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王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昇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力昇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謄本、正確負責人姓名、營業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