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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

上訴人
胡睿楷
上訴人
賴以琳
被上訴人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胡睿楷及賴以琳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胡睿楷及賴以琳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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