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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告
黃玉華
原告
詹政峰
原告
簡妍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嘉恩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原告
方秀珊
訴訟代理人
黃玉華
原告
袁昕貝
被告
香港商中訊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袁昕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趙嘉恩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為標明幣別者,均同)105,429元,嗣變更為105,401元、原告方秀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276,300元,嗣變更為新臺幣116,587元及人民幣28,076元,又變更為241,448元、原告袁昕貝原主張被告應給付181,100元,嗣變更為171,015元(見卷一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玉華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受僱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創公司)擔任技術總監,嗣於104年11月由被告指揮而轉任被告公司,及於104年12月調薪為每月100,000元,其受僱兩公司之年資應得併計。又被告於105年11月支付9月之部分工資51,346元後即未再支付工資,原告黃玉華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於106年1月17日以內湖康寧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黃玉華105年9月工資餘款48,654元、105年10月至106年1月17日工資354,839元、資遣費70,139元,合計473,632元。

㈡原告詹政峰自104年8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視覺設計師,每月工資50,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詹政峰,且未給付該年10月至11月工資78,658元,亦未給付資遣費32,153元、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667元及補休未休工資1,458元,總計152,269元。

㈢原告陳怡伶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ANDROID工程師,每月工資43,000元,被告自105年10月未再支付工資,原告陳怡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陳怡伶105年10月至106年1月18日工資153,968元及資遣費17,165元。

㈣原告趙嘉恩自104年10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每月工資35,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趙嘉恩,且未給付該年10月工資34,972元、11月工資20,506元,亦未給付資遣費19,444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元及補休未休工資146元,總計105,401元。

㈤原告簡妍蓁自105年7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財務,每月工資32,000元,於105年11月因試用期滿而調整為35,000元,被告自105年10月未再支付工資,應給付原告簡妍蓁之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16日間未付工資為52,651元。

㈥原告方秀珊自105年10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總裁特助,每月工資為新臺幣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支付工資,原告方秀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1月1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06年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方秀珊105年11月至106年1月20日工資。又被告係於次月15日給薪,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5日、106年2月15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分別為4.6元、4.6元、4.5元,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11月至106年1月20日工資為200,387元、資遣費新臺幣7,741元。另原告方秀珊尚有因工作之故而為被告代墊33,320元費用,被告亦應如數清償。總計被告應給付241,448元。

㈦原告袁昕貝自105年10月21日受僱被告擔任專案經理,每月工資65,000元,其中30,000元透過玉山銀行工資轉帳存入個人活期帳戶,其餘換算為人民幣7,000元以現金發放,被告自105年11月未再支付工資,原告袁昕貝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1月1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06年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昕貝105年11月至106年1月20日間工資164,067元、資遣費6,948元,合計171,015元。

㈧爰依僱傭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詹政峰、趙嘉恩、簡妍蓁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政峰152,269元。經查,原告詹政峰主張其自104年8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視覺設計師,每月工資50,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詹政峰,且未給付該年10月至11月工資78,658元,亦未給付資遣費32,153元、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667元及補休未休工資1,458元,總計152,269元一事,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預告通知書為證(見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信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嘉恩105,401元。經查,原告趙嘉恩主張其自104年10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每月工資35,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趙嘉恩,且未給付該年10月工資34,972元、11月工資20,506元,亦未給付資遣費19,444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元及補休未休工資146元,總計105,401元一事,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刷卡紀錄單、考勤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預告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55頁至第165頁),堪為可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嘉恩105,401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妍蓁52,651元。經查,原告簡妍蓁主張其自105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財務,每月工資32,000元,於105年11月試用期滿而調薪為35,000元,被告自105年10月未再支付工資等節,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應可採信。又原告簡妍蓁主張其105年11月工資應該扣除269.79元、105年12月工資應該扣除143.48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妍蓁之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16日工資為52,651元【計算式:(35,000-269.79)+(35,000×16/31-143.48)=52,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袁昕貝部分:

⒈經查,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袁昕貝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發或短發工資,黃玉華、方秀珊、袁昕貝復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列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事由,而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怡伶則於106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情,有工資明細表2份、存摺封面及內頁4份存證信函4紙及回執可查(見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堪認其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⒉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48(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則「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末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茲以上開規定,就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及袁昕貝請求被告給付欠薪、資遣費及代墊費用等審酌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華470,267元。

①欠薪為300,267元:經查,原告黃玉華主張其工資為每月100,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支付9月之部分工資51,346元後,即未繼續給付工資等語,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又原告黃玉華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內湖康寧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原告黃玉華實際至多應僅提供至106年1月16日;是原告黃玉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薪應為105年9月至106年1月16日者,且105年9月、10月、11月、12月、106年1月1日至16日各月工資應分別為48,654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1,613元(計算式:100,000×16/31=51,613),合計400,267元。

②資遣費為70,000元:經查,原告黃玉華主張其自104年8月24日起受僱盈創公司,經被告公司指揮而於104年11月轉入被告公司,年資應該併計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卷一第181頁反面),並核與原告方秀珊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相符(見卷一第192頁),應屬有據,其自104年8月24日至106年1月16日之工作年資計為1年4個月又24日,資遣費基數應為7/10【計算式:1/ 2×{1+〔(4+24 /30)÷12〕}=7/10】。又原告黃玉華於105年7月17日至106年1月16日之6個月所得,即105年7月17日至106年1月16日間各月工資分別為48,387元(計算式:100,000×15/31=48,387)、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1,613元各節,有105年7月、9月工資明細表、105年7月至8月之存摺內頁為證(見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黃玉華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00,000元【計算式:(48,387+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51,613)÷6=100,000】,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0,000元(計算式:100,000×7/10=70,000)。

③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華470,267元(計算式:400,267+70,000=470,267)。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伶169,721元。

①欠薪為152,581元:經查,原告陳怡伶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3,000元,被告自105年10月未再支付工資一事,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可佐(見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且原告陳怡伶有於106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可查,堪認原告陳怡伶實際至多應僅提供至106年1月17日,是原告陳怡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薪應為105年9月至106年1月17日者。是原告陳怡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至106年1月17日止工資,各月分別為43,000元、43,000元、43,000元、23,581元(計算式:43,000×17/31=23,581),合計152,581元。

②資遣費為17,081元:經查,原告陳怡伶主張其自105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已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卷一第197頁),且其提供勞務之末日為106年1月17日,前經本院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計算原告陳怡伶得請求之資遣費時,應以105年4月1日至106年1月17日之年資9個月又17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287/720【計算式:1/2×〔(9+17/30)÷12〕=287/720】。又原告陳怡伶與被告間僱傭關於106年1月17日終止,原告陳怡伶前6個月所得工資即105年7月18日至106年1月17日間各月工資分別為19,419元【計算式:43,000×14/31=19,419】、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23,581元各節,有105年7月至8月之存摺內頁、105年8月、10月薪資明細表、105年10月薪資支領收執聯為證(見卷1第30頁至第31頁、第200頁、第204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陳怡伶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3,000元【計算式:(19,419+43,000+43,000+43,000+43,000+43,000+23,581)÷6=43,000】,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7,081元【計算式:43,000×287/720=17,140)。

③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伶169,721元(計算式:152,581+17,140=169,721)。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珊233,303元。

①欠薪為190,710元:經查,原告方秀珊主張自105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總裁特助,每月工資為新臺幣30,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及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支付工資一節,業據提出錄取通知書、薪資明細表、Wechat對話紀錄、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52頁至第59頁、第187頁、第189頁),且原告方秀珊有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台北光武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可查(見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原告方秀珊實際至多應僅提供至106年1月16日,是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者。再者,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分別在4.6元、4.6元、4.5元以上,有最近一年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走勢圖趨勢圖可稽(見卷一第214頁),原告方秀珊因兩造約定工作次月給薪而主張參考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3日、2月15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並各以4.6元、4.6元、4.5元計算其每月之新臺幣工資總額一事,應屬有據;是原告方秀珊之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1日至16日工資應各76,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4.6=76,000)、76,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4.6=62,200)、38,710元【計算式:(30,000+10,000×4.5)×16/31=38,710】,合計190,710元。

②資遣費為9,273元:經查,原告方秀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7日起受僱被告,最多可以認定之勞務提供日為106年1月16日,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工作年資計3個月,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1/8(計算式:1/2×3/12=1/8)。又原告方秀珊105年10月工資為新臺幣14,516元、人民幣4,838.71元,有工資明細表、Wechat對話紀錄可佐(見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其主張以105年11月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6元計算,亦合於最近一年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走勢圖趨勢圖所示(見卷一第214頁),是其105年10月工資應為36,774元(計算式:14,516+4,838.71×4.6=36,774);且原告方秀珊105年11月至106年1月16日止工資為190,710元,已經本院認定,是原告方秀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74,180元【計算式:(36,774+190,710)÷92×30=74,180】,資遣費應為9,273元【計算式:74,180×1/8=9,273】。

③代墊費用為33,320元。經查,原告方秀珊主張代墊差旅費用33,320元,已提電子郵件、支出明細、Wechat對話錄為證(見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信為可採,是被告應如數給付。

④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珊233,303元(計算式:190,710+9,273+33,320=233,303)。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昕貝164,480元。

①欠薪為156,142元:經查,原告袁昕貝主張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30,000元、人民幣7,000元,且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未給付工資一情,業據提出錄取通知書、電子銀行回單、存摺內頁、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信為可採。且原告袁昕貝有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台北光武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可查(見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堪認原告袁昕貝實際至多應僅提供至106年1月16日,是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者。再者,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分別在4.6元、4.6元、4.5元以上,有最近一年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走勢圖趨勢圖可稽(見卷一第214頁),是原告袁昕貝因兩造約定工作次月給薪而主張參考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3日、2月15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並各以4.6元、4.6元、4.5元計算其每月之新臺幣工資總額一事,應屬有據;則原告袁昕貝之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1日至16日工資應各62,200元(計算式:30,000+7,000×4.6=62,200)、62,200元(計算式:30,000+7,000×4.6=62,200)、31,742元【計算式:(30,000+7,000×4.5)×16/31=31,742】,合計156,142元。

②資遣費為8,338元:經查,原告袁昕貝主張其自105年10月12日起受僱被告,已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225頁),且原告袁昕貝最多提供勞務至106年1月16日,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年資為3個月6日,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2/15【計算式:1/2×〔(3+6/30)÷12〕=2/15】。又原告袁昕貝所得各月工資分別為46,064元【計算式:(5,287+4,513.78)×4.7=46,064,以105年10月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7元計算】、62,200元、62,200元、31,741元各節,有電子銀行回單、存摺內頁為證(見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及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袁昕貝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2,538元【計算式:(46,064+62,200+62,200+31,742)÷97×30=62,538】,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338元(計算式:62,538×2/15=8,338)。

③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昕貝164,480元(計算式:156,142+8,338=164,480)。

四、綜上,各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玉華、陳怡伶、方秀珊、袁昕貝請求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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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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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玉華│   473,632元    │  470,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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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政峰│   152,269元    │  152,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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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怡伶│   171,133元    │  169,7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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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嘉恩│   105,401元    │  105,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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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妍蓁│    52,651元    │   52,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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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方秀珊│   241,448元    │  233,3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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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袁昕貝│   171,015元    │  164,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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