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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聲請人
呂玉玫
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代理人
莊瀅臻律師
相對人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
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周佑達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然而,股份有限公司如因解散而行清算,其清算人就任後,本應即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法院僅得於開始特別清算且依公司財產狀況有必要時,依公司法第352條規定「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並選任檢查人為之。可見股份有限公司如因解散而行清算,自有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股東如認清算人不適任,亦得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或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另選清算人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毋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民國103年間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卷第6至9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固未反對,本院亦曾先後選派謝婉麗會計師、周佑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謝婉麗會計師因故請辭,周佑達會計師則以相對人未預付部分酬金為由,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且相對人已於109年8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見卷第185頁之陳述意見狀、第198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亦不爭執(見卷第195頁之陳報狀),依首揭説明,相對人應行清算,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毋須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爰解除周佑達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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