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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 原告
    李涵鈺
  • 被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2號原   告 李涵鈺 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儀軒 被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涵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惠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涵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李涵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淑惠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吳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涵鈺、吳淑惠分別自民國95年9月18 日、95年10月2日起應聘於被告公司擔任正職員工,嗣因被 告投資失利而於106年4月30日遭資遣。原告李涵鈺受僱期間係自95年起至106年4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6,5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246,903元;原告吳淑惠受僱期間係 自95年10月起至106年4月,平均工資48,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53,934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遣散日即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涵鈺246,903元及自10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惠253,934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李涵鈺、吳淑惠主張其等分別自95年9月18日、 95年10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因投資失利於106年4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等情,業據提出 員工合約、離職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已於106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李涵鈺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0年7月又13天,其每月工資為46,500元,新制資遣費基數為5又 223/720【計算式:{10+(7+13/30)/12}÷2】,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246,902元【計算式:46,500元×(5+223/72 0)=246,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吳淑惠自95年10月2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0年6月又29天,其每月工資為48,000元,新制資遣費基數為5又209/720【計算式:{10+(6+29/30)/12}÷2】,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253,933元【計算式:48,000元×(5+209/720)= 253,933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係於106年4月30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5月 30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涵鈺、吳淑惠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46,902元、253,933元及均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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