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72號原 告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吳淑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度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憑。再者,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固以其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履行地係在臺中市及其工作地點亦在臺中市,且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情因認本院並無本件之管轄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本院轄區,有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46號卷第18頁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抗辯本院並無本件之管轄權,顯屬無據,所請難以照准,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