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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告
吳鈺潔
被告
全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陳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1,875元、勞工退休短提繳補償94,584元、失業補助金46,800元、勞保退休老年給付損失446,265元、9月份薪資8,700元、10月份薪資及年假15天工資31,500元,共計989,724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9,7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以民國107 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被告已給付9月份薪資8,700元、10月份薪資及年假15天工資31,500元,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1,154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空運OP人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原告權益受損,且片面減薪,於106年9月30日發薪時,僅給付該月份薪資3萬5千餘元,而短少8,700 元,原告乃於106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資遣費361,875元(舊制年資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1年又11個月;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計12年又3個月)。②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4,584元: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被告應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380,802元,然其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而僅提繳勞工退休金286,218元,短少94,584元。③失業補助損失38,430元:原告實際薪資為45,000元,原得請領失業給付243,000元(45,000元×60%×9個月=243,000元),因被告低報薪資,致原告僅能請領204,570元(22,730元×9個月=204,570元),短少失業補助差額為38,430元。④勞保退休老年給付損失446,265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中31個月之月薪為43,000元,29個月之月薪為45,000元,平均月薪43,967元,依此計算之退休老年給付應為1,978,515元(43,967元×45個月=1,978,515元),因被告公司低報薪資,其中45個月之月薪為33,300元,15個月之月薪為36,300元,平均月薪為34,050元,依此計算之退休老年給付僅1,532,250元(34,050元×45個月=1,532,250元),差額為446,265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5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OP一職,其於106年10月5日下午未通知主管,亦未依規定交接工作,即無故離開公司,經聯絡原告未果,被告公司乃於106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僱關係及辦理退保作業。原告因不滿被告公司調整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升遷等,以激烈方式威脅被告將以其處理方式至公司關門為止,被告公司雖為外僑投資,然設立迄今皆用心付出並未苛刻員工,並給予優於同業之待遇,公司治理部分皆委由專業經理人鄧致佳全權管理,其僱用員工時皆有告知投保薪資會以8 折左右低報薪資,可以少繳稅,員工皆同意,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差額8,700元、10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均已於106年12月底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空運OP人員,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其於106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被告公司未按其實領薪資投保,及片面減薪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底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差額8,700元、10月份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補助損失、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勞保退休老年給付損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給付,關於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被告僅給付35,026元,短少8,700 元,被告於同年12月底方為補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1年11月,舊制資遣基數為1又11/12,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新制年資為12年3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結果新制基數大於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又11/12,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356,250元【計算式:45,000元×(7+11/12)=356,25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②失業給付損害部分: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查原告工資為每月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第18級45,800元,依此金額按60%計算原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7,480元(45,800元×60%=27,480元),因被告低保其投保薪資,致原告僅領得106 年11月7日至12月6日之失業給付22,730元,此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60713029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短少4,75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低報其投保薪資所受失業給付損失4,750元,尚無不合,又原告自承其已找到新工作,故僅向勞保局申請一個月之失業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原告於覓得新職後即不得再向勞保局請求失業給付,自無差額損失可言,原告請求其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即非有理。

③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失: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合於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及已請求退休之證明,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不得有所主張,本件被告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亦難認原告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提繳之勞退金損失94,584元,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④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部分: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需具備「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查原告係58年6月3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原告尚未滿50歲,亦未證明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所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之情形,即原告目前既尚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尚無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退休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6,250元、失業給付損害4,750元,合計36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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