意。縱認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惟被 告等已代墊醫療費用219,290元,及1,200,000和解金,共計支付1,419,290元,應遠超過原告實際之損害金額,除原告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超出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原告無再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等請求其他任何款項之權利。 ㈡就原告請求數額部分,抗辯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174,801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114,987元: 原告應得自被告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⒉交通費用7,745元: ⑴「106年11月28日460元內之230元」費用,無單據,無法證 明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損害事實。 ⑵「105年10月20日1,190元」、「105年11月22日690元」、「107年1月23日230元」費用,無相關醫療或購買醫療用品等 行為之相對應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醫療或購買醫療用品等行為而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事實。 ⑶依原證6、11可知,除106年3月7日計程車單據外,原告所提出之「交通單據」均為「台中至台北、台南」以及「台中至新店」等「長途車資單據」,然原告之住家是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其就醫的醫院為「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故原告看診往來之交通費,應以其住家「新北市新店區」至「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作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其「自行返家或就學」之「台中至台北、台南」等「長途車資單據」充數,該等單據與原告之就診行為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⑷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長途」交通單據與其就診行為相關,如以一般民眾使用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來回費用至多只要「400元」,然原告之部分單據,卻係以搭乘「高鐵 」之方式作為其就診之交通工具,來回費用高達980元至1,190元」不等,二種交通工具之金額差距甚大,則原告自應就該等單據之合理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如無法舉證說明,則至多應以「公車」之「來回費用」:「400元」,作為原告就 診「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該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合理及符合一般常情為依據,否則不啻允許當事人漫天喊價,失去原來「損害填補」之精神,以原告為學生身分而言,依據一般常理,自台中至台北、廉價又快速之交通方式,應係選擇「長途客運」或「火車」為返回台北之交通工具,且因大學生之課程時間並非如中學生固定,其得選擇之搭乘時間更為彈性,絕無一定須搭乘「高鐵」作為交通工具之理,如以原告所稱其擁有自由選擇交通工具之權利,是否其亦可主張為更舒適、快速之「計程車」、「飛機」作為交通工具,是原告辯稱其有選擇搭乘交通工具之自由云云,並非有理。 ⒊看護費用10,000元: 此部分無單據,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之計算標準云云, 惟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並未提供專業之看護服務,即使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至多僅能比照「外籍看護工」或「基本工資」加以請求,此金額乃係「專業看護」之價格,顯超出當地市價行情。再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親屬是否確實有進行「全日」照顧之事實、其親屬原本是否有工作、薪資為何、其親屬是否有請假等證明,均有調查之必要。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應得自被告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②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部分 : ⒈依鑑定意見,原告之燙傷後肥厚性疤痕、疤痕緊縮症狀,得依原告之意願,另行整復治療之方式,包含:雷射治療、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或是手術治療,其治療時間大約需要1-2年,而前述治療費用,則依照上述治療方式 而價格不一,粗略估計至多約為1萬至10萬元不等。原告雖 主張以「10萬元」,為其「未來醫療費用」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部分云云,惟依系爭鑑定意見,即使原告需進行未來之治療,其未來治療費用,依「不同」之治療方式,其費用至多粗略估計約為「1萬至10萬元」不等,是治療費用 依「不同」之「治療方式」,而有「1至10倍」不同費用之 巨大差異,就未來原告需支出的治療費用,原告自應具體說明其未來將採取之治療方法為何,以便確認其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金額是否合理,否則如得不論原告實際選擇之治療方法,而由其恣意以最高額10萬元主張之,不啻與民法「損害填補原則」相違。 ⒉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等亦主張應得自其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③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4年7月17日發生本案燒燙傷事件,並於105年1月13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原告 已於105年1月13日明確知悉本案傷害事件並對被告等提告在案,則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始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157,063元」部分(即107年12月27日「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總請求金額1,657,063 元–106年6月27日附民起訴「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總請求金額1,500,000元﹦157,063元),距原告對被告等提出刑案告訴已逾2年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時效,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台灣大食代公司吐司台收站流程:「於20:30將 油炸網、夾子先行清洗,21:00將油鍋電源關閉轉至使之降 溫,22:00將油鍋拿起,拿到廚房倒在廢油桶裡」,足見台 灣大食代公司規定,負責吐司台員工於營業結束後,應依照流程將油鍋關火並靜置一段時候後始得將廢油倒掉;依證人林柏鴻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84號案庭訊時證述可知,台灣大食代公司於回收廢油之流程上,設有相關規範,並且會於教育訓練上,再三教導新進員工應依照特定SOP流程,將油鍋關火後要靜置至油鍋冷卻再倒油;台灣 大食代公司亦強制員工於工作時需穿防滑鞋,以免滑倒,原告於本案事發當天,並未遵循台灣大食代公司相關規範及資深員工之指示,除未穿戴防滑鞋外,亦未將油鍋於關火後靜置至冷卻即將油鍋拿起,進而導致本件燙傷事故發生,原告對於本案事故之「損害發生」,應有「與有過失」責任。而依鑑定意見「上述之整復治療,建議於傷後1-2年內進行, 若未於該段時間內治療,其後續狀況及增加之費用金額,甚難估計」,足見原告當初因訴訟關係,未依被告等建議,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接受相關診療,因而導致後續狀況及增加之費用金額,難以估計,故原告對於本案事故之「損害擴大」,應有「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前述怠於治療部分,影響原告後續之「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即如原告及時進行治療,其後續所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可能低於目前鑑定報告所認定之「8%」。 ⑵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 第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受之燒燙傷,即使不論其「與有過失」部分,依鑑定意見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原告係85年2月13日出生,於104年7月17日本案原告傷害事件發生時,其尚未滿20歲,且由 原告之畢業證書足證原告最早於107年6月後始有正式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從本案事故發生起計算勞動力減損的部分,並無理由。又目前一般22歲畢業之大學生,其月薪資約為22,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具體之固定工作薪資,故若以原告20歲成年開始計算其收入,其月收入應以勞動單位公布之每月20,008元基本工資作為其可能之月收入計算依據,原告卻以49,989元作為其月收入計算依據,其月收入金額,甚至比目前社會工作10幾年或20幾年之資深工作者尚高,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 月總薪資平均49,989元,作為應可取得收入之計算標準,而認受有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云云,實屬無理。而,如自 原告20歲成年後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可工作期間為45年,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原告成年時為105年2月,而當時勞動單位公布之 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應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59,506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8%×23.00000000﹦ 459,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則就原告勞動力減損費用部分之請求,被告等主張應得自其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 金內扣抵。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是否「受有精神損害」及「相關金額計算基礎」等證據資料,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縱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得自被告等已支付之1,200,000元和解金內扣抵。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依照台灣大食代公司之教育訓練配戴防護手套及防滑鞋,且未依指示將油鍋關火靜置一定時間,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被告等建議盡速進行相關治療,對於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聰仁、邵立培 、葉宣吟均為被告台灣大食代公司受僱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疏未注意熱食製作區之水槽因排水不良導致地板濕滑,及未做好防滑防護措施,避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而過失致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獨自搬運前往廚房傾倒廢油,因行經之地板濕滑而摔倒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8%)等傷害,其3人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刑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0頁)、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二全卷)、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0-13 頁)、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等復已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不爭執 其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114,987元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5-128頁),且被告均已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述醫療費等語,自屬可採。 ②交通費用7,745元(詳如附表二): ⒈編號1-12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9-134頁),且原告於各該期日確實均有就診或至醫院購買醫療 用品等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各該車資,堪認屬實。 ⒉編號13號部分: 原告提出統聯客運車資證明2張、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35、147頁)為證,堪認原告於該日確有因治療本件傷勢之 需,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購買該醫療所需用品之情,惟原告該日只有購買一項醫療用品而已,衡情其僅前往一次,核並無需於同日2度自臺中至臺北地區。而原告所提出2張單據,均是從臺中出發,一張至新店、一張至臺北轉運站,足認僅其中一趟車資23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另趟230元車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其請求並無可取。 ⒊編號14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其該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於24日接受疤痕修整手術診療(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是原告主張此筆車資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各該車資,亦屬可採。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交通單據」均為「台中至台北、台南」以及「台中至新店」等「長途車資單據」,然原告之住家是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其就醫的醫院為「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故原告看診往來之交通費,應以其住家「新北市新店區」至「臺北或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作為計算依據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之票首雖有「台南→台中→台北」或「台北→台中→台南」等記載,但由每張車票,無論實際起、訖地點為何,依其往南或往北,而分別有上述記載可知,該記載與實際搭乘之起、訖點無關,實際搭乘起、訖點應依車票下方所載之「乘車處」及「下車處」判斷之,尚難僅因車票票首有「台南→台中→台北」或「台北→台中→台南」之例稿記載,否認各該車票與本件相關。又,原告雖居住新北市新店區,但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仍須前往臺中某大學上學,致其必須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則基於醫療之持續須要,此長途交通支出核屬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長途」交通單據,如以一般民眾使用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來回費用至多只要「400元」,然原告 之部分單據,卻係以搭乘「高鐵」之方式作為其就診之交通工具,來回費用高達980元至1,190元不等,二種交通工具之金額差距甚大,至多應以「公車」之「來回費用」400元作 為計算依據等語。惟查,原告在臺中某大學就讀,為使自己能持續接受必要之醫療,已致其必須耗費大量之額外時間往返於臺中、臺北之間之一,而高速鐵路係屬一般人日常往返南、北之主要交通工具,且較為快捷,在必要時再輔以計程車,核均屬於必要支出,被告不顧原告所耗費之遠途通行之時間成本,及所造成之額外旅途身心勞頓,要求原告只能使用較便宜,但須花費較長時間之公車作為交通工具,並無可取。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7,515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2,069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業據原告提出購入單據為證。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高溫油品造成之臉部、頸部及兩側上肢二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8%),而其所購買之物品分別為護膚霜、三多奶蛋白等藥 品及營養品、外傷用品、滅菌棉棒、紗布、彈性繃帶、醫療用膠帶、生理食鹽水、凡士林、潔膚液、柔濕巾、壓力衣等傷口護理用品等,堪認均與其所受傷害相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 ④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及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00,000元: 原告之燙傷後肥厚性疤痕、疤痕緊縮症狀,有另行整復治療必要,包含「雷射治療」、「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約須1-2年,治療費用 ,依照上述治療方式而價格不一,粗略估計約1萬至10萬元 不等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術後經醫囑需使用「除疤凝膠」、「壓力衣」、「壓力矽膠貼片」,與有繼續進行「雷射治療」、「注射治療」、「壓力衣治療」、「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等治療方式之必要性,未來尚須支出100,000元 ,尚在鑑定結果所認之合理範圍內等語,自屬可取。 ⑤看護費10,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共5日,經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看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全日照護等語,堪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24小時之全日看護費為2,200元等情,亦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所 公布之雙北地區醫院看護費用一覽表網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尚非無稽,則原告主張其住院之5日期間,均由親屬看護,而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之看護費用,核亦在合理範圍之內,應屬可採。 ⑥勞動力減損1,157,06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8%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依鑑定時之詳細問診、理學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於受損害當時之年齡為19.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49,989元作為計 算基準,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其一次給付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1,157,063元等語。被告則執上詞置辯。經查 : ⑴原告為85年2月13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臺中某私立大 學就學中,於107年6月畢業,就學期間為日間部學生,僅於暑假期間為短期打工,工時120元/時等情,業據原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反),並有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證 物袋內),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6月畢業前,原告於各該年度至多僅受有於暑假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即104年7月17日至8月31日止、105年及106年之7月1日至8月31日止),餘此期間部分,原告既無工作,而為專職學生,自無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據此,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之計算如下: 在學期間部分: 1.104年度: 自104年7月17日事故發生至104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尚可工作日為31日,則其所受勞動力 減損金額為2,381元(120元×8時×31日×8%﹦2,38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5年度: 自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每日工作 以8小時計,工作日共有44日,則其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379元(120元×8時×44日×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106年度: 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扣除週六、日,每日工作 以8小時計,工作日共有44日,則其所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379元(120元×8時×44日×8%﹦3,37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自107年7月1日至150年2月13日止部分: 1.原告於107年6月底畢業,衡之常情已可正常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期間 ,按鑑定結果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6年全年每人每月總薪 資平均49,989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4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是包含工業及服務業之各相關行業別,即包含礦業、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建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批發及零售業、住宿及餐飲業、金融及保險業、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資通訊服務業、醫療保健業、不動產業、支援服務業、教育業、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等,各行業之每月總薪資差異甚大,從25,288元至94,730元不等,因此,以主計處統計之各行業總平均值49,989元計算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尚欠客觀。又,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核為政府所定勞工之最低薪資要求,有其勞工行政上之政策面考量,基本工資實際上與社會上各行業之實際薪資存有很大差距,此由行政院主計處之前揭統計結果即可知之。況,基本工資自104年至108年期間,更已由20,008元調漲至23,100元,是以104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原 告畢業至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之40餘年期間可獲薪資之基準,亦欠公允。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私立大學創意設計暨藝術學院景觀學系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前揭統計中之「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較為相關,而該業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總薪資為36,184元,認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未來40餘年間之薪資基礎,應較為公允。 3.基此計算,原告每月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895元(36,184 元×8 %﹦2,8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93,987元(計算方式為:2,895×274.00000000 +【2,895×0.00000000】×【274.00000000-000.00000000 】=793, 987.0000000000。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28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共計803,126元( 計算式:2,381元﹢3,379元﹢3,379元﹢793,987元﹦803,12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皮膚受到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18%,經治療後仍留下大面積的紅腫疤痕,依臺大醫院 於107年9月間所為鑑定之結果,尚須至少1-2年的除疤治療 ,且已造成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達8%之結果,原告受傷當時為大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受傷部位復均在他人可見之皮膚,嚴重影響其外觀,原告主張其日後易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更需長久忍受以此態樣度日,後續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受傷部位不易排汗等,更導致穿著受限,並影響其個人自信甚深,受傷程度非輕,其所歷經反覆就醫次數事發迄今已數10餘次,後續更需持續進行復健,引致之痛楚甚重,身、心受有之精神上實難言喻等語,尚非無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⑧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共計1,477,697元(114,987元【醫療費】﹢7,515元【交通費】 ﹢42,069元【醫材等費】﹢100,000元【未來除疤費】﹢10,000元【看護費】﹢803,126元【勞動力減損】﹢400,000元 【慰撫金】﹦1,477,697元),扣除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 已支付之1,2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277,697元(1,477,697元–1,200,000元﹦277,697元)。至於被告固於本案前另為原告代墊醫療費219,290元,惟該 部分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範圍內,是此部分不能再為扣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697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逾1,500,000元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 事故係發生於104年7月17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已表明請求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因勞動減損情況尚待確認,而於起訴狀中表明暫請求共1,500,000元,時效已因其以訴請求而中斷,核無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照台灣大食代公司之教育訓練配戴防護手套及防滑鞋,且未依指示將油鍋關火靜置一定時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被告等建議盡速進行相關治療,對於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則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吐司台收站流程」及證人李柏鴻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3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依上開文件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且否認被告就「防滑鞋」有何具體規範,亦否認其於事發時所穿著之鞋有何「不具備若干防滑功能」,或有何「不符被告公司規定」,更否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提供任何適當之防滑手套供員工使用,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而未予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又,原告受傷後,即持續接受治療,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擴大之情形存在,亦未舉證證明依原告之就醫情形,有導致損害擴大之因果關係存在,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697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再為准駁處理之必要。另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除原告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各按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 │一、醫療費用 │ ├──┬──────────┬──────┬─────────┤ │編號│項目 │金額 │收據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1 │三軍總醫院105年2月4 │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05-106頁。 │ ├──┼──────────┼──────┼─────────┤ │ 2 │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3 │3,07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07-108頁。 │ ├──┼──────────┼──────┼─────────┤ │ 3 │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17│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09-110頁。 │ ├──┼──────────┼──────┼─────────┤ │ 4 │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31│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11-112頁。 │ ├──┼──────────┼──────┼─────────┤ │ 5 │三軍總醫院105年4月14│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13-114頁。 │ ├──┼──────────┼──────┼─────────┤ │ 6 │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12│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15-116頁。 │ ├──┼──────────┼──────┼─────────┤ │ 7 │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20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05年5月18日掛號費、│ │第117頁。 │ │ │診療費等 │ │ │ ├──┼──────────┼──────┼─────────┤ │ 8 │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4│1,15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證明書費等│ │第118-119頁。 │ ├──┼──────────┼──────┼─────────┤ │ 9 │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23│3,0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20-121頁。 │ ├──┼──────────┼──────┼─────────┤ │ 10 │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2│150元、150元│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日證明書費 │ │第122-123頁。 │ ├──┼──────────┼──────┼─────────┤ │ 11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1月│20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7日掛號費、證明書費│ │第124頁。 │ │ │等 │ │ │ ├──┼──────────┼──────┼─────────┤ │ 12 │林口長庚醫院106年2月│37,979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1日手術費等 │ │第125頁。 │ ├──┼──────────┼──────┼─────────┤ │ 13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2月│31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16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第124頁。 │ ├──┼──────────┼──────┼─────────┤ │ 14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2月│521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23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第126頁。 │ ├──┼──────────┼──────┼─────────┤ │ 15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3月│46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7日掛號費、診療費等 │ │第126頁。 │ ├──┼──────────┼──────┼─────────┤ │ 16 │臺北長庚醫院106年4月│150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20日證明書費 │ │第127頁。 │ ├──┼──────────┼──────┼─────────┤ │ │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52,587元 │原證10,見本院卷三│ │ │27日手術費等 │ │第128頁。 │ ├──┼──────────┼──────┼─────────┤ │總計│ │114,987元 │ │ ├──┴──────────┴──────┴─────────┤ │二、醫療用品耗材費用 │ ├──┬──────────┬──────┬─────────┤ │編號│項目 │金額 │收據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1 │安昌藥局105年3月5日 │113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外傷用品)│ │第136頁。 │ │ │ │ │ │ ├──┼──────────┼──────┼─────────┤ │ 2 │安昌藥局105年3月9日 │115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外傷用品)│ │第136頁。 │ ├──┼──────────┼──────┼─────────┤ │ 3 │安昌藥局105年3月18日│3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外傷用品)│ │第137頁。 │ ├──┼──────────┼──────┼─────────┤ │ 4 │安昌藥局105年4月6日 │85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外傷用品)│ │第137頁。 │ ├──┼──────────┼──────┼─────────┤ │ 5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0│374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5年4月14日收銀交易明│ │第138頁。 │ │ │細表(棉棒、透氣膠帶│ │ │ │ │、紗布、繃帶等) │ │ │ ├──┼──────────┼──────┼─────────┤ │ 6 │安昌藥局105年5月13日│176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藥品) │ │第138頁。 │ ├──┼──────────┼──────┼─────────┤ │ 7 │微風三總商品街105年6│153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月23日發票(維康醫療│ │第139頁。 │ │ │用品)、美德耐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6月23日收│ │ │ │ │銀交易明細表(生理食│ │ │ │ │鹽水、凡士林、棉棒、│ │ │ │ │繃帶等) │ │ │ ├──┼──────────┼──────┼─────────┤ │ 8 │長庚醫院105年6月30日│1,5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護膚霜) │ │第140頁。 │ │ │ │ │ │ ├──┼──────────┼──────┼─────────┤ │ 9 │長庚醫院105年7月28日│1,5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護膚霜) │ │第141頁。 │ │ │ │ │ │ ├──┼──────────┼──────┼─────────┤ │ 10 │威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652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 │第143頁。 │ │ │6年2月12日發票(棉棒│ │ │ │ │、紗布) │ │ │ ├──┼──────────┼──────┼─────────┤ │ 11 │杏一藥局106年2月16日│281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繃帶) │ │第143頁。 │ │ │ │ │ │ ├──┼──────────┼──────┼─────────┤ │ 12 │美德耐106年2月23日發│582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票 │ │第143頁。 │ ├──┼──────────┼──────┼─────────┤ │ 13 │安昌藥局106年3月2日 │8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減菌紗布)│ │第144頁。 │ ├──┼──────────┼──────┼─────────┤ │ 14 │屈臣氏106年3月4日交 │82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易明細(三多奶蛋白)│ │第144頁。 │ ├──┼──────────┼──────┼─────────┤ │ 15 │杏一藥局106年3月7日 │55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9C紙膠帶) │ │第144頁。 │ ├──┼──────────┼──────┼─────────┤ │ 16 │勝霖藥品106年3月20日│3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 │ │第144頁。 │ ├──┼──────────┼──────┼─────────┤ │ 17 │長庚醫院106年4月20日│1,5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護膚霜) │ │第142頁。 │ │ │ │ │ │ ├──┼──────────┼──────┼─────────┤ │ 18 │晨陽全球發展股份有限│26,4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公司106年5月15日統一│ │第145頁。 │ │ │發票(壓力左束手、壓│ │ │ │ │力右束手) │ │ │ ├──┼──────────┼──────┼─────────┤ │ 19 │長庚醫院106年8月25日│1,5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統一發票(護膚霜) │ │第146頁。 │ │ │ │ │ │ ├──┼──────────┼──────┼─────────┤ │ 20 │長庚醫院106年11月28 │3,00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日統一發票(護膚霜)│ │第147頁。 │ │ │ │ │ │ ├──┼──────────┼──────┼─────────┤ │ 21 │杏一藥局107年1月24日│360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抗菌潔膚液、看│ │第148頁。 │ │ │護墊等) │ │ │ ├──┼──────────┼──────┼─────────┤ │ 22 │鴻惠企業有限公司107 │361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年1月24日發票(透明 │ │第148頁。 │ │ │杯、紙褲等) │ │ │ ├──┼──────────┼──────┼─────────┤ │ 23 │杏一藥局107年1月27日│536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發票(棉棒、幼兒膠帶│ │第148頁。 │ │ │、不織布墊等) │ │ │ ├──┼──────────┼──────┼─────────┤ │ 24 │美德耐107年2月1日發 │798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票 │ │第149頁。 │ ├──┼──────────┼──────┼─────────┤ │ 25 │美德耐107年2月14日發│798元 │原證12,見本院卷三│ │ │票 │ │第149頁。 │ ├──┼──────────┼──────┼─────────┤ │總計│ │42,069元 │ │ └──┴──────────┴──────┴─────────┘ 附表二: ┌─────────────────────────────────────────────────┐ │交通費用 │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所舉收據所在卷│交通方式、交通│當日否有就診或購買醫│ │ │ │(新臺幣) │頁 │起迄點、各票券│療用品等紀錄、看診或│ │ │ │ │ │金額 │購買地點 │ ├──┼──────────┼──────┼─────────┼───────┼──────────┤ │ 1 │105年3月3日交通費 │2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和欣客運、105 │是(見附表編號⒉)│ │ │ │ │129頁 │年3月2日18:41│、三軍總醫院。 │ │ │ │ │ │、朝轉至臺北總│ │ │ │ │ │ │站、200元。 │ │ ├──┼──────────┼──────┼─────────┼───────┼──────────┤ │ 2 │105年3月17日交通費 │4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和欣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⒊│ │ │ │ │129頁 │5年3月17日12:│)、三軍總醫院。 │ │ │ │ │ │31、朝轉至臺北│ │ │ │ │ │ │總站、200元。 │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3月17日19:│ │ │ │ │ │ │15、臺北總站至│ │ │ │ │ │ │朝轉、200元。 │ │ ├──┼──────────┼──────┼─────────┼───────┼──────────┤ │ 3 │105年3月31日交通費 │2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和欣客運、105 │是(見附表一編號⒋│ │ │ │ │129頁 │年3月31日13:3│)、三軍總醫院。 │ │ │ │ │ │1、朝轉至臺北 │ │ │ │ │ │ │總站、200元。 │ │ ├──┼──────────┼──────┼─────────┼───────┼──────────┤ │ 4 │105年4月14日交通費 │43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和欣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⒌│ │ │ │ │129-130頁 │5年4月13日20:│、⒌)、三軍總醫院│ │ │ │ │ │41、朝轉至臺北│。 │ │ │ │ │ │總站、200元。 │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4月14日15:│ │ │ │ │ │ │00、臺北總站至│ │ │ │ │ │ │東海大學、230 │ │ │ │ │ │ │元。 │ │ ├──┼──────────┼──────┼─────────┼───────┼──────────┤ │ 5 │105年5月12日交通費 │4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和欣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⒍│ │ │ │ │130頁 │5年5月12日12:│)、三軍總醫院。 │ │ │ │ │ │31、朝轉至臺北│ │ │ │ │ │ │總站、200元。 │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5月12日19:│ │ │ │ │ │ │45、臺北總站至│ │ │ │ │ │ │朝轉、200元。 │ │ ├──┼──────────┼──────┼─────────┼───────┼──────────┤ │ 6 │105年6月30日交通費 │400元 │原證11,本院卷130 │⒈和欣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⒏│ │ │ │ │頁 │5年6月30日12:│)、長庚醫院。 │ │ │ │ │ │31、朝轉至臺北│ │ │ │ │ │ │總站、200元。 │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7月1日16:2│ │ │ │ │ │ │5、臺北總站至 │ │ │ │ │ │ │朝轉、200元。 │ │ ├──┼──────────┼──────┼─────────┼───────┼──────────┤ │ 7 │105年10月20日交通費 │1,19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依原證13(見本院│ │ │ │ │131頁 │5 年10月20日12│卷三第153頁),原告 │ │ │ │ │ │:36、臺中至臺│於105年10月20日至長 │ │ │ │ │ │北、490。 │庚醫院門診治療。 │ │ │ │ │ │⒉臺灣高鐵、10│ │ │ │ │ │ │5 年10月20日17│ │ │ │ │ │ │:46、臺北至臺│ │ │ │ │ │ │中、700元。 │ │ ├──┼──────────┼──────┼─────────┼───────┼──────────┤ │ 8 │105年11月22日交通費 │69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依原證13(見本院│ │ │ │ │131頁 │5年11月22日12 │卷三第153頁),原告 │ │ │ │ │ │:36、臺中至臺│於105年10月20日至長 │ │ │ │ │ │北、490。 │庚醫院門診治療。 │ │ │ │ │ │⒉和欣客運、10│ │ │ │ │ │ │5年11月22日17 │ │ │ │ │ │ │:15、臺北總站│ │ │ │ │ │ │至朝轉、200元 │ │ │ │ │ │ │。 │ │ ├──┼──────────┼──────┼─────────┼───────┼──────────┤ │ 9 │106年2月16日交通費 │20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統聯客運、106 │是(見附表一編號⒔│ │ │ │ │132頁 │年2月16日19:3│、⒒)、長庚醫院。│ │ │ │ │ │0、景美至臺中 │ │ │ │ │ │ │、200元。 │ │ ├──┼──────────┼──────┼─────────┼───────┼──────────┤ │ 10 │106年2月23日交通費 │98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⒕│ │ │ │ │132頁 │6年2月23日12:│、⒓)、長庚醫院。│ │ │ │ │ │00、臺中至臺北│ │ │ │ │ │ │、490元。 │ │ │ │ │ │ │⒉臺灣高鐵、10│ │ │ │ │ │ │6年2月23日20:│ │ │ │ │ │ │15、臺北至臺中│ │ │ │ │ │ │、490元。 │ │ ├──┼──────────┼──────┼─────────┼───────┼──────────┤ │ 11 │106年3月7日交通費 │1,06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⒖│ │ │ │ │133頁 │6年3月7日、臺 │、⒖)、長庚醫院。│ │ │ │ │ │中至臺北、675 │ │ │ │ │ │ │元。 │ │ │ │ │ │ │⒉計程車、106 │ │ │ │ │ │ │年3月7日17:22│ │ │ │ │ │ │、185元。 │ │ │ │ │ │ │⒊和欣客運、10│ │ │ │ │ │ │6年3月7日20:1│ │ │ │ │ │ │5、臺北總站至 │ │ │ │ │ │ │朝轉、200元。 │ │ ├──┼──────────┼──────┼─────────┼───────┼──────────┤ │ 12 │106年4月20日交通費 │905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臺灣高鐵、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⒗│ │ │ │ │134頁 │6年4月20日、臺│、⒘)、長庚醫院。│ │ │ │ │ │中至臺北、675 │ │ │ │ │ │ │元。 │ │ │ │ │ │ │⒉統聯客運、10│ │ │ │ │ │ │6年4月20日、臺│ │ │ │ │ │ │北轉運站至臺中│ │ │ │ │ │ │、230元。 │ │ ├──┼──────────┼──────┼─────────┼───────┼──────────┤ │ 13 │106年11月28日交通費 │46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⒈統聯客運、10│是(見附表一編號⒛│ │ │ │ │135頁 │6年11月28日、 │)、長庚醫院。 │ │ │ │ │ │臺中至新店、23│ │ │ │ │ │ │0元。 │ │ │ │ │ │ │⒉統聯客運、10│ │ │ │ │ │ │6年11月28日、 │ │ │ │ │ │ │臺中至臺北轉運│ │ │ │ │ │ │站、230元。 │ │ ├──┼──────────┼──────┼─────────┼───────┼──────────┤ │ 14 │107年1月23日交通費 │230元 │原證11,本院卷三第│統聯客運、107 │是。依原證13(見本院│ │ │ │ │135頁 │年1月23日7:45│卷三第154頁),原告 │ │ │ │ │ │、臺中至新店、│於107年1月23日於長庚│ │ │ │ │ │230元。 │醫院住院、同年月24日│ │ │ │ │ │ │接受左大腿、雙側上臂│ │ │ │ │ │ │及雙側前臂疤痕整修手│ │ │ │ │ │ │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 │ │ │ │ │ │。 │ ├──┼──────────┼──────┼─────────┼───────┼──────────┤ │總計│ │7,745元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