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俞淑貞
- 被告
-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依前開說明,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