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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8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8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幻視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以公司具有上述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得准許之。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且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於清算人準用之。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公司應支付報酬,如有預納必要,法院得依法命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應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幻視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幻視公司)現尚滯欠106年度營業稅新臺幣3,000元,但其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皓宇已於民國106年4月2日死亡,在我國並無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相對人幻視公司又別無他董事、股東、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乃無從將106年度營業稅繳款書送達相對人幻視公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幻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如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幻視公司股東人數變動後已有不足公司法第2條規定最低人數之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應行清算,但相對人幻視公司並無新任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章定清算人,爰併聲請為相對人幻視公司選任清算人,及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律師為選派對象,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駁回聲請,而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幻視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皓宇已經死亡而別無繼承人,但依黃皓宇除戶資料可知,黃皓宇之父為印尼籍之黃法相、母為印尼籍之葉細妹,其等是否已經亡故而無從繼承黃皓宇之股東身份,或黃皓宇是否別無其他印尼籍兄弟姊妹不能繼承等情,均非無疑。且相對人幻視公司名下無財產,聲請為相對人幻視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乃係為送達稅款通知書等節,均為聲請人所自承,可見相對人幻視公司已無實際營業,則相對人幻視公司現無董事可以執行職務一事,應不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幻視公司;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之虞」者,乃係公司法第208條所規定,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既欠缺此一要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幻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理由。再者,由相對人幻視公司名下無財產一事,亦足知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將來並無法期待清算人可由相對人幻視公司處取得報酬,則本件應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報酬並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幻視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揆諸上開有關選派清算人規定之說明,本院應得拒絕為相對人幻視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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