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徐毓鴻、陳秋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建字第1號原 告 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鴻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陳秋榮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訂立之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5條:「…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卷第60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 碼),而本件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卷第57頁反面)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卷第3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360,722元,經核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722元,及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㈨狀附表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一、被告承攬原告之Man About Town咖啡紅酒坊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0日訂立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服務費用及工程費用合計2,600,000元,並委託被告代辦室內裝修許可 及消防審查申請,完工日為105年6月20日。被告因更換工班遲至105年5月30日始進場施作而未於上述日期完工,惟原告於被告同年7月20日申請消防審查前,即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688,840元(含尾款),然被告仍未通知驗收,經其催促後始於同年8月3日將店面交付使用,然經多次催告修補系爭工程多項瑕疵未獲置理,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 報酬並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另被告施作泥作工程之外場黏貼文化石,因施工不當屢次掉落,而致原告受有附近木質貼皮刮傷並損傷木質地板,且酒窖玻璃亦因施工不當而滲水致酒窖下方木質貼皮鼓起及木質地板突起之瑕疵結果損害,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裝修公會)鑑定瑕疵應減少報酬1,205,762元、6%設計服務費72,346元、瑕疵結果損害為19,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因減少報 酬而返還溢付報酬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27條賠償瑕疵 結果損害,合計1,297,108元。又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減少 施作之項目而溢收工程款情形,經北市裝修公會鑑定,減少施作金額為480,546元(含稅),另加計6%設計服務費27,459元,共計508,005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該數額 之報酬。又外場黏貼文化石掉落有部分係原告自行修補而支出8,085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返還該部分瑕疵修補必要費用8,085元。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另案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即106年度原 建字第2號訴訟,經本院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工 程之報酬(含追加工程)數額為2,623,000元,而原告既已 給付工程款2,873,840元,故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50,840元。又系爭工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係自10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0 日止,被告應負責代辦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申請,其遲至105年10月3日始申辦消防審查,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賠償自105年6月21日至105年10月2日共遲延104日按實際工程費 用千分之一,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之違約金,而洗碗機、音響亦屬系爭工程範圍,故工程總價應為2,873,840元 ,是原告得請求違約金287,384元。末原告因被告遲延申辦 消防審查,致未如期辦理竣工證明,遭社區管委會扣31日裝潢清潔費9,300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179條、 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 示。 參、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情置辯: 一、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為105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然因 社區管委會要求經其審查許可始得動工,國定假日不得施工,且施工時間限於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致嚴重 減縮施工期程,被告配合管委會指示拆除逃生門已封部分,致影響原本設計而須變更,且原告除變更、追加承攬工作內容,如追加酒窖置放紅酒處、部分文化石改為儲酒櫃、追加酒杯櫃、音響及監視器工程、追加磁器櫃、油炸鍋櫃、烤箱櫃、變更戶外落地窗側邊封板為廣告燈箱、廁所增大儲藏空間、增加廣告燈箱、增加咖啡機、吧台、廚房濾水設備、後陽台水槽、後陽台熱水器、卡壺展示櫃、教室窗簾工項、變更廚房檯面高度、插座、置物櫃及增加廚房往陽台折疊門、廚房磁器櫃抽屜、陽台紗窗,而影響木工、水電、油漆各工序,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外,更干預被告施工步驟,故未如期完工非可歸責被告。又系爭工程瑕疵非被告所致,且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金額高達1,180,000元,兩造未以書 面為約定,該部分即非屬承攬施作範圍,是縱有施工不當,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另文化石及酒窖均無不當施作之情,原告所指酒窖機玻璃結露水並非瑕疵而係自然現象,倘有損害亦屬原告未勤於整理,任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所致,而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至原告主 張未施作、減少施作而溢收工程款508,005元部分,因該部 分工作係約定施作之項目,既有契約為據,自無不當得利而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又文化石無施作瑕疵,且依未議價前之報價每坪僅9,231元,縱認可歸責被告且有修補必 要,未滿0.5坪空間之修補費用數額竟為8,085元,其中監造管理費甚達10%,已逾兩造約定之6%,是修補費用過高。 二、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實際收受2,716,930元,原告僅應給付2,633,000元,兩者雖有差額,然原告另有系爭契約增加施作部分計57,740元得為抵銷。又依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有施作追加工程,除兩造已合意之項目外,尚有未合意部分共43項工作,原告保有該工作之價值即屬不當得利,且無法返還,是被告得以該工項之價值為抵銷。系爭工程逾期係管委會掣肘致工期縮減、原告大幅變更、追加工程內容所致,而不可歸責被告,且消防審查申請非其義務,係原告另行委託訴外人李宗澤為申請,其既非申請消防審查義務人,亦無怠惰情事,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倘認其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總價僅2,350,000元,原告以2,873,840元為計算基礎,並非合理,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末原告清潔費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變更追加系爭工程本即影響工期,故不可歸責被告,縱認可歸責,因此部分損害業含於損害總額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內,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清潔費9,300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原告設立之Man About Town咖啡紅酒坊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0日訂立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約定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如室內裝修概算表所示(1卷第55-56頁反面)。 三、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5年6月20日,被告逾期完工(1卷 第138頁)。 四、被告於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伍、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可歸責被告,且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為:一、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得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二、被告就未施作或減少施作數量之工項部分報酬之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三、被告所施作之文化石有無瑕疵、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數額是否合理。四、另案判決就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被告、逾期日數及原告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數額分別為何。六、原告於上述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清潔費9,300元。爰分論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第227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作有瑕疵而得請求返還經減少後之報酬及賠償瑕疵結果損害金額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本院囑託 北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有106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107年5月15日補充鑑定說明書、108年11月19日補充鑑定說明書可參,經本院逐項認定及核算,計出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764,965元(理由詳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示),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合法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告受領 上開數額之報酬,即係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法律上原因其 後已不存在者,故其應返還764,965元。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原定工程部分有附表3「原告主張 」欄所示之未施作或減少施作之數量,應減帳508,005元等 語。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須有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倘無全部或一部工作之交付,即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報酬,是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項目,倘有部分約定項目未予施作,承攬人就該未施作部分,自無報酬債權,是定作人就該部分即得於約定工程款總價內扣除,惟承攬人施作數量逾原概估數量時,亦得請求該增加數量部分之報酬。經本院核算系爭工程原契約應計價之發包工作費合計金額為2,282,074元 (理由詳附表3「本院認定」欄所示),又兩造並不爭執系 爭工程原契約部分議價後金額為235萬元(1卷第142頁反面 、第199頁),則依議價金額與發包工作費合計金額之比例 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039,446元(2,282,074×2,350,000/2,629,574=2,039,446),而原告已付235萬元, 是計出被告此部分溢領工程款310,554元(2,350,000-2,039,446=310,554),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310,554元。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施作之文化石有脫落情形,有現場照片可稽(1卷第71-72頁),是認文化石部分確有瑕疵,又原告業於105年11月7日限期催告被告7日內修補該瑕疵,有台北華江郵 局存證號碼第123號存證信函為憑(1卷第75-76頁),被告 經催告後未於期限內修補,而係原告另行交予茂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文化石復原而支出8,085元,有工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證(1卷第93-94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8,085元。被告雖辯稱: 修補費用8,085元過高,其中監造管理費10%已逾兩造約定之6%云云,惟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本即有以較低廉成本進行修補之權利,其捨此不為,又未提出上述比例監造管理費與市場就相同工項與範圍之施作一般行情相較確係過高之證據,即無從僅憑原告與第三人約定之監造管理費逾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遽認修補費用係不合理,況瑕疵修補費用中之固定費用如工資、機具費用,與修補範圍並非比例關係,如修補1坪文化石與修補0.5坪文化石所需工資,均約半日點工費用,該部分費用即不隨修補面積而改變,是被告稱修補費用近報價金額而不合理云云,即無足採。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尚有系爭契約原定範圍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報酬未付為由,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另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另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為徵(3卷 第101至134、251頁),而本院於另案就被告得請求系爭工 程之追加工程總價款為何,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爭點之認定㈡,3卷第107至114頁),並經本 院基於兩造充分之攻擊防禦、舉證、辯論後而為實質判斷,(見另案判決,3卷第107至114頁),且另案判決就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3卷第135頁),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數額之判斷,自具有爭點效,是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相異判斷,是認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73,000 元。又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873,840元予被告,有付款相關 單據在卷可稽(1卷第158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3卷第106頁),則經扣除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部分之工程款235萬元後,已付工程款金額為523,840元(2,873,840-2,350,000=523,840),然除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部分之工程外,原告僅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73,000元予被告,是計出被告 溢領250,840元報酬(523,840-273,000=250,840),而其此部分利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50,840元,肯屬有據。 五、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 05年6月20日止」(1卷第58頁),及第18條第1項:「乙方 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 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1卷第59頁),是原告就可歸責被告逾期完工,得請求賠 償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工程雖約定於105年5月10日開始施工,惟管委會於同年月29日前尚未核准開工,被告於同年月30日方得進場施工,有管委會與被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1卷第174至175頁),是105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29日,共計20日,既屬管委會未核准被告施工期間,此期間 未能施工即非可歸責被告,依上開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該段期間逾期違約金。 ㈡次斟以系爭契約第12條:「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辦理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一、甲方於附件一之階段二、階段三檢視確定各該階段設計內容後,因變更需求,而導致乙方須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二、未涵蓋於本契約內之新增或減少原服務項目及範圍。前項變更設計服務費用依附件估價單之單價,就各階段尚未服務完成部分,辦理設計服務費用追加減。其變更設計服務費用、支付期程及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乙方有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不得向甲方要求增加工作期限及服務費用:一、規劃設計辦理期間,因政府法令變更而導致須辦理變更設計事項者。二、原設計圖未符合甲方要求之功能需求或可歸責乙方因素而導致之變更設計者。三、乙方做有利於甲方之修改且經甲方同意者。其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導致須變更設計時,變更設計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1卷第58頁及反面),依上開約定 反面解釋,可知系爭工程除有上開列舉事由外,倘原告有變更、追加設計或施作之事實,被告得請求增加工期。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示被告施作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73,000元,而衡一般工程實務,原告即應依變更、追加工程影 響原定工程之進度合理展延工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235萬元,工期自105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為42日曆天,則依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73,000元與原契約總價235萬元之比例計算,追加工程得展延日數為5日,是該日數不得 計入被告逾期日數(42日×273,000/ 2,350,000=5日,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系爭工程進出社區之施工登記表可知(1卷第64頁),被告 最後一次進場施作日為105年7月26日,可認系爭工程於該日完工,而逾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05年6月20日為36日(105年6月21日至105年7月26日),然系爭工程應不計逾期日數20日及應展延工期日數5日,前已詳述,是可歸 責被告之逾期日數為11日(36-20-5=11)。又系爭契約總價為235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5,850元(2,350,000/1000×11=25,850)。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50條分有明文。 經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逾期責任違約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既依系爭契約預定其賠償數額,即含原告所有損害在內,是縱認原告支付之清潔費9,300元與被告 逾期完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清潔費損害因已為原告前述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所涵括,自不得再依民法231條第1項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遲延之債務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標的,而非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範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即無從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是其清潔費9,300元,不應准許。 陸、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764,965元、返還被告就系爭工 程原定工程範圍部分之溢領工程款310,554元、瑕疵修補費 用8,085元、逾期違約金25,850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50,84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294元,及其中798,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2月2日,1卷第116頁)翌日即同年 月3日起,其中310,554元自民事陳報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1 07年6月26日,3卷第65頁)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其中250,84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18日,3卷第207頁)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依序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