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蕭蕙瑛
- 原告葉楚璿
- 被告一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葉楚璿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一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蕙瑛 訴訟代理人 喬培偉 丁榮聰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顧問,負責執行專案計畫、參與會議及拜訪客戶等工作,約定被告應按月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每年發給年終獎 金7萬元;被告於105年2月5日短付原告年終獎金35,000元,同年9月29日無端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同年9月30日擅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又未發給同年9月份工資,原告乃於同年 10月17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35,000元及同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資109,66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70,333元及工作年資4年7個月又27日,發給資遣費163,817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7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78,483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事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僅曾簽訂服務合作契約,原告得自行安排其工作時間、地點及作息,毋須打卡上下班或請假,對於工作內容如何履行有獨立裁量權,亦得在外兼職,被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考核或懲戒權,另被告每月預付原告報酬7萬元,原告須按月提出說明核銷費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發給工資7萬元及每年發給年終獎金7萬元,被告卻於105年2月5日短發年終獎金35,000元,同年9月29日無端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未發給同年9月份工資,原告乃於同年10月17 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35,000元及同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資109,66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63,81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7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經查: ㈠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被告辯稱:兩造僅曾簽訂服務合作契約,原告得自行安排其工作時間、地點及作息,毋須打卡上下班或請假,對於工作內容如何履行有獨立裁量權,亦得在外兼職,被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考核或懲戒權,另被告每月預付原告報酬7萬元,原告須按月提出說明核 銷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之服務合作 契約書為證(見卷二第54至56頁)。審酌原告不爭執曾與被告簽訂服務合作契約,且服務合作契約前言表明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顧問,第1條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授課、演 講、專業稿件與文章等」、「被告客戶需要之專業輔導」、「協助推廣或轉介被告之軟體,以協助被告取得商機」、「以共同參與為前提,協作配合商機之經營,促使其成交」及「提供或被告協助原告製作數位課程,並由被告代售」,並未限制原告兼職,第2條則約定授課及演講均按時數付費, 顧問服務依報價單付費,商機轉介按實際成交總價5%付費,合作開發依客戶所付階段費用付費,數位化教育訓練課程按課程銷售總收入50%付費(見卷二第54至55頁),原告亦主 張:原告因外出拜訪客戶或執行各項專案,毋須每日於固定時間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卷二第18頁),所提存摺復有104 年12月15日來自國立臺中科技之所得44,640元、105年7月15日及20日來自康林附設職訓之所得9,120元及1,320元(見卷一第21、15頁),可見原告依服務合作契約提供服務之時間、地點及作息均毋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得自行決定,同時得為他人提供勞務,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除著重其專業外,多基於平行地位與被告協力完成工作(另參見卷二第145頁 之被證21即原告於105年7月6日發給被告總裁喬培偉之電子 郵件),應具有獨立性,原告又未主張拒絕提供服務須受被告懲戒,堪認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提供服務,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既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提供服務,兩造又約定報酬按原告提供服務之時數或工作成果計算,縱然被告實際上按月給付原告報酬7萬元,而未 依服務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結算,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 經濟從屬性。從而,難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㈢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異動資料、薪資總表、在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員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被告與其員工施碩佳間之服務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1、27至30頁、卷二第43、28、34至35、36至42、113至117、155至168、110至112頁),主張:兩造間原有勞雇關係,被告基於勞雇關係按月給付原告工資7萬元,雖另就專業顧問輔導簽訂 服務合作契約,勞雇關係仍存在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工(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尚 難因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遽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⒉原告雖依據薪資總表、105年2月5日、5月16日、6月8日及7月15日電子郵件,主張其薪資結構、發薪情形與一般員 工相同,被告每月扣發福利金300元,係將原告納入組織 等語,惟被告辯稱:薪資總表出自被告電腦系統,有固定欄位,因被告聘任之顧問僅有原告,為求方便而使用同一系統記錄每月預付原告之報酬等語,且審酌原告之薪資總表所載職稱為「顧問」,與服務合作契約前言表明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顧問」相同等情,縱然薪資總表「摘要項目」欄列有底薪、電腦補助款、伙食費、年終獎金、年節禮金及勞保費、健保費、勞退提撥金、福利金等項目,亦堪認所載薪資應係原告依服務合作契約擔任顧問之報酬;另105年2月5日、5月16日、6月8日及7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 被告員工曾森彥、游宸嫚分別向全體同仁表示「…公司希望在舊曆年時先提撥給同仁(業務同仁除外)額外50%的 薪資當做獎金,另外在端午節時再提供60%…」、「四月 份薪資將延遲1天發放」、「端午節…禮金已匯入各位帳 戶」、「本月薪資已入一半…另一半預計8/5前後支付… 」等語(見卷二第117、114、116、115),所謂全體同仁即使包括原告,亦僅是通知原告將發給獎金或發放薪資、獎金之日期,且縱然被告曾視原告為組織成員,亦難因此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必有勞雇關係。 ⒊原告雖依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該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職稱為資深顧問及到職日期(見卷二第43頁),且該職稱與服務合作契約前言表明原告受聘擔任之「顧問」相同,尚難證明兩造於服務合作契約之外另訂有勞動契約。 ⒋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艾比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卷二第28頁),主張被告曾以原告屬於員工為由,拒絕發給額外講師費等語,惟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⒌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喬培偉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基於指揮監督地位,要求原告提出工作項目等語。惟審酌喬培偉於對話紀錄中表示「Jay(指原告),本周 二要提供給我的目標管理及績效管理的方案尚未收到。今天已經是星期四了」等語(見卷二第34至35頁),縱然意謂原告須提供之方案已遲延,亦僅得認原告違反服務合作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⒍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施碩佳等人間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參與會議及拜訪客戶等語。惟審酌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日寄給施碩佳之電子郵件記載「Accepted:陳薇如(規劃師)面試」及「Accepted:Jay,Abby拜訪康林國際洽談合作」(見卷二第41、42頁)、 105年6月8日寄給喬培偉之電子郵件表示「目前我以新人 培育為重點,原訂六月份結束及支援商機開發,新人培育課程內容如下…至於其他,等你回國後再談」(見卷二第36至37頁)、施碩佳於105年6月14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原本預計6/1開課的數位講師培訓-教材設計技巧,…延後至6/27…一樣是由Jay講課…」(見卷二第38頁) 、寄件者不明之電子郵件記載「目標管理教育訓練…2016/7/25…出席者:葉楚璿…」及「JD設計&職能優化討論…2016/8/15…出席者:…葉楚璿…討論JD主要架構&流程…JD與職能如何串接」(見卷二第39、40頁)、被告員工王詩樺於105年5月12日寄給原告及施碩佳之電子郵件表示「方才接到兩位今日拜訪的公司…人資副理JACKY來電,… 需請兩位今日會議上討論須提供的資料,提前於明日下午提供給今日會議的窗口,再麻煩兩位…感恩…」(見卷二第113頁)等語,僅為原告向被告員工表示接受工作或說 明工作情形、被告員工通知原告授課、會議時間或提出會議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⒎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曾森彥間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有監督核可權等語。惟審酌原告於104年11月 19日以電子郵件向曾森彥表示「I am going to post this job on 104, and I will do the interview and rest of the works.Job Title:顧問,工作內容…」及 曾森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OK」等語(見卷二第155至 156頁),堪認原告僅係向曾森彥說明工作情形,並無請 求核可之意,且單由曾森彥回復「OK」,亦難遽認曾森彥係基於指揮監督之地位所為,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⒏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詹棓鈞等人間之電子郵件(見卷二第157至161頁),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原告有服從義務等語。惟審酌原告於105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詹棓鈞、曾森彥、吳剛志表示「前兩天與喬總裁談完,以把MBO的輔導與課程提供,如附件,喬總裁希望 由老客戶做起,一宇內部先討論並有明確的目標及行動方案,因為前後討論都有出入,原先確認MBO由新進業務負 責,現在又改Jeremy,實際如何,請Jeremy與CEO確認, 至於後續推廣所需事項,請負責窗口確認後與我討論,再回報總裁吧」等語(見卷二第157頁),詹棓鈞(Jeremy )於105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MBO執行項目」檔案 給原告(見卷二第158至159頁),原告再於105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喬培偉(副本送詹棓鈞)表示「 MBO執行項目status如附件,針對本周(7/29)應完成事項 EDM製作之產出如附件,原訂8/1要進行edm開發已提前於 7/26進行了,共發給了84家老顧客,8/1起,會針對未回 應之企業進行電話開發,開發進度將由該業務負責人員於每周五或前回報主管」等語(見卷二第160至161頁),其中原告對詹棓鈞、曾森彥、吳剛志所言,顯非以下屬對上司之語氣,而原告對喬培偉所言,僅係說明工作情形,均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⒐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王詩樺間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報價內容及流程須待被告決定並指示,且產品售價由被告決定,利益歸被告所有,原告非為自己目的而提供勞務等語。惟審酌王詩樺於105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附件提供康林報價單一份,同時附上成本分析表,有問題跟我說」,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回復表示「系統安裝請改 為專案贈送」,王詩樺再向原告表示「已修改如附件……thanks」,嗣經原告詢問「所以我接下來的作業是…?直接可以寄給對方?不用簽核嗎?」,王詩樺回復表示「附件的成本分析表要印出來簽,簽完就可以寄給對方,不過你已經報備,程序上可以直接寄了,成本分析表再補簽就好」等語(見卷二第162至163頁),堪認原告除了指示王詩樺修改報價單或成本分析表之外,應僅詢問王詩樺相關作業程序,且依王詩樺回復表示「你已經報備,程序上可以直接寄了」等語,可見原告對於報價單或成本分析表,僅須報備,毋須被告核可,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至於被告之產品售價如何決定,應無涉兩造間是否有勞雇關係。 ⒑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王詩樺間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須出席工作會議,被告就討論事項指示具體工作內容,命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等語。惟審酌王詩樺於103年10月14日以 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詹棓鈞、吳剛志、曾森彥、方俊民、吳建政及原告表示「昨日策略會議簡報如附件,並附上本次會議後to do項目如下:1.舉證核心職能的案例(10/15)-ppt說明案例故事-全體主管,2.大陸地區執行計畫內容調整與更新…(10/24)-Vincent,3.最後ppt版本進行確認(10/14)-Sincere,對第一項舉證職能案例故事的部分, 請大家於明天最晚下班前提供給我進行整併,謝謝大家配合!第三項的簡報樣板,今日將於下班前提供各位主管確認」等語(見卷二第164頁),可見王詩樺係請被告全體 主管配合會議後應辦事項,原告並未主張自己擔任被告之主管,縱然被告透過上開電子郵件指示全體主管應辦事項,亦難認與原告有關。 ⒒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王詩樺間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可要求原告就特定工作在特定時間開會討論等語。惟審酌王詩樺於104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明天下午 華航要求去議價,所以總裁簡報的部分,明天上午是否可討論?我最慢中午12點要出門」等語(見卷二第165頁) ,堪認王詩樺係徵詢原告開會時間,難認被告要求原告就特定工作在特定時間開會討論,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⒓原告雖依其與被告員工陳郁欣間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討論細節並研擬改善等語。惟審酌陳郁欣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施碩佳及原告表示「請查收附件彙整表,細節稍後與你們討論,謝謝」等語(見卷二第166至168頁),可見陳郁欣僅表示將與原告討論特定事項,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⒔原告雖依被告與其員工施碩佳間之服務合作契約書(見卷二第110至112頁),主張施碩佳與被告簽訂服務合作契約後,與被告間仍有勞雇關係,原告亦同等語,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施碩佳與被告間兼有勞雇關係及服務合作契約關係,亦難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相同情形。 ⒕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及學歷證件,聲請命被告提出,以證明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被告否認有上開文書(見卷二第102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被告執有上開文書,尚難命被告提出。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35,000元及工資109,666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163,81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7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483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如起訴狀 附表所載事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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