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李俊哲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3年12月31日再簽訂員工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雖執:原告於105 年12月2日上午8時2分持鐵棍咆哮、怒罵、威脅及對營業所 主任吳易蒼口出「在基地不敢對我怎麼樣,只要出門就要我好看,晚上會去我家拜訪」等語,讓吳易蒼及其家人心生恐懼之事由,而於105年12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稱云云。但此 源於原告與其他員工前因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爭議事件涉訟,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審理時, 原告基於該事件勞方代表之地位向被告申請索取104年度出 勤表,而遭被告拖延許久未給,原告始於105年12月2日上午8時在潮州機廠詢問吳易蒼,吳易蒼以「需依規定申請」為 由搪塞後,原告僅大聲怒稱:已依公司規定申請,為何仍拖延不給等語,並無威脅之語,且原告當時雖有手持鐵棍,但該鐵棍乃原告用以輔助疏通火車車廂排便孔清理之工具,被告惡意連結誣以原告攜械威脅等節而解僱原告,顯係因不滿原告提起加班費訴訟所為報復,被告對原告所為解僱,應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再者,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何去職之意,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以解雇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為被告違法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6,787元【計算式:(26,690+26,996+26,547+26,843+29,071+24,573)÷6=26,787】,則被告應自105年12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6,787元。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7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26,78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就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12月2日確實有威脅、恐嚇吳易蒼之行為,已經證人吳易蒼證述屬實。原告雖稱其係為準備工作而手持鐵棍,但被告在工作場所均有配置真空抽糞設備及排糞管,供員工用以清理存放在火車車廂內之糞尿等污物,並無使用鐵棒疏通排便孔之需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105、106 年度鐵路車輛清掃清洗清潔、插掛式指示牌、車地勤及場所清潔作業勞務採購契約附件⑸、⑹、⑺有關客車清洗基準並規定,排便孔之清理所需配備工具僅有排糞管及真空抽糞設備,未含鐵棒,是原告稱其手持鐵棒係用以清理車廂排便孔云云,僅係為掩蓋其恐嚇吳易蒼之犯行。且由監視器畫面已可看出,原告於質問吳易蒼時,中途特意至員工休息區的雜物堆放區抽出鐵棒一支,並持之至室外對吳易蒼咆哮、辱罵,原告稱其無威脅、恐嚇吳易蒼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考量原告對吳易蒼之行為,已造成吳易蒼及其家人心生恐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對高雄營業所之管理及員工安全均有危害後,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報復其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始故意藉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顯屬無稽。再者,原告受僱期間薪資為每月21,000元,計算其解雇前6個 月平均工資時,應僅得以此計算,原告將其受領之紅利一併納入計算,並不實在,是縱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得按月請求之薪資應為20,931元,此並應扣除原告嗣後受僱嶸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鋒公司)按月領取之薪資21,009元。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7年9月1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從事火車車廂清潔工 作,原工作地點在高雄,嗣於104年10月變更為屏東潮州。 ⒉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勞基法第1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自106年1月19日起受僱嶸鋒公司,薪資如原告今日庭呈薪資袋所示。 ㈡爭點: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⒉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有攜械威脅行為而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並有相同約定(見屏院卷第8頁)。再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如原告對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家屬、被告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之行為者,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證人吳易蒼到庭結證稱:「105年12月2日當天我們早點名後,在早點名的地點即台鐵潮州基地回收場,當天我在現場巡視時突然聽到有人大聲吼叫說:主任,你給我過來,當時我嚇一跳,奇怪是什麼人這麼大聲叫我,我回過頭看到回收場的員工都往回收場裡面的方向看,我覺得很納悶,我就往回收場的方向走過去,我走到門口時,原告就把我攔下來,當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壹支鐵管,這是不銹鋼做的,那時他又很大聲的斥責我、罵我,那時候我感到緊張、害怕,我心裡想他拿這支鐵管要做什麼,我們平常工作時不會用到這個鐵管,我就想說他拿這個鐵管是要打我還是要恐嚇我,所以我很緊張、害怕,怕他打我,我看旁邊員工看到原告拿鐵管也都不敢靠近,這時我問他你現在拿這個鐵管是要做什麼是要恐嚇我嗎,他說:恁爸申請的東西你都不給我,你是在刁難什麼,你給恁爸試看看(台語),我說:你申請的東西不是都給你了嗎?你這是什麼態度?我講完後,原告不理我就往回收場裡面走,我要跟原告解釋,我就到另一個門口,原告從裡面走出來時就沒有拿鐵管,我就跟原告說:有什麼事不能好好商量,原告說:你不要說這麼多,你給恁爸多注意一點,恁爸申請的東西你都不給我,你是在刁難什麼?(台語)。我說:你說什麼,你申請的東西不是都給你了嗎?你這是什麼態度?原告又嗆聲說:現在在裡面我不敢對你怎樣,出去外面你知死,晚上我要去你家找你(台語)。當時發生的過程差不多是這樣。原告常常仗勢他是勞工代表而不遵守公司的規定,公司有給他很多次機會,不過原告常常仗勢,給他愈多機會卻愈來愈大尾(台語),之前對我大聲吼叫我就算了,這次變本加厲拿鐵管對我恐嚇威脅,我想說他對我都這樣,那我們員工怎麼辦,公司派我到高雄營業所是要協助大家完成工作,把任務完成,還有維護大家安全,我對原告真的無法再忍受、吞忍下去,原告就像一顆不定時炸彈,原告情緒失控的行為,我不能讓他再繼續這樣下去,如再原告這樣下去,營業所員工的安全及作業秩序是要如何維護下去。我回去後思考幾天,我想以前原告大聲吼叫我就算了,這次還拿鐵管恐嚇威脅我,我想一想就決定要跟公司報告,原告這個行為已經影響營業所的安全跟作業紀律,我跟公司建議要解除原告勞動契約,我為了我及家裡安全有到鐵路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吳易蒼係為「李俊哲因不知何事實手持鋼管,並向其威協(應為脅)(只要出門口就要給予好看,晚上會去其住家拜訪等語),致吳先生心生恐懼」之事,而至派出所報備。則由上情應可知,原告應有手持鐵棍對證人吳易蒼口出「你給恁爸試看看(台語)」等語及在放下鐵棍後,對證人吳易蒼稱「你給恁爸多注意一點」、「現在在裡面我不敢對你怎樣,出去外面你知死,晚上我要去你家找你(台語)」等語,而有以加害證人吳易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吳易蒼。 ㈢原告雖以證人陳韋志證述:「(問:是否有聽到原告對證人吳易蒼說在基地裡不敢對你怎樣、只要出門就給你好看、晚上會去你家拜訪等恐嚇言語?)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問:在原告跟證人吳易蒼爭執時,你有無聽到任何恐嚇等言語?)原告是勞工代表,我們勞工有什麼問題都會找原告去跟公司反應,應該是我們去申請出勤記錄簿好像被刁難還是公司遲遲不給我,他們就開始發生爭執,我記得是這樣,有沒有說出門要給你好看,我就沒有聽到。」等語,否認證人吳易蒼之證述,並抗辯其無威脅、恐嚇之舉。查,證人陳韋志另證述:我記得早上點完名後我們要準備工具上工,我記得發生很吵鬧的爭執,轉頭看到原告跟主任發生爭執;爭執內容不清楚,我是有夾在他們兩個中間稍微阻止雙方,雙方在爭吵時很吵,你一句我一句,我聽了擔心他們會有衝突,我沒有聽清楚內容,從影片來看,我是在影片左側畫面1分19秒處原告與證人吳易蒼在門口爭執時,站在他們中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然影片左側畫面1分19秒時,原告與證人吳易蒼間並無他人存在,此 有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則證人陳韋志是否確實站在原告與證人吳易蒼間而得清楚聽聞兩人對話,已非無疑,且證人陳韋志一方面證述其沒有聽清楚原告與吳易蒼對話之內容,又證稱沒有聽到原告說:「在基地裡不敢對你怎樣、只要出門就給你好看、晚上會去你家拜訪等恐嚇言語」,其所稱沒有聽到原告恐嚇吳易蒼之語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參諸證人陳韋志自承與原告認識已有10年乙節,衡情,其證述:沒有聽到原告所述恐嚇言詞云云,應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足採。則原告援用證人陳韋志不可採信之證詞,而主張其無恐嚇、威脅證人吳易蒼云云,即無可取信。 ㈣原告固另謂鐵棍為其工作所需之物,其無揮動鐵棍,證人吳易蒼亦未表現出緊張或憤怒之模樣,復未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原告無恐嚇、威脅證人吳易蒼之舉。但證人吳易蒼有向派出所備案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其無遭恐嚇、威脅,其應無至派出所備案,通知警察協助注意其安全之必要;且鐵棍縱為原告工作所需者,其手持之而為恐嚇、威脅行為者,亦係恐嚇、威脅,並不因該鐵棍為原告工作所需而有不同認定,況恐嚇、威脅非必以揮動鐵棍使得為之,手持鐵棍亦係方法,原告徒以上情否認其有威脅、恐嚇之行為,難謂可取。 ㈤從而,原告有被告所指恐嚇、威脅證人吳易蒼之行為一事,應認已經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對共同工作員工施以暴行為由,解雇原告,即 為適法,原告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云云,均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解雇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