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王佳芬即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闕光威為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人法人股東設立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其經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5年9月30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監察人審查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闕光威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謄餘財產分派表、簿冊文件保存人願任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闕光威為台灣巴克萊資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