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20號原 告 張維新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256元,惟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其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無效即民國106年5月15日時約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1年 ,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1,577,60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96,480元/月×12月/年×10年=11,577,600元),又原 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57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04元,惟前開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56,952元;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為登報道歉,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0,852元(計算式:56,952+10,900+3,000=70,852),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5,256元,尚欠新臺幣5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