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李文隆
- 原告劉茂明
- 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1號原 告 劉茂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5年8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管理職務,因被告公 司在中國大陸有投資,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被派往青島春源精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春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至106年8月21日被告以配合業務需要為由將原告調回總公司,當日向被告人力資源部黃麗玲經理報到時,就明確告知要原告提前退休,幾經要求繼續上班未被接受,8月23日面見 李文隆董事長,原告仍強烈要求能繼續上班也未被接受,原告被迫於106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提前退休,黃麗玲經理向原告表示自退休申請日起原告即可不用來公司上班。 ㈡被告公司派往海外人員,除按月支付國內薪資外(稱國內薪),另由海外子公司支付在地公司薪資(稱國外薪),105 年4月7日被告公司有四方總經理會議,決議派駐大陸台幹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另支付台幹職務加給人民幣5,500元,原 告當時國內薪新台幣(以下未註記者均同)71,337元,國外薪35,669元,平均工資為131,756元(106年3月至106年8月 份薪資,國內薪71,337+國外薪35,669+台幹職務加給24,750元〈5500人民幣*匯率4.5折台幣24,750元〉,合計為131,756元),但被告只支付退休金3,210,165元,有短少退休金,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但不成立,茲請求下列給付: ⑴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5條,向被告請求短少退休金2,718,855元:原告服務年資31年,可領45個基數之退休 金,合計5,929,020元(計算式:45*131,756=5,929,020) ,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2,718,855元。 ⑵不休假代金118,580元:原告尚有27天特別假未休完,故向 被告請求未休完之不休假代金新台幣118,580元(計算式: 131,756*27/30=118,580)。 ⑶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0天預告工 資,即131,756元,以上合計2,969,191元(2,718,855+118,580+131,756=2,969,191)。 ㈢原告外調青島春源公司期間,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青島春源公司擁有95%持股,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足見被告公司對青島春源公司具有控制監督能力,被告與青島春源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係依被告公司人事任免命令,於104年4月10日被派往青島春源公司,106年8月21日也是依被告人事命令以配合業務需要為由將原告調回總公司,在派駐青島春源公司期間,被告仍支付原告薪資,且被告也承認:「原告返台回被告公司報到並執行職務,被告人力資源部黃麗玲經理告知公司會在替其(原告)安排適當之職務或因原告已符退休條件亦可申請自行退休…」,足認為原告外調期間,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否則原告何須到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況兩造間勞動契約,基於被告公司國際化之業務擴展需求及追求經營效率,指派原告任職,年資薪俸均照舊接續,並核給駐外津貼(被告稱國外薪),僅係兩造約定勞務給付之地點、對象有不同,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均在原僱傭契約之預期效益範圍,難認兩造原始僱傭契約有終止之意,故原告外調期間,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公司與員工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質言之,應以「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為綜合判斷。「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於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生產事業或商業行為勞動,而係為他人之目的的勞動。此外,僱用人僅須提供勞務即構成義務之履行,不直接承擔僱用人事業經營之風險或分享其利潤。「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被納入僱用人之生產組織及經濟架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基於分工合作狀態。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以青島春源公司董事身分出席青島春源公司董事會會議,經青島春源公司任命為總經理,故原告係以委任經理人之身分擔任青島春源公司。惟被告對青島春源公司擁有95%持股,具有相當 控制監督能力,因此原告未與青島春源公司簽訂任何經理委任契約,被告公司對原告仍然握有人事考核、懲戒、借調勞工歸建等人事權,青島春源公司高階主管都是台幹,當時青島春源公司董事長吳瑞徵也是被告公司股東,青島春源公司經營事業,一切由被告公司決定,包括台幹薪水都是由被告公司決定,此由原告薪資核敘表都是被告公司人員核定自明,尤其原告派駐青島春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被告與原告間仍存在僱傭關係;縱使原告擔任青島春源公司總經理職務,也只是原告對外有權對外代理青島春源公司,但原告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參照),無論從「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為綜合判斷,原告在青島春源公司服務期間,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 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命令派赴SYLVAN公司服務,復依上訴人指示返台工作,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業務係由上訴人直接監督,駐外津貼數額亦由上訴人核定,並列為固定薪津之一部分,足見駐外津貼實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赴海外工作,上訴人給予之報酬,自不因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或與其他公司協議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司發給該項津貼,而變更該給付之性質。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SYLVAN公司所僱用,駐外津貼為該公司給付之薪資,非伊公司所給付,且其中之美元540元係由SYLVAN公司發放,又中華紙漿公司亦投 資SYLVAN公司百分之40,其僅應負擔部分之駐外津貼云云,均無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因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故付與駐外人員該項津貼以為補償,益見駐外津貼係被上訴人於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屬工資之性質無疑。被上訴人已於越南工作一年半有餘,每月均領有是項津貼,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所定之經常 性之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差旅津 貼,係勞工因不定時出差而領取者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依被告之 命令派赴青島春源公司服務,復依被告指示返台工作,且原告業務係由被告直接監督,國外薪及台幹加給數額亦由被告核定,並列為固定薪津之一部分,足見國外薪及台幹加給實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赴海外工作,被告給予之報酬,自不因被告與青島春源公司協議,由青島春源公司發給原告國外薪及台幹加給,而變更該給付為原告薪資之性質。 ㈥原告請求未休完之特別假不休假代金有理由: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28日後未請假即未進入公司上班,結至同年9月27日為止共計25個工作日未到班,被告公司本於善意以 原告之特休假抵充…另就結算後剩餘5日特休為休代金部分 ,折算代金11,890元…前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中」等語,但是:原告係被迫申請退休,原告為資深員工,豈會不知該上班未上班,公司會以特別假扣抵?原告迄至申請退休之日止(及106年8月28日)也只申請3天特休,若非被告人事黃 麗玲經理告知原告自申請退休後即可不用到公司上班,蓋縱使到公司上班,也不知要安排甚麼工作給原告做,原告是得到被告人事黃麗玲經理指示不用到公司上班,否則被告人事黃麗玲經理何必在106年9月27日用LINE回原告時,告知原告退休時還有27天特別假未休完,要發給原告27天特休為休工資?原告始終不接受被告片面要求提前退休,證人黃麗玲要求,為便於人事作業有所依據,要求出具明確退休日期,原告迫於無奈於106年8月28日出具被證3書面資料(由原告女 兒送達),並電話確認證人黃麗玲已收到,證人也明確告知即日起提前退休不用到公司了,更不用請特別休假。 ㈦被告雖以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辦理退休等語以為主張,但原告表面上係申請退休,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從本件前因後果言,係因被告強硬要原告自請退休,原告雖曾據理力爭,但不被認同,才主動表示要退休,但不表示原告已認同被告強制原告退休為合法,本來原告也可仍留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考量被告公司另有人事規畫,本於勞資和諧,不得已才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故原告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且人事黃麗玲經理用LINE回原告時說明:「第7點 .9/11做資遣通報,生效日-9/27(故9/28前請勿至其他單位投保勞工&健保);第9點.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動部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用)」,不正表示,被告公司體恤原告,原告表面上係申請退休,但被告公司要以資遣方式處理,原告自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1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而於106年8月28日提前30日書面申請自行退休,要求「請於2017年8月28日辦理退休相關手續」, 被告公司同意,並辦理後續相關退休事宜,是本件兩造間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除有被證3原告退休事宜相關文件可證 外,證人黃麗玲亦證稱:「(對於原告申請退休一事,你是否有同意與否或決定條件之權力?)…這件是自請退休,不是年滿65歲的強制退休。(可否請您向法院說明您參與的過程及內容?)…我在8/28早上收到原告給我的自請退休申請書,就是被證3這一份…,被證3的文件我有與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是他提出的。」等語,足認被告自行提出被證3之退 休事宜相關文件,本件確為原告申請退休。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即71,337元,作為原告請領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且原告工作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最高請領基數(45個基數),故原告所得請領退休金之金額應為3,210,165元(計算式:71,337元×45月=3,210, 165元),且原告業於106年10月19日至被告公司親自簽領票面金額3,210,165元之舊制勞工退休金支票,此並據證人黃 麗玲證稱:「我9/26拿到原告退休金支票,我有聯絡原告,原告說他在大陸,原告說叫他太太來拿,我說應該自己簽收,所以原告在10/19去台北總公司簽收。」等語,核與前揭 事實相符。 ㈢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係以董事身分出席青島春源董事會,並經該董事會議決議委任為青島公司總經理,青島春源於同日以(2015)青春人字第008號人事任免調動公告「劉茂明任 青島春源總經理,事由:配合工作需要」,被告公司則因商 業經營考量方同意將原告借調至青島春源,故原告係自104 年4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止以委任經理人之身分擔任青 島春源總經理之職務。且自原告所提出「2016.04.07四方總經理會議紀錄」以觀,原告得與其他總經理自行決定青島春源核定台幹職務加給(包含自身總經理職務之主管加給),顯見原告對青島春源之經營事務有一定裁量權限,無須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或指示,是原告所受領之「國外薪」(35,669元)及「台幹職務加給」(24,750元)核屬委任經理人報酬之性質,不得納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㈣被告公司和青島春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無將青島春源公司所發放之工資,納為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且原告亦主張「原告的薪資就國內薪資部分是由被告支付,被告直接轉帳至薪資帳戶支付,國外薪資部分是由青島春源公司轉帳至原告帳戶,台幹職務加給也是同樣的方式支付。」等語,足見原告自承國外薪資部分係由青島春源公司所給付,倘原告認其退休金有短少之情事,亦應向支付其海外薪資之青島春源加以請求,與被告公司無涉,又證人黃麗玲證稱「(原證6是否公司人事部門所製作?)這是我經手 的,我是部門主管…因為海外公司必須要支付海外的給付。(是否只要調往青島春源的員工,都有領國外薪水?或是只有擔任經理職務以上才有國外薪水?)這是我負責的業務,青島春源是一個獨立的公司,人事、會計獨立,所以被告有跟青島春源約定,我們派外的人,他必須要在當地付他薪水…但是實際支付狀況,我沒有查核,我不確認,且支付金額我們無權過問。(被告公司派駐海外轉投資員工,被告公司是否有權另行派任或是獎懲?)海外的工作、職位是海外公司派任,不是被告公司派任,我們事先不知道,都是海外公司事後才告訴人資部。另獎懲部分,派外人員犯的錯誤在本公司期間所犯,由被告公司懲處,若是海外公司期間所犯,由海外公司懲處。」等語,益徵被告無法對借調往青島春源公司之原告職務上行為進行獎懲外,更無法決定海外薪資數額,雇主權力為青島春源公司,是原告不能就海外薪資請求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㈤就台幹職務加給部分,證人黃麗玲亦證稱:「(被告能否決定外派海外公司員工之海外加給數額?)我原本以為海外加給數額是由被告公司決定的,但是原告告訴我說他另外有每月領人民幣5,500元,我才發覺被告公司的決定是無效的, 因為被告公司不知道發人民幣5,500元的事情…」等語,可 知被告公司未因原告借調往青島春源之行為,而與其約定有台幹職務加給,顯見原告受有「國外薪」及「台幹職務加給」均係其與青島春源公司間之約定,被告公司全然不知悉,更無從介入,原告自無由向被告公司請求將上開給付作為計算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㈥縱認「國外薪」與「台幹職務加給」之性質屬被告提供給駐外員工之駐外津貼,惟依向來之實務見解,海外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係屬排除於工資之外之給與,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國外薪」應為海外 津貼之基本,屬獎勵性給與;「台幹職務加給」則又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績效而發給,仍非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主張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顯不足採。 ㈦就不休假代金請求之部分,本件原告自106年8月28日提前30日預告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應係106年9月27日。原告於 106年9月27日前之薪資,被告公司均已足額給付,而原告自106年8月28日後未請假即未進入公司上班,截至同年9月27 日為止共計25個工作日未到班,未免原告曠職超過3日,被 告公司本於善意以原告之特休假抵充,是經抵充後尚餘特休日數為5日,就該特休未休5日部分,應以月薪71,337元為計算基礎。從而原告之日薪為2,377.9元,經乘以5日、四捨五入計算後,折算之不休假代金應為11,890元(計算式:2,377.9*5=11889.5)。針對上開折算代金,被告公司亦於106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表明願意給付於原告,因原告拒絕收受,是被告公司僅得於調解會後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不休假代金,於法應無所據。 ㈧就預告工資請求之部分,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 若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預告,則得依第16條第3項向雇主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原告雖主張被告人事部黃麗玲經理於106年9月27日以LINE回覆原告時所為之說明:「第7點.9/11做資遣通報、第9點.非自願離職證明」,而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語,惟該LINE對話紀錄記載「茂明:我說明如下,如有未盡事項或不正確處,請您向我說明」等語,足見該對話紀錄實為黃麗玲整理原告所要向被告主張請求之內容,此部分亦據證人黃麗玲證稱:「(可否說明參與的過程及內容?)…於9/7簡訊內容中有提到,有整理原告提出的訴 求,並用簡訊跟原告確認……這是我跟原告溝通確認的過程之後,我整理原告所要爭取的事項,等原告確認這些事項後,我再向公司陳報,但是原告並未提出確認。(簡訊第2點 所記載,為何特休未休工資未扣除8/29-9/7未上班數?)因為這個簡訊是我整理原告所說他的意見,我整理完之後要與原告確認,就如同我剛才所證述的過程,這段內容不是我的意見。(原證4簡訊第3點,為何告訴原告有預告期間30天?)因為這是我整理原告的意見,這不是我的意見。」等語,足以證明本件係原告先以被證3退休事宜相關文件向被告公 司表示退休,並經被告公司核准,因原告就優遇退休條件反覆不定之情況下,乃由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黃麗玲以原證4 之LINE簡訊內容替其彙整所有意見後,方得由被告公司確認優遇退休之相關細節,是本件原告乃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復又主張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不僅就其事實主張顯有扞格;況查,本件原告係自行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既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㈨被告原本可用結清舊制年資方式,結束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再經青島春源公司董事會任命擔任總經理,使原告不受臺灣勞動基準法保障;或以原告年資全數經海外青島春源承認,將原告年資由青島春源概括承受之方式,然此涉及承受公司資力風險,倘資力不足,恐使原告退休金實質短少甚或付之一炬,前開兩種方式均會影響原告前往青島春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意願,且對於原告勞動條件保障過低,故此被告公司均未採取上開方式,反以優於本國法律之方式,保障原告權益,而被告支付原告國內薪資,旨在保障原告國內年資延續,不因青島春源公司聘任為總經理,令其國內原有年資消滅,保障將來返國後仍就勞動基準法享有任命前之固有保障,然就國外薪部分,因係由青島春源公司聘任,其性質為受聘之授權處理事務專業經理人報酬,系爭報酬應由青島春源公司給付始為合理。故原告與青島春源公司委任合同發生爭議,應依循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向青島春源請求給付,其解聘經理人資格勞動補償,亦應循大陸地區勞動合同法規定尋求勞動經濟補償,倘若准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事後原告仍得就此議題在大陸地區另行求償,原告恐有雙重得利之問題,應非法所許。 ㈩被告因員工年資、職級不同之客觀事實,衡酌其勞務價值而決定給付不同薪資待遇,屬維持企業內部薪資公平之企業自治、營業自由範疇,如將非屬勞務對價性之委任經理人報酬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將使與原告職級及工作年資均相同之員工,因未於退休前六個月內未受境外公司委任為專業經理人,僅得以純粹薪資計算退休金,造成兩者退休金金額不同之不公平現象,亦非事理之平。 又原告於擔任青島春源總經理時,透過四方總經理會議自行加薪人民幣5,500元,並未經青島春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更未知會被告公司,更足證其具委任總經理權限,其能自行加薪之行為與一般公司治理相違,故原告所述非委任經理人云云,與上開事實相悖,原告所請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海外轉投資事業,於82年間100%投資新加坡春宇投資企業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春宇投資企業私人有限公司於89年間100%投資維京春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京春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95%投資青島春源精密機電有限公司,屬 被告公司轉投資事業部門專員六室管理。 ㈡原告自民國75年8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10日原 任職為轉投資事業部專員六室8等資深專員,轉任為轉投資 事業部投資管理部8等資深專員,擔任青島春源公司總經理 職務。 ㈢原告於100年4月10日擔任青島春源公司總經理職務時,轉任前原告國內薪資71,337元沒有變動,而轉任後開始增領國外薪35,669元,另於105年4月7日經四方總經理會議決議得領 取台幹職務加給人民幣5,500元,而自105年7月開始實施。 ㈣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發佈(106)春總人字第02-068號人事任 免異動公告,以配合業務需要為由將原告調回總公司。 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退休金之部分,係由原告於106年10月19 日,至被告公司簽領票面金額3,210,165元之舊制勞工退休 金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任免異動公告、被告公司組織圖及沿革、青島春源人事任免調動公告、簡訊對話內容、2016年4月7日四方總經理會議紀錄、薪資核敘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5頁),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青島春源董事決議、青島春源人事任免調動公告、退休申請書、匯款明細、彰化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單、收據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25、4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外調青島春源公司期間,兩造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國內薪資71,337元、國外薪35,669元以及台幹職務加給人民幣5,500元均應計入平均薪 資計算,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718,855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8,58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1,756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與青島春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應向青島春源公司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外派期間,其與原告為委任關係,原告受領國外薪及台幹加給部分均屬委任報酬,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被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係以董事身分出席青島春源董事會,並經該董事會議決議委任為青島春源公司總經理,青島春源公司於同日以(2015)青春人字第008號人事 任免調動公告「劉茂明任青島春源總經理,事由:配合工作 需要」,被告公司則因商業經營考量方同意將原告借調至青島春源,原告係以委任經理人之身分擔任青島春源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且依照「2016.04.07四方總經理會議紀錄」以觀,原告得與其他總經理自行決定青島春源公司核定台幹職務加給(包含自身總經理職務之主管加給),顯見原告對青島春源之經營事務有一定裁量權限等語,並據以主張原告所受領「國外薪」及「台幹職務加給」,乃屬委任經理人報酬性質等語以為主張,然而,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商業經營考量後同意將原告派至青島春源公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部分亦可由原告依被告公司經營考量而被派往青島春源公司,之後於106年8月21日時,依被告人事命令以配合業務需要為由將原告調回總公司,且原告並未與青島春源公司簽訂任何經理委任契約,而係由青島春源公司直接發佈人事任免調動公告逕為派任,此有被告公司、青島春源公司之人事任免異動公告在卷可按,由此足認被告公司與青島春源公司達成協議,派任原告前去任職,而原告與青島春源公司間並未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依被告公司之決定,前去擔任青島春源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嗣後並由被告公司將原告自青島春源公司調回被告公司,應可確定,此外,被告公司派任原告前去任職青島春源公司之薪資數額,亦係由被告公司內部簽呈記載「長期派駐青島春源人員薪資核敘案由,呈請核示:(薪資沒有變動,僅發薪單位不同)」等語,並記載國內薪資71,337元、國外薪35,669元後,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等情,亦有被告公司簽呈在卷可按(卷第14頁),足認派任原告前去青島春源公司任職,以及於任職期間,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國內薪資71,337元、國外薪35,669元,均係由被告公司所決定之事實,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基於被告公司業務需求而指派原告任職青島春源公司,年資薪俸均照舊接續,並核給駐外津貼(被告稱國外薪),僅係勞務給付地點對象有不同,均為原僱傭契約之預期效益範圍,故原告外調青島春源公司期間,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受領之國內薪資71,337元、國外薪35,669元之部分,均為依照被告公司指派至青島春源公司任職時所受領之薪資等語,應可採信。㈢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命令派赴SYLVAN公司服務,復依上訴人指示返台工作,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業務係由上訴人直接監督,駐外津貼數額亦由上訴人核定,並列為固定薪津之一部分,足見駐外津貼實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赴海外工作,上訴人給予之報酬,自不因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或與其他公司協議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司發給該項津貼,而變更該給付之性質。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SYLVAN公司所僱用,駐外津貼為該公司給付之薪資,非伊公司所給付,且其中之美元540元係由SYLVAN公司發放,又中華紙漿公司亦 投資SYLVAN公司百分之40,其僅應負擔部分之駐外津貼云云,均無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因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故付與駐外人員該項津貼以為補償,益見駐外津貼係被上訴人於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屬工資之性質無疑。被上訴人已於越南工作一年半有餘,每月均領有是項津貼,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所定之經 常性之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差旅 津貼,係勞工因不定時出差而領取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雖原告所 受領國外薪35,669元係由青島春源公司所支付,但本件派任原告前去青島春源公司任職,以及於任職期間,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國內薪資71,337元、國外薪35,669元,均係由被告公司所決定之部分,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領取國內薪資及國外薪,係基於兩間僱傭關係及派任至青島春源公司之事實而為支付,均屬原告因僱傭關係所取得之薪資,至於國內薪資、國外薪之支付方式與實際付款人之約定,乃為被告公司與青島春源公司間協議及分擔之關係,於兩間僱傭關係並無影響,故原告所領國內薪資71,337元、國外薪35,669元之部分,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4款所定經常性給與,應可 確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命令派赴青島春源公司服務,復依被告指示返台工作,且原告業務係由被告直接監督,國外薪亦由被告核定,並列為固定薪津之一部分,足見國外薪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赴海外工作,被告給予之報酬,不因被告與青島春源公司協議由青島春源公司發給原告國外薪,而變更該給付為原告薪資之性質,故就國內薪資71,337元、國外薪35,669元,應屬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等語,即非無由,應堪確定。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所領取台幹職務加給人民幣5,500元之部分 ,乃係於105年4月7日經四方總經理會議之決定,而該四方 總經理會議,被告公司並未參與,且於當時亦不知悉有此款項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四方總經理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時由深圳春源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吳炳總經理、楊育誠董事長特助代表出席)、上海華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吳孟峰總經理代表出席)、青島春源公司(原告代表出席)、廈門春源精密機電有限公司(高致宏副總經理代表出席)、深圳宏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吳炳總經理代表出席)等五間公司參與〉,並據證人黃麗玲證稱:「(被告能否決定外派海外公司員工之海外加給數額?)我原本以為海外加給數額是由被告公司決定的,但是原告告訴我說他另外有每月領人民幣5,500元,我才發覺被告公司的決定是無效的,因為被告公司 不知道發人民幣5,500元的事情…」等語,應堪確定,是被 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因調派至青島春源公司,而與原告約定支付台幹職務加給,被告公司並不知悉且未介入,原告自無由向被告公司請求將上開給付作為計算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應堪採信。 ㈤就原告所請求預告工資之部分,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人事部黃麗玲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原告之內容以為主張,而就Line對話紀錄以觀,當時黃麗玲係回覆略以:「茂明:我說明如下,如有未盡事項或不正確處,請您向我說明」等語,而就此部分亦據證人黃麗玲證稱:「…8/23之後原告有找我,我們也有電話聯繫,也有見面,中間講了很多議題,但是議題內容會變來變去…我告訴他議題變來變去怕我傳達錯誤,所以請原告用書面把他的訴求寫給我,我在8/28早上收到原告給我的自請退休申請書,(提示被證3)就是被證3這一份…被證3的文件我有與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是他提出 的,之後的聯繫,原告請我幫忙爭取優惠退休的條件,因為原告有要主張國外薪資…原告也有表示有詢問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的律師,所以要求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我擔心有錯誤,於9/7簡訊內容中有提到,有整 理原告提出的訴求,並用簡訊跟原告確認,就是簡訊的內容,我在簡訊中所寫的『我說明如下,如有未盡事項或不正確處,請向我說明』,這是我跟原告溝通確認的過程之後,我整理原告所要爭取的事項,等原告確認這些事項後,我再向公司陳報,但是原告並未提出確認…」、「…原告提到他要去大陸,等他回國後再來拿退休金…我9/26拿到原告退休金支票,我有聯絡原告,原告說他在大陸,原告說叫他太太來拿,我說應該自己簽收,所以原告在10/19去臺北總公司簽 收」等語,是該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乃係證人黃麗玲為了將被告主張轉予公司,因此彙整原告全部主張並請原告確認,並非被告公司意思之事實,應堪確定,且原告亦已領取退休金支票,是被告公司主張:本件係原告表示退休,因優遇退休條件不定,乃由黃麗玲替其彙整意見以確認主張內容,而原告起訴主張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應非有據。 ㈥就原告請求不休假代金之部分,原告係主張尚有27天特別假未休完,並以月薪131,756元作為計算(131,756*27/30)等語以為主張,但此部分業據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28日提前30日預告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06年9月27日,被告公司並已經支付原告於106年9月27日退休前之薪資,但原告自106年8月28日後未請假亦未進入公司上班,至同年9月27 日為止共25個工作日未到班,未免曠職超過3日而被終止, 被告公司同意以原告特休假抵充,尚餘特休日數為5日,而 以月薪71,337元為計算,日薪為2,377.9元,特休日數5日折算不休假代金應為11,890元(2,377.9*5=11889.5,四捨五 入),被告公司亦已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中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單以資為據,是原告尚未休完特休日數應尚有5天,又當時原告已經回被告公司任職,故其薪資 即應以國內薪資71,337元為計算,是原告未休完特休日數5 日計算即為11,890元,並經被告如數支付之事實,應堪確定,是就原告所請求不休假代金,尚非有據,應不准許。 ㈦又查本件原告係自75年8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自 請退休時止(退休生效日為106年9月27日)計31年1月又14 日,因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應得領取45個基數之退休金,為雙方所是認,而本件應以國內薪71,337元、國外薪35, 669元為計算(合計107,00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4,815,270元,被告僅給付3,210,165元,尚欠1,605,105元,於此部分,應與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 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後仍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4,815,270元,被告 僅給付3,210,165元,尚欠1,605,10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於1,605,10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東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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