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偉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彭珮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盛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聲明尚有請求被告中興公司、寶盛公司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