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53號原 告 呂珮慈 翁婷玉 陳奕瑜 陳凱樺 李嘉祥 田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彭珮瑄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被 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中興公司、寶盛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中興公司、寶盛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均非本院轄區;復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兩造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