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許慈美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昌公司)欠繳聲請人民國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99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90,189,000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截至106年6月3日止之滯納利息),且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 算,而漢昌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復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第三人陳裕豐為清算人,惟陳裕豐現行蹤不明,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通緝中,屬無法行使職權而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致漢昌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漢昌公司之清算人,鈞院參酌第三人陳一雄自88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月13日間均擔任漢 昌公司之董事,並於94年間代表持有漢昌公司股份6,631,775股,為公司最大股東,對公司事務及營業狀況應甚為熟悉 ,並具處理事務能力,且陳一雄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選派陳一雄擔任漢昌公司之清算人。惟陳一雄以其無就任意願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與漢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略以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是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79號判決,確認陳一雄與漢昌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漢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各該欠稅目前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中,為維稅政,聲請人自應戮力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漢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漢昌公司欠繳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99年營業稅計90,189,000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截至106年6月3日止之滯納利息),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 人。 ㈡、漢昌公司於95年5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5月19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926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漢昌公司應行清算程 序。 ㈢、又本院100年度司字第76號選派漢昌公司清算人一案業經駁 回確定,且漢昌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陳報法院,此亦有本院105年2月18日北院木民力100年度司76字第1050003401號函 附卷可稽,是應由漢昌公司之董事任清算人。 ㈣、而漢昌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裕豐於101年4月30日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遭北檢通緝,現行蹤不明,已無從任清算人,聲請人雖曾聲請為漢昌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 第142號民事裁定選任曾擔任漢昌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陳一雄 為清算人,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9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 陳一雄與漢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通緝列表、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 457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漢昌公司已無人執行清算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漢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岳霖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並取得律師執照,有法務部律師資格資料查詢單可稽,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曾經本院選任為熹洋有限公司、永州企業有限公司、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嘉有限公司、勝億鋼鐵有限公司、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汰宇實業有限公司、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安忠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本院電話徵詢復表示願任漢昌公司之清算人,由其擔任漢昌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漢昌公司之利益,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新軸資訊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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