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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告
陳偉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彭珮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盛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聲明尚有請求被告中興公司、寶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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