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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3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2號

聲請人
方家翔即新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新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方家翔(西元一九六五年六月二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為新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新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民國106 年7 月24日本院隆民連105 年度司司字第587 號函隨卷可憑,且清算期間內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業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提請公司股東承認通過,並徵得方家翔同意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方家翔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等表冊之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保管清冊(帳冊清表)、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587 號案件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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