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原 告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君潔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元、原告林緯琪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原告羅川晴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原告許紋娟新台幣伍萬元、原告林昀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如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所示,以下合稱A契約)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時間,與被告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如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3頁、第16-28頁、第30-38頁所示,以下合稱B契約),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B契約第1條所列甲方分別僅有原告名字,無其他投資股東,另第3條第5項、第8項分別載明:「 每位股東於在職期間,均持有準備金(依股份比率),唯股東若離開莊大衛體系,須放棄所持有之準備金…」、「股東共同創業,若股東離職不在企業體,則不予以共享折舊準備金…」等語,首頁並蓋有被告公司章,足見原告係單獨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分別經營被告體系下之D-Color公館店、 D-Color永安店、D-Color信陽店、DV+HAIR旗艦店、DV+HAIR2店,且每店每個月將營利30%作為準備金,作為未來要開新店或有設備需維修之基金,並約定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惟被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應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B契約違反該禁止、強行規定應 無效,則被告即無受領原告5人分別依B契約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權利,其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出資款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分別返還原告5人。退步言,如認原告5人未單獨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依B契約前言記載:「…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處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等語,足見原告5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供被 告處理經營管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原告5人與被告間各成立 委任關係。然被告未先得張君潔、林緯琪同意,即將渠等在DV+HAIR旗艦店之股份轉投資DV+HAIR2店,違反B契約第3條 第6項所定:「若準備金達到轉投資之金額,甲方(即原告 )可同意轉投資,也可買賣轉投資之股份,但須經乙方(即被告)同意,且經過乙方轉出之手續(約),方可成立。」不得以嗣後分紅時張君潔、林緯琪曾有收受簽名,即認渠等已同意轉投資行為。被告擅自轉投資行為,已破壞與張君潔、林緯琪等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致原委任經營關係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無繼續保有張君潔、林緯琪所交付款項之權利,而屬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予張君潔、林緯琪。如認張君潔、林緯琪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各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委任經營契約,並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明確報告委任關係顛末及返還委任關係了結後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君潔908,000元、林緯琪408,000元、羅川晴386,000元、許 紋娟5萬元、林昀穎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個人間成立何契約關係,被告係分別受D-Color公館店(即百陽髮型設計名店,負責人莊金 盤)、D-Color永安店(即永豐時尚坊,負責人邱健龍)、 D-Color信陽店(即英格工作室,負責人張玹豪)、DV+HAIR旗艦店(即伊髮造型名店,負責人王錦麗)、DV+HAIR2店(即淞藝沙龍店,負責人周明輝)等5合夥團體之委託,負責 經營管理事宜,被告並未出資參與各店,此觀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方),合夥投資:(店名、地址)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處負責人(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及第2 條第2項:「甲方同意將上開店全權委託乙方經營管理,甲 乙雙方合作條款如左:…被委託經營之上開店『投資資產權』為甲方所有,『經營管理權』為乙方所有,投資資產權與經營管理權分開,雙方不得異議。」等字句即明。另原告之合夥款項係分別存入上開各店之帳戶,並非交付被告,足見原告5人係以合夥股東身分同意將合夥事業委託被告經營管 理,並分別簽訂系爭契約,非渠等個人與被告締結合約。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5人未因委任關係而交付任何款 項予被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再轉投資DV+HAIR2店係經合夥人自行同意,張君潔、林緯琪有受領分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君潔、林緯琪、林昀穎於99年7月,羅川晴於99年 12月、104年7月分別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Color公館店,張君潔、許紋娟於101年9月分別簽署股 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Color永安店,張君潔 於103年7月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 Color信陽店,張君潔、林緯琪於99年10月簽署股東合夥投 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V+HAIR旗艦店,張君潔、林緯琪 於101年5月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V+ HAIR2店,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契約、B契約在卷可稽(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07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0-13頁、第16-28頁、第30-38頁,本院卷第160- 206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A契約或B契約是否係原告與被告間合夥契約?㈡被告是否違反A、B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規定?張君潔、林緯琪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被告保管款項,有無理由?㈢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委任關係了結之餘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張君潔、林緯琪、林昀穎於99年7月,羅川晴於99年12月 、104年7月分別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總約)投資D-Color公館店,張君潔、許紋娟於101年9月簽署股 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總約)投資D-Color永安店 ,張君潔於103年7月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總約)投資D-Color信陽店,張君潔、林緯琪於99年10月簽 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總約)投資DV+HAIR旗 艦店,張君潔、林緯琪於101年5月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總約)投資DV+HAIR2店,有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大)(D-COLOR公館店)(下稱公館店總約 )、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DV+HAIR新股東共用 (下稱DV+HAIR店總約)、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 (大)─DV+HAIR2(下稱DV+HAIR2店總約)、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DColor永安)(下稱永安店總約)、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信陽店總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206頁)。被告並提出上開總約原本經本院 勘驗無訛(見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頁)。經核上開總約之條款與原告留存之各約契約條款均相同,僅各約第1條省略其他投資者之姓名、出資額等資料, 此有原告提出之B契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0-13頁、第16- 28頁、第30-38頁),堪認A契約與B契約係同一契約,僅B契約為A契約之節本,即B契約第1條僅分別有張君潔、林緯琪 、羅川晴、許紋娟之姓名,而無其他投資人之姓名。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館店總約前言約定:「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方),合夥投資D-COLOR公館店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 暨總管理處負責人(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其合夥投資與委託經營事宜訂定以下條款。」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 開店投資總資金為480萬元整。莊金盤等人出資若干元整佔 上開店百分之幾股權,除此以外,均未就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有何約定,其餘條款均屬規範委任人與受任人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處負責人間關係之內容,DV+HAIR店總約、 DV+HAIR2店總約、永安店總約、信陽店總約之內容大致均與公館店總約內容相同。依系爭契約全部觀之,難認各店之投資人就合夥團體之成立、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由合夥人中之數人執行合夥事務係有意思表示合致,再系爭契約約定委由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處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並不爭執「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即為被告公司,並於系爭契約之「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名稱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堪認簽訂系爭契約並受委任之人即為被告。惟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合夥人,與民法有關合夥團體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規定,並不相符,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店之經營管理權為被告所有,亦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系爭契約當不能認屬投資人共同成立合夥團體之意思。 ㈢再證人即投資公館店之周明輝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現在是技術總監。…如果有開店,就會大家一起投資,大家指的是設計師。原告5個人我都認識,他們以前是我帶過的 ,羅川晴、林昀穎是我D-Color公館店的員工,張君潔、林 緯琪在DV+HAIR上班」、「投資D-Color的是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林昀穎,還有其他很多人投資,劉美紅也是其中之一,我自己也有投資,因為我們是委託莊大衛去管理,我只知道合夥人有10-20人,我可以大概講出10個人的名字」 、「D-Color永安店合夥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家店我有投 資3股」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46-147頁),證人劉美紅證稱:「我只有投資D-Color公館店…我們是工作比較久的設計師,有師資的群組,就共同集資去投資這家店。原告中張君潔、林緯琪有投資這家店,…這家店的股東有黃宏源、Judy、莊韶琴等,總共有幾個人我不知道。」、「(你投資這家髮型店有哪些股東你如何知道?)開師資會議的時候提出來討論有哪些人要投資,所以就知道,師資會議是在總公司開,最少一個月會開一次師資會議,張君潔、林緯琪也有去開會。師資會議主要討論上課內容、教學助理上課內容、研討流行元素、髮型、排課流程,但如果有要開分店或每一家店有事情的時候也會在這個會議討論。因為師資會議是針對教學」、「要開新店的時候會先在師資會議提出,會詢問哪些人有興趣,我是從舉手表示有興趣的人中知道有哪些人想要投資,簽合約的時候也會看到有哪些人」、「(在要開一家新的店有哪些人要合夥的時候,只要有興趣的人就可以合夥嗎?)通常都是以當家店的設計師為主,師資也可以。不會有有興趣但是不讓他合夥的情形」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48-150頁),證人何 貫雍證稱:「我有投資(D-Color公館店),我投資1股,這是我剛去該店不久的事情」、「因為我在D-Color公館店當 設計師,所以有投資,在這家店有工作就可以投資。其他投資的人我有的知道,有的我不知道」、「(當初是誰找大家來合夥?)(證人搖頭)」、「(D-Color公館店的投資金 額由誰管理?)不清楚。(D-Color公館店的財務是何人在 管理?)不知道,我沒有看過D-Color公館店的財務報表。 」、「(當初是何人跟你說可以投資D-Color公館店?)沒 有人跟我說,我是剛進D-Color的時候找周明輝講我要買股 份的事情,我知道可以買股份是因為通常當家店的設計師會有幾個人可以入股,周明輝不是這家店的設計師,我那時候會找他是因為我們叫他周老師,有事情都找他。」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50-151頁),以及證人廖憶君證稱: 「林昀穎投資D-Color公館店的事情我知道,他跟我是不同 期投資,他有分二次投資,一次在我之前,一次在我之後,…我會投資是因為總部釋出股份,我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分紅,當作收入,林昀穎也是總部釋出就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投資各店之股東是在莊大衛體系開師資 會議時表達有投資意願而投入資金,原告等人係因被告釋出股份而投資各店,投資之股東不清楚其他投資股東全部有何人,也未開合夥人會議決議合夥事業應由合夥人中何人執行合夥事務。再何貫雍是在105年時投資D-Color公館店,廖憶君在103年至105年在D-Color公館店工作,104年投資該店,各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各店 投資股東投資各店股份係於不同時期為之,以上各情均與民法合夥章節之規定不符,不能認原告與各店其他股東有成立合夥團體之意思。佐以周明輝有投資D-Color永安店、DV+ HAIR店、DV+HAIR2店,惟周明輝亦不知D-Color永安店之合 夥人為何人,且D-Color公館店、DV+HAIR2店已結束營業, 卻未經合夥結算等情,業據證人周明輝證述在卷(見本院 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147頁),則 D-Color公館店、DV+ HAIR2店業已結束營業,卻未經合夥結算,足認各店之投資人間當非合夥契約關係。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在莊大衛體系工作之設計師於任職一段時期後,簽署系爭契約,投入資金至上開各店,委由被告管理,並定期分紅等情,堪認原告係個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其他合夥人簽訂之合夥契約,並委任被告經營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均為僅有原告自身投資各店記載之B契約,並無全部投資人投資 各店之A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益足佐證各店投資人並無 合意成立合夥團體之事。系爭契約既非原告與其他人簽訂之合夥契約,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法人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為無理由。 ㈤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9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係個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而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管理原告所出之資金,堪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合夥款項係分別存入上開各店帳戶,並非交付被告,被告未受領何委任款項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委託之上開店的人事、行銷、財務、總管、營業、研究發展、教育訓練、資訊…等管理,由乙方全權負責。」則原告依約投資匯款之帳戶自係依被告之指示,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炯不足採。兩造間既係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得張君潔、林緯琪同意,將渠等在DV+HAIR店之 股份轉投資DV+HAIR2店,違反B契約第3條第6項,破壞與張 君潔、林緯琪之信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惟委任契約之解除,應於受任人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前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始得為之,而被告已受張君潔、林緯琪委任,自不得溯及解除契約。 ㈥再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 、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經本院詢問被告可否提出上開各店之會計帳冊及營業稅資料,被告答稱:上開資料與本案無關,因被告與原告間沒有合夥或個人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得 認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餘款項尚有908,000元、 408,000元、386,000元、50,000元、240,000元,應分別返 還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 ㈦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908,000元、408,000元、386,000元、50,000元、24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原告 │出資時間│店名 │出資金額 │個人合計 │ ├──┼───┼────┼───────┼─────┼─────┤ │ 1 │張君潔│99年7月 │D-Color公館店 │48,000元 │908,000元 │ ├──┼───┼────┼───────┼─────┤ │ │ 2 │ │99年10月│DV+HAIR旗艦店 │18萬元 │ │ ├──┼───┼────┼───────┼─────┤ │ │ 3 │ │101年5月│DV+HAIR2店 │18萬元 │ │ ├──┼───┼────┼───────┼─────┤ │ │ 4 │ │101年9月│D-Color永安店 │10萬元 │ │ ├──┼───┼────┼───────┼─────┤ │ │ 5 │ │103年7月│D-Color信陽店 │40萬元 │ │ ├──┼───┼────┼───────┼─────┼─────┤ │ 6 │林緯琪│99年7月 │D-Color公館店 │48,000元 │408,000元 │ ├──┼───┼────┼───────┼─────┤ │ │ 7 │ │99年10月│DV+HAIR旗艦店 │18萬元 │ │ ├──┼───┼────┼───────┼─────┤ │ │ 8 │ │101年5月│DV+HAIR2店 │18萬元 │ │ ├──┼───┼────┼───────┼─────┼─────┤ │ 9 │羅川晴│99年12月│D-Color公館店 │96,000元 │386,000元 │ ├──┼───┼────┼───────┼─────┤ │ │ 10 │ │104年7月│D-Color公館店 │29萬元 │ │ ├──┼───┼────┼───────┼─────┼─────┤ │ 11 │許紋娟│101年9月│D-Color永安店 │5萬元 │ │ ├──┼───┼────┼───────┼─────┼─────┤ │ 12 │林昀穎│99年7月 │D-Color公館店 │24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