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李文瑛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果軍
- 訴訟代理人
- 徐胤真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國榮變更為張果軍,張果軍並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及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張果軍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文字編輯兼職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週二之上午11時至下午4時,時間內必須到被告公司辦公室內提供勞務,所發稿件內容須經總編輯、副總編輯之審核與定稿,亦須依被告之命從事其他工作,如封面設計及目錄編排、校對人員請假時支援校對工作、負責董事長臨時交辦之事項等,且被告每月均會提供原告當月出勤記錄,原告如有排休假,亦須另填請假卡,並依短缺日數按比例扣除薪資,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詎被告竟於105年8月告知原告將於9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下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原告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以其受僱98年8月15日至105年9月30日之年合計7年16日計算,資遣費應為99,167元。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本文、第18條、第31條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根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28,800元,故98年8月15日至8月31日之17日,被告應提繳948元,98年9月到105年9月31日共7年1個月,合計85個月,被告應提繳146,880元,是原告所受勞工退休金損害為147,828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99,167元、應賠償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損害為146,880元,總計246,995元。另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年9月30日應被告要求而終止,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應得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本文、第18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9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5年9月30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8年間與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天瑞談妥合作模式,而負責新新聞週刊之文字編輯事務,而非由被告公司人事部門透過評選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受僱人,且當時周天瑞即與原告言明非以僱傭模式合作,並為免日後爭議,特要求原告切結,原告乃於98年8月1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放棄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權利,顯見原告應非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又被告公司編輯部門(含文字編輯、美術編輯)上班日為週一至週五,週一、四、五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午休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30分,週二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完稿止(午休時間同上,如當日逾晚上12點,週三補休一日),週三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下午6時,遲到31分鐘均以半小時計算,此與原告所稱兩造約定其上班日為週一、二之上午11時至下午4時並不相同;且被告公司員工請假需依被告公司所定請假流程辦理,原告不到班則無庸請假,原告所提出入公司紀錄表僅係被告未計算原告出席日數以核算應付原告之報酬而參考者,本件原告實際亦未曾於其主張之週一、二上午11時至下午4時間待在被告公司,如原告於99年間僅有1日係於上午11時刷卡進入被告公司,如原告於104年12月之週一、二共計7日間,僅有於其中5日有到被告公司工作,該5日之上下班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之約定工作時間不符等等,而由原告自96年起另受僱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週一下午4時至12時需至該公司上班以觀,原告現實上其應無可能於週一上午11時至下午4時間至被告公司工作,此亦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再者,由前述原告出席情形可知,原告經常性遲到、早退,而被告就原告之遲到、早退行為並未給予懲處或扣薪;凡此,應均足證兩造間契約關係尚乏人格從屬性。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會審核其提出之稿件,但其完成之工作而由定作人之被告審核、確認,乃為承攬工作所常見,且新新聞週刊如有報導不實或文字用語出入之情形,被告及公司總編輯、副總編輯時常被列為被告,被告及被告內部人員因此亦需審核原告提出工作成果,此一審核行為應非得據以論斷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復者,原告係以文字編輯工作之執行完成,做為承攬工作之完成,且原告雖需至被告公司工作,但此係因被告所屬產業之特殊性及保密性使然,蓋被告如於文稿正式印製、出刊前,以電子郵件方式郵寄予原告執行文字編輯之特定工作,將難以確保著作權及消息來源,亦容易喪失新聞之獨特性,故原告需至被告公司執行文字編輯之特定工作,亦非可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另被告辦公室搬遷時,原告均未出席並辦理搬遷事宜,亦從未參與101年9月起之社務會議,及受領被告核發給雇員之中秋節禮金、年終獎金,更僅能以來賓身分出席尾牙,而無權參與員工抽獎活動,甚至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在新新聞週刊上均以本名示人,原告卻僅得以「李心」之化名示人,亦在在顯示原告與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正式員工確實存在諸多不同。綜上,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僱傭,原告以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而為諸多請求,均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8年8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文字編輯。
⒉原告有於98年8月15日簽署切結書予被告,切結書記載:「本人李文瑛因私人因素,自願放棄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權利。」。
⒊原告每週一、二需至被告公司處理週刊編輯工作。
⒋原告在新新聞週刊之化名為李心。
⒌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受僱訴外人中國時報公司,中國時報公司(原誤繕為被告)有以43,900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
⒍被告所屬員工有於102年3月8日、5月3日、103年1月12日、17日、21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全體員工及原告。
㈡爭點: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或僱傭?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賠償勞工退休金?如是,金額若干?
⒊被告是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僱傭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賠償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僱傭關係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99年間原告有至被告公司之日數共計89日,其中僅5日之週一係於「上午11時前」刷卡進入被告公司,其餘84日則否,其中甚至有9日遲至於12時許抵達、13日晚於下午1時許抵達、21日於下午2時許抵達、5日於下午3時許抵達、1日於下午4時許抵達、1日迄至下午6時許始抵達等節,有原告之99年度出入紀錄表可查(見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堪認原告並非如其所述於上午11時抵達被告公司,且被告抗辯原告有大量遲到情形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受僱中國時報公司,與該公司約定週休二、六或二、日,上班日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12時,原告於105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16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6日等週一,均於「下午4時前之3時30分或3時40分等時間」在中國時報公司簽到以提供勞務等事,有中國時報公司106年4月18日中公法字第106060號函、106年5月9日中公法字第1060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卷第70頁、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0頁),則以上揭時日原告抵達中國時報公司之時間觀察,原告顯然不可能於上揭時日之下午4時方由被告公司離開;參諸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就原告常態性晚於上午11時抵達被告公司、早於下午4時離開公司等事予以懲處或扣薪,本件應可認原告與被告約定應於週一、週二至被告公司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對原告應於何時至公司工作及何時始可自被告公司離去一事,並無規定,原告對於時間應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重在工作內容之完成,而非勞務時間之提供等語,洵堪採信。
㈡次查,104年10月之週一、二共計8日,104年11月之週一、二共計9日,原告於各該月份均有1日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給付各該月份應付款予原告時,並未扣除該等日數之款項,而仍給付28,000元,及105年1月之週一、二共計8日,原告於該月僅2日有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給付該月應付款時卻僅扣除2日款項,而未扣除6日款項(縱原告主張其餘105年1月4日、5日請假一事屬實,被告應扣除之款項亦應係4日),暨104年12月之週一、二共計9日,原告有2日未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給付該月應付款予原告時,有扣除2日之款項以為給付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單、104年10月至105年1月出入被告公司紀錄表可查(見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顯然被告就原告未到公司一事,非均有原告主張之扣款行為,被告扣除原告應領款項之情形難認必與原告之出席有關。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契約關係重在原告對工作之完成,而非時間之提供等語,並非無可能。
㈢又查,證人連怡君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員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原告需到被告公司時間為週一、二,兩者時間並不相同,且被告公司辦公室在忠孝西路時,每週五下午會召開社務會議,討論該週公司發生需要檢討或討論之事項,或公布重大事項,原告不需要出席,也從未出席,且其雖曾寄送102年3月1日社務會議資料及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但此係誤寄,蓋其工作包含通知員工優惠購買方案,其為便利通知而有建立一電子郵件信箱群組,此一群組原不包含原告,嗣因原告表達想獲悉相關訊息之意願,其乃將原告加入,卻在寄送社務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時漏未刪除,以致誤寄等語(見卷第191反面至第193頁)。又被告公司召開社務會議前並未通知原告出席,101年12月14日、12月28日社務會議紀錄均未寄送予原告,社務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人員並為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等節,有開會通知、101年12月14日、12月28日社務會議寄送電子郵件及102年3月1日社務會議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78頁、第182頁、第203頁),是可認證人連怡君前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否認證人連怡君前開有關誤寄社務會議紀錄之證詞,並稱其無庸參加社務會議係因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僅有週一、二,不包括週五,且社務會議紀錄內容中包含文字編輯錯誤之內容,其擔任文字編輯,本應取得該會議紀錄等語。但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寄送101年12月14日、12月28日電子郵件予原告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亦為原告所無從否認,且社務會議出席人員已經記載為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參諸會議紀錄通常只寄送予出席人員,原告既非出席人員,其通常即不屬於應取得會議紀錄之人,衡情,證人連怡君前開證述應較原告陳述之情節可採。是以,被告並未指揮原告參加社務會議,及連怡君誤寄之員工手冊、102年3月1日社務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均無從作為被告有對原告行使指揮權之證明二事,均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請假需填寫請假卡,並提出請假卡為證(見卷第11頁),但為被告否認,並以該請假卡僅係被告用以輔助計算原告出席日數以核給報酬之用等語抗辯。但查,該請假卡上並無大理人簽章、部門主管簽核等紀錄,本難認可以證明原告請假需經被告公司同意一事,且證人連怡君具結證述:被告公司員工請假需請代理人在請假卡上簽章,並由本人自己跑流程,請部門主管蓋章,才可謂完成請假程序等語(見卷第193頁反面),此亦可見被告抗辯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請假需經被告同意一事,應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㈤原告雖主張其發出之稿件內容須經總編輯與副總編輯之審核與定稿,此乃其需受被告指揮監督之證明,並提出標題為「專欄核」、「稿」、「達沃斯」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89頁至第97頁),但委任人或定作人依委任或承攬契約約定本即可以就受任人或承攬人提出之工作成果為修正,換言之,被告公司總編級與副總編輯審核原告稿件並定稿一事,並非可直接認係雇主基於僱傭契約所為指揮監督權之行使。
㈥原告固另以其曾收受被告公司105年中秋禮物、經被告要求而加入被告公司Line群組、參加被告公司餐敘、員購等事,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而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參加Line群組、餐敘及員購通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83頁至第88頁)。然被告公司之中秋禮物領取公告已經記載僅限正式員工可以領取(見卷第83頁),且原告亦未列名中秋禮物簽收表上,不具領取資格一事,已經證人連怡君證述屬實(見卷第191頁反面),並有中秋禮物簽收表為證(見卷第130頁),原告主張其有收受中秋禮物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公司員工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參加Line群組一事,雖已經原告舉證證明,但通知非必代表強制參加,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提出實際有參加Line群組或未參加而為被告懲處之證據,被告公司有通知原告參加Line群組伊一事,自非可用以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具備人格或組織從屬性。再者,餐敘、員購一般而言並非僅限於與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人參加,與公司有合作關係者亦有可能參加,且餐敘、員購之通知與僱傭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均無相關,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同非可取。
㈦則以前述被告未強制規定原告每週一、二應至被告公司完成工作之時間,兩造間契約之履行重在工作之完成,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未於約定之日到班將為被告公司扣薪,及原告不到班無庸請假,暨被告未有指揮原告參加社務會議之舉,併原告所舉其他證據無法亦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僱傭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等情,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非無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則其以僱傭關係為基礎,而主張被告應該給付資遣費、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害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其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暨依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均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