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建字第2號原 告 陳秋榮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鴻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4頁),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6,956元,及 其中907,014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109,9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66元,及其中782,600元自105年10 月1日起,其中66,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40頁、第172頁、第2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毓鴻代表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Man About Town咖啡紅酒坊」(下稱系爭店面)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總價款為262 萬餘元,嗣雙方議價後,約定價款為235萬元(其中僅14萬 元之服務設計費已含稅),故含稅之價款為2,460,500元( 計算式:14萬+221萬×1.05=2,460,500)。嗣被告追加酒 窖工程、木工、水電等工程如附表二所示,計1,220,354元 (酒窖333,000元+土木及水電887,354元=1,220,354,包 含6%之設計服務費65,965元及5%之營業稅54,971元),共計本約及追加工程總價款為3,680,854元。原告於105年7月26 日完工,同年月28日交付店面,被告已於同年月31日開幕,自已驗收完畢,並由主管機關寄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僅就本約工程之服務費為免稅約定,就本 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用,並無由原告負擔稅額之特別約定,且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約時室內裝修概算表係以未稅前之價格計算,而被告105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所附15張 於同年9、10月開立發票,均採營業稅外加之方式,足認營 業稅當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迄今僅給付價款2,873,840元(其中包含預付商家酒窖 機費用85,000元、餐桌椅費用71,910元),尚有追加工程款807,014元未給付,且經鑑定後,原告尚有增加施作應受領 報酬共57,740元(即如附表一之壹編號2、4、7、附表一之 貳編號5、附表一之伍編號2、5、26所示),扣除被告稱減 少施作應扣除金額78,154元(即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3、 5、附表一之參編號4、附表一之伍編號10、25、27),及被告稱瑕疵修復需支出費用4,000元(即如附表一之貳編號3所示之舊有文化石復原材料及工資)後,尚欠782,600元(含 稅及服務費,扣除稅及服務費後工程費為661,664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 ,原告已於105年9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以經過相當時日後之10月1日起算迄至107年7月1日止共638日,及被告迄今未 付工程費(不含設計服務費及稅金)661,664元計算違約金 應為422,142元(計算式:661,664÷1,000×638=422,14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為工程費用661,664元之1%即66,166元(計算式:661,664×10%= 66,166)。 ㈣原告雖逾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承作期限105年6月20日始完工,惟原告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定作當時未告知工程須經系爭店面所在大樓管委會審查許可才可動工,而該管委會於105年5月30日始開會,且施工時間限上午9時至 12時及下午2時至5時,律定國定假日不許施工,壓縮原告可施工期程,復為配合管委員指示拆除已封上部分、變更店面顏色,被告又追加工程。且被告原已委託訴外人李宗澤辦理消防審查許可申請,然李宗澤怠於職務未完成,亦未交付相關資料,縱然原告遲延辦理,亦屬不可歸責,或可歸責之程度甚微,被告與有過失,不得請求違約金及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66元,及其中782,60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66,1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毓鴻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店面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提出概算表,估算工程總價為2,629,574元,經兩造磋商後於同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如附表一工項,及如附表二編號47所列酒窖工程,並由原告代為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申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約定:「設計服務費用: 計14萬元整(含稅、及監工,以下同)」、「初估工程費用:計246萬元整」,設計及施工含稅總價為260萬元,嗣兩造議價降為235萬元,並未有其他約定,是系爭契約工程含稅 之總價即為235萬元。且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 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營業人不得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況承攬契約締約過程,多係由定作人提供預算總額,經承攬人計算後報價,常理下,定作人對其報價均係理解為包含稅捐等費用。 ㈡被告於本約工程進行中,僅追加如附表二編號4、17至21之 工程項目,且除其中音響、監視器部分外,被告就上開工項之報價均有爭執,且兩造未就上開追加工項約定設計服務費及稅捐負擔,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設計服務費及稅捐之義務,且被告總計已給付2,873,840元,並經原告答覆不會再有 其他開支,足見被告已給付完畢。又原告直至105年9月10日仍未依約為被告辦理消防審查申請,致被告無從完成竣工申請,且原告所稱其於105年9月10日之催告LINE對話訊息,並未載明催告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毓鴻並答稱尚待結算,原告主張其已催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遲無法提出工程相關費用,工程又有諸多瑕疵,是遲付款項係不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再退步言,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約工程,尚有部分未施作,其受領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共457,663元加計5%稅金22,883 元、6%設計服務費27,459元,總計508,005元係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被告。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部分發生施工瑕疵情事,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應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加計修復之工程監造及管理費、5%營業稅及原告應返還工程瑕疵之6%設計服務費總計1,861,324元。又被告屢次催告原告修繕文化 石掉落之瑕疵未果,已由被告先行修補,並支出費用8,085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另原告未於約定之105年6月20日完工,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代為辦理工程室內裝修許可及消防審查申請,原告委由李宗澤辦理,自應為李宗澤遲延辦理一事負責,原告遲至同年10月3日始辦理消防審查申請,共遲延104日(6月21 日至10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以經兩造 合意之應付工程費2,873,840元計算,給付被告違約金 298,879元,惟依第18條第1項約定,應以總價10%為限,即 287,384元(計算式:2,873,840×10%=287,384)。又被告 因原告遲延辦理消防審查申請致無法如期辦理竣工證明,遭管委會多扣裝潢清潔費共31日(6月21日至7月26日),共 9,300元之損害(計算式:31×300=9,300),被告得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2,674,098元(計算式:508,005+1,861,324+ 8,085+287,384+9,300=2,674,098),爰依法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毓鴻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之「Man About Town」咖啡紅酒坊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被告已給付價款2,873,840元(包括被 告已預付商家酒窖機85,000元、餐桌椅71,910元,實際給付原告金額為2,716,9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12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原告主張之2,460,500元或被告抗辯之235萬元?㈡追加工程總價款為何?原告主張1,220,354元(含設計服務費6%即65,965元及營 業稅5%即54,9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已給付原告 2,716,930元,尚應給付若干?㈣原告請求違約金66,166元 ,有無理由?㈤原告是否有尚未施作部分?金額為何?㈥被告主張抵銷金額2,674,09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原告主張之2,460,500元或被 告抗辯之235萬元? ⒈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第1款、第2款約定:「設計服務費用140,000元(含稅及監工,以下同)」、「初估工程費用為2,460,000元」,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8頁),則設計服務費用與初估工程費用合計金額應為26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將設計 服務費用與初估工程費用合計為2,460,000元,應係誤載 。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嗣經議價後金額為235萬元(見原 告起訴狀、被告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卷一第4頁、第116頁),佐以徐毓鴻與原告105年5月21日LINE通訊紀錄內容載以:原告:「重新計算預算235萬,到時候妳要包紅包 給我…可以折合紅酒。差廣告看板的價錢還沒有出來。」徐毓鴻:「(OK貼圖)(THANKS貼圖)是材料換的關係嗎?」原告:「是的,和工法。」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證20,卷一第165頁),足認兩造是對於系爭契約 之全部金額議價。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既已約定設計服務費用14萬元係含稅及監工,並載明以下同,足認兩造約定之金額係已含稅,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僅就本 約工程之服務費為免稅約定云云,與該條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上開議價金額235萬元中僅14萬元之服務設計 費含稅,其餘部分未含稅,應外加110,500元云云,並無 可採。 ⒊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約時室內裝修概算表總計金額 2,629,574元,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即兩造設計 服務費加初估工程費合計260萬元大致符合,且與系爭契 約第10條所訂之付款辦法金額總計254萬元(計算式: 700,000+150,000+650,000+650,000+390,000= 2,540,000)數額相近,足認依約被告之付款義務即為260萬元,自無所謂室內裝修概算表為未稅金額,被告尚應給付營業稅之理。原告主張前開室內裝修概算表係以未稅前之價格計算,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10月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均採營業稅外加之方式,足認營業稅當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觀諸上開15紙發票內容(見卷一第153-154頁),僅係營業 人開立發票之制式記載,無從由該等記載即推論兩造約定承攬契約金額應外加營業稅費用。原告另執105年7月28日LINE通話內容欲證明兩造合意營業稅外加一情,惟107年7月28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所示:徐毓鴻:「還有,叔叔/會計事務所提醒到時要麻煩你把裝潢的收據給我報帳」原告:「我知道,稅外加。」等語(見原證17,卷一第163 頁),亦僅為報帳方式而已,並非兩造就約定之承攬工程總金額235萬元有何營業稅外加之合意,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㈡追加工程總價款為何?酒窖是否為本約工程範圍?原告主張1,220,354元(含設計服務費6%即65,965元及營業稅5%即 54,97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工程費用係以附件一乙方( 即原告)提供給甲方(即被告)確認後之施工圖說文件為依據,所估算之費用,經雙方簽字確認為準。實際工程費用以不超過初估工程費為原(誤漏『則』字),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實際工程費用如超過初估工程費用 20%且甲方不同意者,乙方應調整細部及施工圖;如乙方 不調整,甲方得通知乙方停止工作,並得終止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 辦理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乙方有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不得向甲方要求增加工作期限及服務費用:一、規劃、設計辦理期間,因政府法令變更而導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事項者。二、原設計圖說未符合甲方要求之功能需求或可歸責乙方因素而導致之設計變更者。三、乙方作有利於甲方之修改且經甲方同意者。」、「其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導致需變更設計者,變更設計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第13條第1款約定:「工程變 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見卷一第78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實際工程費用以不得超過初估工程費用為原則,如經被告同意則得超過,且實際工程費用除非經被告同意,否則不得超過初估工程費用20%,又變更設計 項目應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如原告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設計,需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用,如經雙方同意變更工程範圍及內容,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被告以書面簽認。原告主張本件經被告追加工程,追加金額為1,220,354元,即應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追加工程,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7、18、19音響、監視器、洗碗機之項目(見卷一第113 頁、第186頁、第234頁、卷二第188頁),另就附表編號2、4、20、21雖不爭執為追加工程,惟爭執原告之報價, 除前開項目外均爭執為追加工程。而附表二編號17、18、19項目金額合計263,000元(計算式:82,000+31,000+ 150,000=263,000),是於263,000元之範圍內原告請求 追加工程款無庸舉證,其餘部分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⑴附表二編號2: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6月4日、7日以 LINE通訊內容如下:徐毓鴻:「叔叔/我現在想到…有些沒有要放酒窖的酒,到時會有地方可以放嗎?」原告:「我把包箱下方貼文化石部分改為儲酒櫃。」徐毓鴻:「好」,有105年6月4日、7日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證4,卷一第102-104頁),惟原告自承將原包廂下方文化石部分改為儲酒櫃之工程並未收取費用,有原告準備書狀二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2頁),又原告於 前開儲酒櫃上方空間改為酒架,有照片2紙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191頁),則儲酒櫃與其上方紅酒架係屬二事 ,自不能以上開通訊紀錄證明被告同意追加紅酒架。是附表二編號2項目「木作紅酒架(橫放式)」並非被告 同意之變更工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施作該部分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施作報酬。至原告提出徐毓鴻於105 年6月28日在系爭店面之木作紅酒架前之照片1紙(見原證35,卷一第204頁),尚難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施作該 工程及同意支付該部分工程價款。 ⑵附表二編號4: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6月7日以LINE通訊內容如下:原告:「什麼杯子?」徐毓鴻:「酒杯」,原告:「放吧台上方吊櫃。所以整體看來會像是紅酒為主。」徐毓鴻:「好。只是吊櫃是要用梯子才拿得到東西吧」原告:「不用,我會把它…」,徐毓鴻:「那還是以酒杯為主好了/畢竟現在是以酒為主」,原告:「結論:酒杯部分多一個酒杯櫃。」徐毓鴻:「好」,有105年6月7日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證6,卷一第105頁),堪認兩造合意該追加工程,而兩造雖未議定 價格,然紅酒杯櫃應屬木作工程,原告請求之金額 10,000元,與附表一之一編號8、9項目之計價金額差距無多,應屬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20:徐毓鴻於105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稱:「本來想說要先打掃教室/才想到簾子還沒裝」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證16,卷一第111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無從以徐毓鴻上開話語即認被告追加窗簾之施作。 ⑷附表二編號21:徐毓鴻以LINE通訊軟體稱:「叔叔/廁所的儲藏是後面才要做嗎?因為之前都有擺東西」原告回以:「要呀,用玻璃隔間。」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查(見原證11,卷一第108頁),觀諸兩造該段對話內 容,語意不明,不能認兩造合意追加廁所玻璃隔間之工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該項目之請求為無理由。⑸附表二編號47酒窖:原告主張酒窖為追加工程,被告則予否認,抗辯酒窖為本約工程,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附設計施工圖說文件即包括酒窖,有系爭契約附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2頁),且系爭契約所附之室內裝修概算表伍、水電工程項下包括酒窖機電源配接、酒窖天花板燈,有該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73頁),又原告與徐毓鴻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5年3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談論設計圖及預算內容,原告所傳送之電腦3D圖面係有酒窖,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5- 128頁),以及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通 訊軟體對話略為:徐毓鴻:「酒窖的酒成列(應為陳列)方式最後拍板哪一個?」原告:「陶土加木架。」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5頁),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施工內容包括酒窖。再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5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略為:徐毓鴻:「叔叔/現在的預算還是235嗎?裡面有包含了酒窖 機那些設備嗎?」原告:「就鎖定在235~240吧。」徐 毓鴻:「涵蓋了那(應為哪)些設備?」原告:「含酒窖機,廚房流理台,冰箱、製冰機、洗碗機用租的,不含廚房裏的器具…」等語,於105年6月6日對話略為: 徐毓鴻:「後面還有什麼開支嗎?」、「目前看到的部分(含酒窖機)已經287萬囉…」原告:「應該不會再 有。」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查(見卷一第67頁、第71頁),足認系爭契約範圍包括購買酒窖機,且於被告已支付287萬元後,原告表示應該不會再有其他費 用請領,原告應無酒窖施工費用未請求之問題,自無所謂酒窖列為追加工程可言。另原告與徐毓鴻於105年4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原告:「…約可省下10~15萬。或者說…妳的預算全丟出來一條一條檢討才能 精準。」徐毓鴻:「鍋碗餐具15萬/Pos機5萬/抽油煙機1萬8」原告:「酒窖列為第二期工程,先買酒櫃?」、「總預算230萬?」、「或200萬?」徐毓鴻:「酒窖多少?」原告:「也要30萬吧。」徐毓鴻:「總預算含全部一切的花費(不含已經買的機器)?」等語(見卷一第180頁),並不能證明徐毓鴻有同意原告提議之酒 窖列第二期工程之意見。況原告所稱酒窖之追加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程序追加,是原告主張酒窖非本約工程範圍,而為追加工程範圍云云,為無理由。 ⑹附表二編號1、3、5、7、12、14、16、29、38: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變更戶外落地窗側邊封板為廣告燈 箱,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傳照片1紙)Size出來了嗎」原告:「明天」等語(見 原證10,卷一第108頁),內容不明,不能證明被告 有追加廣告燈箱工程。另原告所提出之該處施工前後照片(見原證30,卷一第173-174頁),僅能證明原 告有為該處施工,不能證明該工程係追加工程。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3瓷器櫃,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 所載:徐毓鴻:「只是180幾公斤的瓷器…/想到要 再搬一次就頭痛」原告:「妳要讓我看尺寸,我才知道要做什麼樣的櫃子給你放。」徐毓鴻:「好/我把圖片和SIZE和數量做一個表給你」等語(見原證8, 卷一第107頁),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追加瓷器櫃。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5卡壺展示櫃,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 25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右包廂的展示櫃預計什麼時候會好?」原告:「中午再告知。」等語(見原證31,卷一第174頁),無從證明被告有追加 卡壺展示櫃之工程。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7烤箱櫃,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 所載:原告:「烤箱和油炸鍋確定了嗎?我需要它的用電量和規格。」等語(見原證9,卷一第107頁),不能證明被告追加烤箱和油炸鍋之櫃子工程。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2廚房收納櫃(碗盤櫃)加抽屜,原告所提之105年8月8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 「叔叔/有關廚房的抽屜高度/星期三早上在(應為再)跟您確認」等語(見原證46,卷一第252頁), 由上開話語尚無從認徐毓鴻有追加收納櫃抽屜工程,況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07年7月31日開幕(見卷一第5 頁),開幕之後尚向原告追加工程與常理有違,佐以系爭店面之裝潢施工登記表所載施工日期僅至7月26 日,有裝潢施工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5頁),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05年8月8日向原告追加抽屜工 程,為無可採。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14戶外門面油漆追加,原告所提之 105年7月14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所以一樣的顏色是什麼意思?」原告:「就是鋁窗的顏色。」徐毓鴻:「招牌?」原告:「和鐵捲門。/和隔壁酒坊一樣。/全部都要同一色。」等語(見原證13,卷一第10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能得知系爭店面 所在大樓管委會為該等要求,惟徐毓鴻是否同意該油漆工程之施作,未可得知,自無從以上開通訊紀錄推論兩造之間就門面油漆工程有追加之合意。 ⑦關於附表二編號16玻璃牆之施作,原告所提之105年6月12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如果24、25前完成這三個有辦法嗎」原告:「是的,廚房的牆是舊磁磚不好清洗,我把它貼上一大片玻璃。」等語(見原證7,卷一第106頁),不能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該工程。 ⑧關於附表二編號29櫻花三口瓦斯爐,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告請其法定代理人選擇瓦斯爐時選定櫻花三口瓦斯爐,惟被告否認同意原告超出預算購買該瓦斯爐,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超出預算購買一節。觀諸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15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這一頁的」原告:「(貼照片)那(應為哪)一個?」徐毓鴻:「強化玻璃的/能源消化3級是?/ 很浪費瓦斯嗎」原告:「是,有差嗎?/強人上玻璃。/強化」徐毓鴻:「玻璃比較好清理」等語(見原證33,卷一第176-177頁),亦不能證明原告曾告知 該瓦斯爐超過預算,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工程變更之合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項目之金額。 ⑨關於附表二編號38新增門口招牌電源和監控網路線,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13日LINE通訊紀錄所載:徐毓鴻:「門上方的他們會願意讓我們打燈嗎/像上面這樣?」原告:「電源都留好了。/趕快做好給管委會審」徐毓鴻:「要像上面這樣打燈?海(應為還)是燈箱?」等語(見原證12,卷一第109頁),難以證明 係徐毓鴻事後追加工程,被告抗辯該項工程應為附表一之五編號20之看板燈工程,較為可採。 ⑺原告於105年8月間提出數紙估價單予徐毓鴻,要求被告再給付553,29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被證7,卷一第90-92頁),上開估價單未經兩造對帳,無從證明被 告有追加工作之事實,另原告提出鋒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昇峯企業有限公司室內裝修追加減表單(見原證18、19,卷一第164頁)與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之 約定無關聯性,不能執此證明被告有追加工程。原告其餘附表二之項目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追加該等工程項目,自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就273,000元(計算式: 263,000+10,000=273,000)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設計圖說未符合被告要求之功能需求或原告作有利於被告之設計經被告同意者,不得收取變更設計服務費,是原告自不得就附表二編號4之設計變更收取設計服務費,另附表二編號17、18 、19僅係機器購買,無從認有何設計變更可言,亦不得收取工程費用6%之變更設計服務費。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本約工程費用、追加工程費用共計 2,623,000元(計算式:2,350,000+273,000=2,623,000)。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及預付費用共計2,873,840元(包含預付商 家酒窖機費用85,000元、餐桌椅費用71,910元),實際給付原告金額為2,716,93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1頁、卷三第121頁),原告得請求之本約工程費用、追加工 程費用僅2,623,000元,原告已無得再為請求之金額。 ㈣承上,原告既無得對被告再行請求之款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款項之違約金,為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既無理由,則本院尚毋庸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而為審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766元,及 其中782,60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其中66,16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㈠至系爭店面現場履勘,以明瞭現況;㈡函詢鋒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昇峯企業有限公司、概念音響就原證18、19、36、37所報價格是否屬因施作所應收取之金額(見卷一第201頁),無從證明兩 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