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4號原 告 高振樞 鄭振成 陳世朋 蔡豊隆 林宗翰 黃祺昌 陳信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青芬 被 告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高振樞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振成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朋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豊隆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宗翰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祺昌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信璋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高振樞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鄭振成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陳世朋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蔡豊隆預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蔡宗翰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黃祺昌預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陳信璋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前受僱於被告京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宣公司),嗣被告京宣公司將原告資遣,然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短付資遣費,及由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積欠該部分工資,並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代金,爰聲明請求:(一)被告京宣公司應給付原告高振樞新臺幣(下同)1,43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京宣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振成1,00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京宣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朋86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京宣公司應給付原告蔡豊隆50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京宣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宗翰29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京宣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祺昌17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京宣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信璋9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2頁背面)。嗣以107年6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 俊易為被告,主張林俊易為京宣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京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京宣公司與林俊易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京宣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開設「京星港式飲茶一店」(下稱京星一店)餐廳。原告高振樞於98年9月1日到職,擔任大廚;原告鄭振成於97年1月22日到職,擔任頭鍋;原 告陳世朋於94年11月1日到職,擔任頭砧;原告蔡豊隆於102年4月16日到職,擔任三鍋;原告林宗翰於103年6月1日到職,負責幫開埋;原告黃祺昌於105年4月29日到職,擔任幫鍋;原告陳信璋於105年7月1日到職,負責幫忙打荷。原告等 到職後均兢兢業業,絲毫不敢怠慢,舉凡公司要求加班、國定假日上班等,均不敢有違言。詎於106年5月底端午節前夕,被告京宣公司公布資遣原告,據悉,被告京宣公司乃係將京星二店廚師成員調派至京星一店,因廚工過多,故選擇資遣原告,要求原告任職至106年5月31日止,即終止聘僱關係。被告京宣公司於給付106年5月薪資暨資遣費後,即要求原告簽署領取資遣費證明單、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資遣),始願意核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等迫於無奈,僅得先應允簽署,再另行申請救濟或覓職。 (二)被告京宣公司長期將勞工每月加班費、雇主應自行提撥之6 %退休金均由勞工底薪中扣除,故原告等薪資單底薪部分均 出現非整數數字;亦即原告薪資上所呈現之加班費金額乃為底薪之一部分,原告等實際上並未領取加班費。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京宣公司每月提撥此筆退休金,亦係由原告之底薪中挪動,換言之,被告京宣公司按月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乃係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京宣公司分文未出,遇提繳金額調漲時,被告京宣公司甚張貼公告追回金額、要求自薪資中補扣。原告等除每日加班未實際領得加班費外,遇國定假日不得休假,亦無加班費或另補休;且被告京宣公司給予原告等之特別休假天數,乃為其自定之年資滿1年特休3天、滿2年特休5天、滿3年以上均僅特休7天,直至106年起,方正常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8條規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高振樞(到職日98年9月1日、離職日106年5月31日): 原告高振樞月薪為98,000元(不含全勤,計算式:底薪83,470元+薪資單加班費9,274元+6%勞退5,256元=98,000元) ,換算日薪為3,267元(98,000元÷30=3,267元)、時薪為 408元(3,267元÷8=408元)。 ①資遣費應為378,750元:被告京宣公司已給付367,133元,尚有11,617元未給付。 ②預告期間工資98,000元。 ③任職期間6%勞退自提款310,315元。 ④月休6天,以每天加班1小時計算,過去5年加班費共計781, 920元(408元×1.33倍×24小時×60個月=781,920元)。 ⑤過去5年國定假日加班費294,030元(3,267元×45天=147, 015元) ⑥特休未休代金88,209元:101年9月1日後特休短少3天、102 年9月1日後特休短少3天、103年9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4年9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5年9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共 短少27天,應給付88,209元(3,267元×27天=88,209元)。 ⑦以上合計1,437,076元(11,617元+98,000元+310,315元+781,920元+147,015元+88,209元=1,437,076元)。 ⑵原告鄭振成(到職日97年1月22日、離職日106年5月31日) :原告鄭振成月薪為63,500元(不含全勤,計算式:底薪47,288元+薪資單加班費6,032元+6%勞退3,180元+久任獎金1,000元+職務津貼6,000元=63,500元),換算日薪為2,117元63,500元÷30=2,117元)、時薪為265元(2,117÷8=26 5元)。 ①資遣費應為297,216元:被告京宣公司已給付291,692元,尚有 5,524元未給付。 ②預告期間工資63,500元。 ③任職期間6%勞退自提款273,258元。 ④月休6天,以每天加班1小時計算,過去5年加班費共計506,880元(265元×1.33倍×24小時×60個月=506,880元)。 ⑤過去5年國定假日加班費95,265元(2,117元×45天=95,265 元) ⑥特休未休代金59,276元:102年1月22日後特休短少7天、103年1月22日後特休短少7天、104年1月22日後特休短少7天、 105年1月22日後特休短少7天,共短少28天,應給付59,276 元(2,117元×28天=59,276元)。 ⑦以上合計1,003,703元(5,524元+63,500元+273,258元+ 506,880元+95,265元+59,276元=1,003,703元)。 ⑶原告陳世朋(到職日94年11月1日、離職日106年5月31日) :原告陳世朋月薪為51,000元(不含全勤,計算式:底薪38,529元+薪資單加班費4,837元+6%勞退2,634元+久任獎金5,000元=51,000元),換算日薪為1,700元(51,000元÷30 =1,700元)、時薪為213元(1,700元÷8=213元)。 ①預告期間工資51,000元。 ②任職期間6%勞退自提款281,048元。 ③月休6天,以每天加班1小時計算,過去5年加班費共計407, 520元(213元×1.33倍×24小時×60個月=407,520元)。 ④過去5年國定假日加班費76,500元(1,700元×45天=76,500 元) ⑤特休未休代金49,300元:101年11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2年11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3年11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 104年11月1日後特休短少8天,共短少29天,應給付49,300 元(1,700元×29天=49,300元)。 ⑥以上合計865,368元(51,000元+281,048元+407,520元+ 76,500元+49,300元=865,368元)。 ⑷原告蔡豊隆(到職日102年4月16日、離職日106年5月31日):原告蔡豊隆月薪為42,000元(不含全勤,計算式:底薪33,921元+薪資單加班費3,991元+6%勞退2,088元+久任獎金2,000元=63,500元),換算日薪為1,400元(42,000元÷30 =1,400元)、時薪為175元(1,400元÷8=175元)。 ①資遣費應為86,684元:被告京宣公司已給付86,502元,尚有182元未給付。 ②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 ③任職期間6%勞退自提款128,586元。 ④月休6天,以每天加班1小時計算,過去4年又1個半月加班費共計276,804元(175×1.33倍×24小時×48個月=276,804 元)。 ⑤過去4年又1個半月國定假日加班費53,200元(:1,400元× 38天=53,200元) ⑥特休未休代金7,000元:104年4月16日後特休短少2天、105 年4月16日後特休短少3天,共短少5天,應給付7,000元(1,400元×5天=7,000元)。 ⑦以上合計507,772元(182元+42,000元+128,586元+276, 804元+53,200元+7,000元=507,772元)。 ⑸原告林宗翰(到職日103年6月1日、離職日106年5月31日) :原告林宗翰月薪為36,000元(不含全勤,計算式:底薪 30,910元+薪資單加班費3,434元+6%勞退1,656元=36,000元),換算日薪為1,200元(36,000元÷30=1,200元)、時薪 為150元(計算式:1,200元÷8=150元)。 ①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 ②任職期間6%勞退自提款52,344元。 ③月休6天,以每天加班1小時計算,過去3年加班費共計172,800元(150元 ×1.33倍×24小時×36個月=172,800 元) 。 ④過去3年國定假日加班費36,000元(1,200元×30天=36,000 元)。 ⑤特休未休代金2,400元:105年6月1日後特休短少2天,應給 付2,400元(1,200元×30天=2,400元)。 ⑥以上合計299,544元(36,000元+52,344元+172,800元+36,000元+2,400元=299,544元)。 ⑹原告黃祺昌(到職日105年4月29日、離職日106年5月31日):原告黃祺昌月薪為48,000元(不含全勤,計算式:底薪 41,035元+薪資單加班費4,559元+6%勞退2,406元=48,000元),換算日薪為1,600元(48,000元÷30=1,600元)、時 薪為200元(1,600元÷8=200元)。 ①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 ②任職期間6%勞退自提款31,278元。 ③月休6天,以每天加班1小時計算,在職期間加班費共計82, 992元(200元×1.33倍×24小時×13個月=82,992元)。 ④在職期間國定假日加班費24,000元(1,600元×15天=24,00 0元) ⑤以上合計170,270元(32,000元+31,278元+82,992元+24,000元=170,270元)。 ⑺原告陳信璋(到職日105年7月1日、離職日106年5月31日) :原告陳信璋月薪為36,000元(不含全勤,計算式:底薪24,910元+薪資單加班費3,434元+6%勞退1,656元+職務津貼6,000元=36,000元),換算日薪為1,200元(36,000元÷30 =1,200元)、時薪為150元(1,200元÷8=150元)。 ①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 ②任職期間6%勞退自提款18,216元。 ③月休6天,以每天加班1小時計算,在職期間加班費共計52, 800元(150元 ×1.33倍×24小時×11個月=52,800 元) 。 ④在職期間國定假日加班費15,600元(1,200元×13天=15,60 0元)。 ⑤以上合計98,616元(12,000元+18,216元+52,800元+15,600元=98,616元)。 (二)原告否認與被告協議離職,達成合意資遣之共識。被告稱因105、106年二次遭衛生局稽查發現有大腸桿菌超標情形,以致稽查不合格,影響客戶之信賴與商譽,方與原告合意資遣云云。實則,大腸桿菌超標或因食材本身早於製造、包裝、乃至運送之過程即已觸及污染源所致,而被告餐廳廚房位於該棟大樓之2樓,其食物儲藏地點位於該棟大樓之8樓,故其食材運輸均需透過該棟大樓唯一供公眾出入之電梯往返運送,於運送時其食材絲毫無任何與環境隔離之防護措施,或於該等空間中食材即已遭大腸桿菌污染、或被告儲藏食物之地點本即環境不佳,然此究非單純任職於廚房部門之原告所得控管,被告據此究責原告實為無稽。再者,京星一店為24小時營業餐廳,原告等於離職前,非屬同一班次員工,為何京星一店大夜班僅僅資遣原告黃祺昌?為何京星一店內外場員工數十人,單單資遣廚房員工即原告等7人?被告強藉大腸 桿菌超標、稽查不合格等理由作為與原告合意資遣之原因,實為無據。被告隱匿非法資遣原告之事實,先稱因業務虧損或緊縮等原因有裁減本國勞工之需求,且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後又改 稱大腸桿菌超標稽查不合格、協議資遣云云,前後矛盾,所辯兩造協議資遣之說,要無可採。又原告等從未與被告約定每月工資內含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原告等於面試時僅知底薪概數、被告會因應營業額另核發業績獎金、每月公休4 天(於106年起改為每月公休6天),其餘薪資事項乃至於工時等並未另為約定。原告等上下班均應被告要求打卡,若有忘卡現象,會遭被告註記於薪資單上,被告另規定遲到1分 鐘扣薪資10元,1個月若累計遲到超過10分鐘,即無全勤獎 金,而輪值大夜班廚工於凌晨3點後因需協助燒臘烤鴨部門 ,故每月可另領現金800元之津貼;由此反推,被告相當注 重上下班打卡、準時上班之規則,甚以扣薪資、全勤獎金為懲處;而輪值大夜班廚工另亦可領取協助烤鴨燒臘部門之額外津貼,足見原告等當月實際工作之態樣、輪值內容均有可能影響加班費之給予標準,是兩造自無可能事先即約定出特定工資並內含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 (三)被告林俊易為被告京宣公司負責人,未依規定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卻要求由勞工自行負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未依法給予足數之特別休假,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林俊易自應就原告等之損失,與被告京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振樞1,437,0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振成1,003,7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朋86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豊隆50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翰29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昌17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信璋9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⑻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京宣公司係於84年間成立,主要經營港式飲茶餐廳。原告陳世朋於94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頭砧、原告 鄭振成於97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頭鍋、原告高 振樞於99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廚。其後經原告高 振樞之介紹,原告蔡豊隆於102年4月16日到職擔任三鍋、原告陳信璋於105年7月1日到職擔任打荷、原告黃祺昌於105年4月29日到職擔任幫鍋、原告林宗翰於103年6月1日到職擔任幫開埋即食材選購工作。緣於105、106年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被告公司進行2次稽查,竟均發現有大腸桿菌超標等 情形以致稽查不合格,被告公司係經營餐飲業,食材及用餐環境是否衛生,嚴重影響客戶對被告公司之信賴與商譽,而餐廳食材進貨並交給廚師驗收後,管理之責即在原告等人,包括廚房環境衛生與運送途中應妥善包覆隔離,以避免食材遭受污染,為此,被告公司乃於106年5月初與原告等人商談合意資遣事宜,並達成合意資遣之共識,而由原告等人填寫自請離職申請書後,被告公司即開立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人,並經渠等簽收確認收受無誤。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各項,皆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於原告等人任職之初,即與原告等人約定所給付之工資業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且未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總額,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原告等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兩造就約定統包工作時間及薪資已行之多年,原告等人從未表示異議,卻於合意資遣後起訴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實有違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茲就原告等人薪資,分述如下:①原告黃祺昌:其係於105年4月到職,當時被告公司與其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月休5天、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包含午、晚餐各30分鐘用餐時間),約定工資為45,594元(參被證17之薪資表,扣除全勤2,000元後,約定統包薪資45,594元)。 以國定假日最多之10月份為例,國定假日有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共3日,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 ,其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為2,001元(計算式:20,008元÷30×3=2,001 元),依法定工資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為22,009元,被告公 司給付約定工資45,594元,高於以該年度基本工資及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例休假工資總和甚多。 ②原告陳信璋:其係於105年7月到職,當時被告公司與其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月休5天、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包含午、晚餐各30分鐘用餐時間),約定工資為33,344元(參被證18之薪資表,扣除全勤2,000元後,約定統包薪資33,344元)。 以國定假日最多之10月共3日為例,其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 ,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為2,001元,依法定工資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為22,009元, 被告公司給付約定工資33,344元,高於以該年度基本工資及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例休假工資資總和甚多。 ③原告高振樞:其係於99年6月到職,當時被告公司與其約定 之工作時間為月休4天、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包含午、晚餐各30分鐘用餐時間),約定工資為95,594元(參被證19之薪資表,扣除全勤2,000元後,約定統包薪資95,594元)。 以國定假日最多之10月共3日為例,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 為17,280元,其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為1,728元(計算式:17,280元÷30 ×3=1,728元),依法定工資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為19,008 元,被告公司給付約定工資95,594元,高於以該年度基本工資及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例休假工資總和甚多。 ④原告鄭振成:其係於97年1月到職,當時被告公司與其約定之 工作時間為月休4天、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包含午、晚餐各30分鐘用餐時間),約定工資為60,208元(參被證20之薪資表,扣除全勤2,000元後,約定統包薪資60,208元)。以國 定假日最多之10月共3日為例,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7,2 80元,其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為1,728元(計算式:17,280元÷30×3=1,7 28元),依法定工資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為19,008元,被告公司給付約定工資60,208元,高於以該年度基本工資及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例休假工資總和甚多。 ⑤原告林宗翰:其係於103年6月到職,當時被告公司與其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月休5天、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包含午、晚餐各30分鐘用餐時間),約定工資為25,560元(參被證21之薪資表,扣除全勤2,000元後,約定統包薪資25,560元)。以 國定假日最多之10月共3日為例,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9 ,273元,其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為1,927元(計算式:19,273元÷30×3= 1,927元,依法定工資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為21,200元,被告 公司給付約定工資25,560元,高於以該年度基本工資及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例休假工資總和甚多。 ⑥原告蔡豊隆:其係於102年4月到職,當時被告公司與其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月休4天、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包含午、晚餐各30分鐘用餐時間),約定工資為31,560元(參被證22之薪資表,扣除全勤2,000元後,約定統包薪資31,560元)。以 國定假日最多之10月共3日為例,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9 ,047元,其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為1,905元(計算式:19,047元÷30×3= 1,905元,)依法定工資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為20,952元,被 告公司給付約定工資為31,560元,高於以該年度基本工資及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例休假工資總和甚多。 ⑦原告陳世朋:其係於94年11月到職,當時被告公司與其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月休4天、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包含午、晚餐各30分鐘用餐時間),約定工資為42,002元(參被證23之薪資表,扣除全勤2,000元後,約定統包薪資42,002元)。以 國定假日最多之10月共3日為例,當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5 ,840元,其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為1,584元(計算式:15,840元÷30×3= 1,584元),依法定工資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為17,424元,被 告公司給付約定工資為42,002元,高於以該年度基本工資及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例休假工資總和甚多。 ⑵預告期間工資應以兩造合意資遣時原告等人薪資(即106年5月份薪資)為計算基礎,且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給付預告工資義務,且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中旬即詢問原告等人合意資遣意願,此段預告期間亦應予扣除。 ⑶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應如原證一「薪水(含全勤)」欄位所示,被告公司並無短付情形,況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 ⑷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以前,就特別休假之規定如下:1.工作滿1年之員工請假未超過10日者給3日年假,另發給獎金2,000元。2.工作滿2年之員工請假未超過12日者給5日年假 ,另發給獎金3,000元。3.工作滿3年以上之員工請假未超過14日者給7日年假,另發給獎金4,000元。被告公司係採週年制,原告等人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等人各週年終結時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茲整理原告等人之薪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原告等人請求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所涉期間,均係在105年12月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故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如係非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雇主即無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義務,原告等人特別休假未休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無給付原告等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⑸原告等人稱任職期間新制勞工退休金均係渠等自行提繳云云。惟參之原告等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就「應扣部分」項目,僅有扣除依法本應由原告等人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自付額及所得稅賦,並未再有其他扣除項目,足見並無原告指稱由渠等自行負擔新制勞工退休金情事。且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就原告等人請求薪資差額罹於5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均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故縱使被告有未依法給付情事,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公司法第23條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兩者本質迥異。況原告等人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林俊易有何因故意或過失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具備普通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林俊易應與被告京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前受僱於被告京宣公司,嗣經被告公司資遣,於106年5月31日離職,被告已給付原告等人如原證1資 遣名冊遣散費一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原告等人之到職日,除原告高振樞外,其餘原告之到職日如原證1資遣名冊到職 日一欄所示;又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前之特別休假制度為工作滿1年給與特別休假3天、工作滿2年給與特別休假5天、工作滿3年以上給與特別休假7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遣名冊、資遣費收據、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8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差額、任職期間由原告薪資扣繳6%勞工退休金之工資差額、平日延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由原告薪資中扣繳原應由雇主負擔之6%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 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⑵查依原告提出京宣公司公告103年3月薪資補扣6%之明細1紙 (即原證5,見調解卷第17頁),被告雖否認該紙明細之真 正,然依被告提出原告高振樞、鄭振成、蔡豊隆、陳世朋之103年3月份薪資表,其上亦有記載「102/11-103/2補扣6%差」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69、197頁背面、245、270頁);另依證人詹黃淵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99年10月至106年4月。之前我在美食街或自助餐,遇到朋友問我要不要回餐廳,介紹我到被告公司任職。我擔任中廚。當時是高振樞、蔡政中面試,月薪37,000元加上全勤2,000元共39,000元。(問:你每月薪資有無領到39,000元? )沒有,薪資條每次都是三萬七千多…。(提示原證5,你 在職時有無看過?)這是扣錢的,從薪水扣6%。我記得有這件事,但我不會仔細看薪資條,到底扣多少,是否照上面打的扣,我也不清楚。(問:你面試時,公司有無說還要從薪水扣6%這件事情?)高振樞有跟我說過。(問:是否知道這6%意義為何?)6%勞退嗎。」(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證人徐超聯證稱:「我79年進公司做到去年退休,在公司退休前擔任領班就是總廚。(問:原告高振樞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是否由你面試?)是。(問:當時向原告高振樞說明薪資及勞動條件內容為何?)月薪六萬二全包,健保及勞保及6%都包含在裡面。」(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於員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論員工同意與否,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則被告公司既短少給付該提繳金額之薪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薪資差額,自屬有據。 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原告請求提繳勞退之工資差額逾5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1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差額,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稽(見調解卷第2頁),自106年9月13日往前回溯5年即在101年9月14日以前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起至106年4月由薪資扣繳勞退之工資差額即原告高振樞為181,996元、原告鄭振成為150,368元、原告陳世朋為138,600元、原告蔡豊隆為128,586元、原告林宗翰為52,344元、原告黃祺昌為31,278元、原告陳信璋為18,216元(見調解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第27頁、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 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原告等人之離職原因為資遣(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另離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又依原告陳世朋提出被告 公司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記載「本公司因業務虧損或業務緊縮等原因有裁減本國勞工需求之必要,惟部分工作職缺仍有聘僱外籍勞工工作之需求,依就業服務法『聘僱外籍勞工不得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規定,爰需先確認該等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職缺本國人是否願意擔任?故請台端於調查表送達後7日內回復,逾期未回復者,視同無從事意願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被告公司係以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僅原告對被告公 司以該條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加爭執,並依勞基法規定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被告公司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公司另辯稱其於106年5月中旬即以前揭「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詢問原告等人合意資遣意願,此段預告期間亦應予扣除。然查上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僅係表達被告公司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裁減本國勞工之必要,然有部分工作職缺仍有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而詢問本國勞工是否願意擔任該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職缺,並無向原告等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自106 年5月中旬至106年5月31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尚非可採 。爰就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高振樞:原告高振樞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9年6月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於99年5月至98年9月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吉星餐廳有限公司,此有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原告提出原證1之被告公司 資遣名冊,其上記載原告高振樞之到職日為98年9月1日,應屬誤載。原告高振樞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含底薪、固定加班費、獎金、提繳勞退之工資)分別為10萬元(83,470元+9,274元+2,000元+5,256元=100,000元)、108,347元(101,091元+2,000元+5,256元=108,347元)、10萬元(83,470元+9,274元+2,000元+5,256元=100,000元)、10萬元(83,470元+9,274元+2,000 元+5,256元=100,000元)、10萬元(83,470元+9,274元+2,000元+5,256元=100,000元)、10萬元(83,470元+9,274元+2,000元+5,256元=100,000元),有被告提出高振樞106年5月至105年12月份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背面),平均工資為101,391元【(100,000元+108,347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101,391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1,630元【101,391元×1/2×〔6+(11+7/30)÷12〕=351, 630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10萬元,原告高振樞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8,000元,即無不合,惟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367,133元,並無短付情事,原告高振樞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差額11,617元,即無理由。 ⑵原告鄭振成:原告鄭振成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7年1月 22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 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含底薪、固定加班費、獎 金、提繳勞退之工資)分別為65,500元(60,320元+2,000元+3,180元=65,500元)、70,929元(65,749元+2,000元+3,180元=70,902元)、65,500元(60,320元+2,000元+3,180元=65,500元)、65,500元(60,320元+2,000元+3,180元=65,500元)、65,500元(60,320元+2,000元+3,180元=65,500元)、65,500元(60,320元+2,000元+3,180元=65,500元),有被告提出鄭振成106年5月至105年12月份薪資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背面),平均工資為66,405元【(65,500元+70,929元+65,500元+65,500元+65,500元+65,500 元)/6=66,405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0,812元【66,405元×1/2×〔9+(4+10/30)÷12〕=310,812 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65,50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291,692元,短少19,120元,原告鄭振成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差額5,52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3,500元,即無不合。 ⑶原告陳世朋:原告陳世朋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於106年5月份之薪資為53,000 元(61,425元-13,059元+2,000元+2,634元=53,000元), 有被告提出陳世朋106年5月份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則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3,000元 ,原告陳世朋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1,000元,即無不合。 ⑷原告蔡豊隆:原告蔡豊隆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 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含底薪、固定加班費、獎 金、提繳勞退之工資)分別為42,000元(39,912元+2,088元=42,000元)、47,592元(43,504元+2,000元+2,088元=47,592元)、44,000元(43,504元+2,000元+2,088元=44,000元)、42,000元(39,912元+2,088元=42,000元)、44,000元(39,912元+2,000元+2,088元=44,000元)、44,000元(39,912元+2,000元+2,088元=44,000元),有被告提出蔡豊隆106年5月至105年12月份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背面),平均工資為43,932元【(42,000元+47,592元+44,000元+42,000元+44,000元+44,000元)/6=43,932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0,671元【43,932元×1/2 ×〔4+(1+16/30)÷12〕=90,971元】,預告期間30日 之工資44,00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86,502元,短少4,469元,原告蔡豊隆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82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即無不合。 ⑸原告林宗翰:原告林宗翰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於106年5月份之薪資為36,000 元(48,764元-14,420元+1,656元=36,000元),有被告提 出林宗翰106年5月份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則原告林宗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6,000元,即無不合。 ⑹原告黃祺昌:原告黃祺昌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於106年5月份之薪資為51,615元(52,801元-5,592元+2,000+2,406元=51,615元),有被告提出黃祺昌106年5月份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其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為34,410元,原告黃祺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即無不合。 ⑺原告陳信璋:原告陳信璋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於106年5月份之薪資為37,700 元(35,374元-1,030元+1,700+1,656元=37,700元),有被告提出陳信璋106年5月份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其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為12,567元,原告黃祺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即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允勞工自行擇休,若勞工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出休假之請求,則未休畢日數之原因難謂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可不發給未休畢日數之工資。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前之特別休假制度為工作滿1年給與特別 休假3天、工作滿2年給與特別休假5天、工作滿3年以上給與特別休假7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並未依勞 基法規定之日數給予員工特別休假,則短少之天數原告於任職期間即無法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短少之天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被告公司另辯稱105年11月1日前之特別休假制度為工作滿1年之員工請假未超過10日者給3日年假,另發給獎金2,000元,工作滿2年之員工請假未超過12日者給5日年假,另發給獎金3,000元,工作滿3年以上之員工請假 未超過14日者給7日年假,另發給獎金4,000元,原告等人之薪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等語。則依被告公司制度,員工除工作滿一定年資外尚須請假未超過一定日數者,被告始給予特別休假及發給上開獎金,該獎金顯屬獎勵或福利性質,而與被告公司短少給予之特別休假無關,被告公司主張短少之特休未休工資應扣除上開獎金云云,自無足採。茲就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高振樞主張其101年9月1日後特休短少3天、102年9月1 日後特休短少3天、103年9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4年9月 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5年9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共短少 27天,被告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8,209元(3,267元× 27天=88,209元)。然查,原告高振樞係於99年6月7日任職 被告公司,其101年6月7日至105年6月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應有55天(7+10+10+14+14=55),被告公司僅給予33天(5+7+7 +7+7=33),短少22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樞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73,333元(100,000元×22/30=73,333 元)。 ⑵原告鄭振成主張其102年1月22日後特休短少7天、103年1月 22日後特休短少7天、104年1月22日後特休短少7天、105年1月22日後特休短少7天,共短少28天,被告公司應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59,276元(2,117元×28天=59,276元)。查原告 鄭振成自97年1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102年1月22日至 105年1月22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應有56天(14+14+14+14=56 ),被告公司僅給予28天(7+7+7+7+7=28),短少28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振成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61,133元(65,500×28/30=61,133元),原告鄭振成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59,276元,尚無不合。 ⑶原告陳世朋主張其101年11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2年11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3年11月1日後特休短少7天、104年11月1日後特休短少8天,共短少29天,被告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9,300元(1,700元×29天=49,300元)。查原告陳 世朋自94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1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應有57天(14+14+14+15=57),被告公司僅給予28天(7+7+7+7+7=28),短少29天,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世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51,233元(53,000×29/30=51,233元),原告陳世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49,300元,尚無不合。 ⑷原告蔡豊隆主張其104年4月16日後特休短少2天、105年4月 16日後特休短少3天,共短少5天,被告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1,400元×5天=7,000元)。查原告蔡豊隆自 102年4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104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16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應有17天(7+10=17),被告公司僅給予12天(5+7=12),短少5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豊隆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7,333元(44,000×5/30=7,333元) ,原告蔡豊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00元,尚無不合。 ⑸原告林宗翰主張其105年6月1日後特休短少2天,被告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00元(1,200元×30天=2,400元)。 查原告林宗翰自10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105年6月1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應有7天,被告公司僅給予5天,短少2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翰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數額為2,400 元(36,000×2/30=2,400元),原告林宗翰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2,400元,尚無不合。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月休6天,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付平 日加班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過去5年每日加班1小時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原告等人任職之初,雙方即約定每月薪資內含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且未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總額,原告等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依證人王榮揚證稱:「(問:你何時受僱被告公司?)99年,負責砧板配菜。(問:應徵過程為何?)我是大夜班,有一個晚班領班徐超聯應徵我過去,我們都叫他華叔。(問:他講了什麼樣的薪資?)當時薪資46,000元,另有全勤2,000元。(問:國定假日上班時,公司有無另外給付加班費? )過年期間有加班費。其他假日沒有,就是休六天,其他沒有什麼加班,正常上班。(問:華叔跟你約定薪資條件時,有無跟你說給你的薪資都包含假日加班費?)我從來也沒有加班過,我不了解,公司沒有加班。(問:上班時間遇到午晚餐時如何休息?)公司有給半小時吃飯時間,午晚餐各半小時…。」(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證人詹黃淵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99年10月至106年4月。我擔任中廚。當時是高振樞、蔡政中面試,月薪37,000元加上全勤2,000元共39,000元。(問:工作時間為何?)我 的班比較複雜,一個是下午2點至晚上11點,一個是下午4點半至凌晨1點。有時候我上2點班至晚上11點,公司會問我是否會代燒臘部的班,有時候我會代班,代班都是拿現金,不會打在薪資條上,現金都拿800 元。(問:除了代燒臘部的班,另一個時段有無需要加班?)不會有代班或加班狀況。(問:除了月休及年假外,其他國定假日?)沒有休。國定假日沒有休假時,公司有無付給你加班費?沒有,照常上班,只有過年有加班費…。(問:上班時間遇到午、晚餐,有無用餐時間?)4點半至5點一輪,5點至5點半一輪,分兩梯次,每次用餐半小時。」(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證人徐 超聯證稱:「我79年進公司做到去年退休,在公司退休前擔任領班就是總廚。(問:原告高振樞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是否由你面試?)是。(問:當時向原告高振樞說明薪資及勞動條件內容為何?)月薪六萬二全包,健保及勞保及6%都包含在裡面。每個月休四天。後來改成月休六天。(問:被告公司午晚餐休息時間為何?)午晚餐開飯的時候有半小時給他們,且我跟他們說如果他們不吃飯,可以出去休息半個小時。(問:公司規定工作時間為何?)上班9個小時,但工 作8小時,因為午晚餐各吃飯半小時。」(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被告公司員工上班時間為9 小時,扣除午、晚餐各用餐半小時之休息時間,實際工時為8小時,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每日加班1小時,已不可採。又被告公司員工除月休6天及年假外,國定假日係照常上班,非 屬加班,故不另給付加班費,此為被告公司員工所週知,且於被告公司行之數十年之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於任職之初,兩造即有約定薪資內含平日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則參照前揭說明,倘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之總額時,勞雇雙方自應同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更行請求延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 ⑶茲就原告等人主張之加班時數及國定假日上班日數,按原告等人離職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其日薪為700元 、時薪為87.5元,原告高振樞、鄭振成、陳世朋過去5年之 平日加班費均為167,580元(87.5元×1.33×24小時×60個 月=167,580元),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均為31,500元( 700元×45日=31,500元),加計5年之薪資1,260,540元( 21,009元×12個月×5年=1,260,540),合計均為1,459,62 0元,而原告高振樞、鄭振成、陳世朋主張渠等約定月薪各 為98,000元、63,500元、51,000元,5年之薪資各為588萬元、381萬元、306萬元,兩造約定之薪資顯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之總額甚多。原告蔡豊隆主張其約定月薪為42,000元,其4年又1個半月之薪資合計為2,079,000元,較之其4年又1個半月之平日加班費138,254元【(87.5元×1.33×24小時×48個月)+(87.5元×1.33× 36小時)=138,254元】,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26,600元 (700元×38日=26,600元),加計4年又1個半月之薪資1,0 39,946元(21,009元×49.5個月=1,039,946元),合計1,2 04,800元高出許多。原告林宗翰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6,000元,其3年之薪資合計為1,296,000元,較之其3年之平日加班 費100,548元(87.5元×1.33×24小時×36個月=100,548元 】,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21,000元(700元×30日=21,00 0元),加計3年之薪資756,324元(21,009元×36個月=756 ,324元),合計877,872元高出許多。原告黃祺昌主張其約 定月薪為48,000元,其在職期間13個月之薪資合計為624,000元,較之其在職期間之平日加班費36,309元(87.5元×1.3 3×24小時×13個月=36,309元】,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 10,500元(700元×15日=10,500元),加計在職期間薪資 273,117元(21,009元×13個月=273,117元),合計319,92 6元高出許多。原告陳信璋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6,000元,其 在職期間11個月之薪資合計為396,000元,較之其在職期間 之平日加班費30,723元(87.5元×1.33×24小時×11個月= 30,723元】,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9,100元(700元×13日 =9,100元),加計在職期間薪資231,099元(21,009元×11 個月=231,099),合計270,922元高出許多。是兩造約定之薪資顯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之總額,原告等人自不得更行請求平日延時及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提繳勞退工資、資遣費差額、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分別為:原告高振樞353,329元(預告期間工資98,000元+提繳勞退工資181,996元+特休未休工資73,333元=353,329元);原告鄭振成278,668元(資遣費差額5,524元+預告期間工資63,500元+提繳勞退工資 150,368元+特休未休工資59,276元=278,668元);原告陳 世朋238,900元(預告期間工資51,000元+提繳勞退工資138,600元+特休未休工資49,300元=238,900元);原告蔡豊隆 177,768元(資遣費差額182元+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提繳勞退工資128,586元+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177,768元);原告林宗翰90,744元(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提繳勞退工 資52,344元+特休未休工資2,400元=90,744元);原告黃祺昌63,278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提繳勞退工資31,278 元=63,278元);原告陳信璋30,216元(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提繳勞退工資18,216元=30,216元)。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俊易應與被告京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12月12日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乃針對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本院判命被告公司給付部分,即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提繳勞退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係本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未履行之結果,並非認定被告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易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要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京宣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至7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姓名 │日期 │原告主張│9月份薪資 │已給付之特別│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 │ │ │ │特休未休│ │休假工資 │告主張無給付義務) │ │ │ │天數 │ │ │ │ ├───┼────┼────┼─────┼──────┼──────────────┤ │高振樞│101年9月│3 │97,594元 │3,000元 │6,759元 │ │ │ │ │(含全勤) │ │(97,594元÷30×3-3,000元) │ │ ├────┼────┼─────┼──────┼──────────────┤ │ │102年9月│3 │97,594元 │4,000元 │5,459元 │ │ │ │ │(含全勤) │ │(97,594元÷30×3-4,000元) │ │ ├────┼────┼─────┼──────┼──────────────┤ │ │103年9月│7 │97,366元 │4,000元 │18,719元 │ │ │ │ │(含全勤) │ │ (97,366元÷30×7-4,000元) │ │ ├────┼────┼─────┼──────┼──────────────┤ │ │104年9月│7 │97,594元 │4,000元 │18,772元 │ │ │ │ │(含全勤) │ │(97,594元÷30×7-4,000元) │ │ ├────┼────┼─────┼──────┼──────────────┤ │ │105年9月│7 │94,744元 │4,000元 │18,107元 │ │ │ │ │(含全勤) │ │(94,744元÷30×7-4,000元) │ ├───┼────┼────┼─────┼──────┼──────────────┤ │合計 │ │ │ │ │67,816元 │ ├───┼────┼────┼─────┼──────┼──────────────┤ │鄭振成│102年1月│7 │62,208元 │4,000元 │10,515元 │ │ │ │ │(含全勤) │ │(62,208元÷30×7-4,000元) │ │ ├────┼────┼─────┼──────┼──────────────┤ │ │103年1月│7 │62,208元 │4,000元 │10,515元 │ │ │ │ │(含全勤) │ │(62,208元÷30×7-4,000元) │ │ ├────┼────┼─────┼──────┼──────────────┤ │ │104年1月│7 │61,866元 │4,000元 │10,435元 │ │ │ │ │(含全勤) │ │(61,866元÷30×7-4,000元) │ │ ├────┼────┼─────┼──────┼──────────────┤ │ │105年1月│7 │62,320元 │4,000元 │10,541元 │ │ │ │ │(含全勤) │ │(62,320元÷30×7-4,000元) │ ├───┼────┼────┼─────┼──────┼──────────────┤ │合計 │ │ │ │ │42,006元 │ ├───┼────┼────┼─────┼──────┼──────────────┤ │林宗翰│105年6月│2 │34,560元 │3,000元 │-696元 │ │ │ │ │(含全勤) │ │(34,560元÷30×2-3,000元) │ ├───┼────┼────┼─────┼──────┼──────────────┤ │蔡豊隆│104年4月│2 │38,912元 │3,000元 │-405元 │ │ │ │ │(含全勤) │ │(38,912元÷30×2-3,000元) │ │ ├────┼────┼─────┼──────┼──────────────┤ │ │105年4月│3 │41,912元 │4,000元 │191元 │ │ │ │ │(含全勤) │ │(41,912元÷30×3-4,000元) │ ├───┼────┼────┼─────┼──────┼──────────────┤ │合計 │ │ │ │ │-214元 │ ├───┼────┼────┼─────┼──────┼──────────────┤ │陳世朋│101年11 │7 │44,002元 │4,000元 │6,267元 │ │ │月 │ │(含全勤) │ │(44,002元÷30×7-4,000元) │ │ ├────┼────┼─────┼──────┼──────────────┤ │ │102年11 │7 │44,002元 │4,000元 │6,267元 │ │ │月 │ │(含全勤) │ │(44,002元÷30×7-4,000元) │ │ ├────┼────┼─────┼──────┼──────────────┤ │ │103年11 │7 │48,366元 │4,000元 │7,285元 │ │ │月 │ │(含全勤) │ │(48,366元÷30×7-4,000元) │ │ ├────┼────┼─────┼──────┼──────────────┤ │ │104年11 │8 │48,366元 │4,000元 │8,898元 │ │ │月 │ │(含全勤) │ │(48,366元÷30×8-4,000元) │ ├───┼────┼────┼─────┼──────┼──────────────┤ │合計 │ │ │ │ │28,71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