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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唐于智

  • 當事人
    朱萬更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朱萬更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更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八八八五零二三)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技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台灣生技公司百分之41之股份,且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相對人台灣生技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基因檢測服務,自民國105 年12月起,因客戶大量流失導致訂單嚴重減少,造成相對人台灣生技公司資金嚴重虧損,至106 年7 月份止累積虧損已達新臺幣(下同)2766萬8083元,而股東內部意見分歧,股東會出席數始終無法達到法定出席股數,無法有效解決公司資金問題。台灣生技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故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7 月6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台灣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7 月資產負債表、106 年1 月至7 月損益表、應付而未付之帳款統計及請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第94頁至165 頁),則聲請人主張台灣生技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生技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二機關均表示對於裁定解散無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更於106 年9 月11日派員至台灣生技公司之公司址實地查訪,現場受訪管理人員表示該址確為台灣生技公司之登記地址,有代收受該公司之郵件,惟該公司目前已無營業,並已於106 年8 月31日退租,有上開二機關之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另本院並發函及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股東及與相對人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之股東吳建陞具狀及委請代理人到庭稱:依據相對人105 年度會計查核報告,其中提到有1508萬9462元無法函證部分,為朱萬更借出,並未清償,涉掏空台灣生技公司資產,如裁定解散將影響日後訴訟等語外,其餘利害關係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惟聲請人是否有挪用公司資產,應為後續清算程序主張或另訴請求,與裁定解散准否無涉,經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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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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