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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05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05號

聲請人
華文衡
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相對人
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文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智庫股份有限公司應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股份之股東兼董事長,相對人近年因業務減縮,無法支付積欠員工之薪資及營業處所之租金等費用,而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歇業,惟一員工王煥榮已離職,且聲請人年逾83歲,又罹患心血管疾病,無力繼續為相對人經營業務,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然因股東資料散失,無法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與王煥榮間之讓渡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查核無誤。又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巿政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通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董事林峻立與陳正宗到庭接受訊問後,臺北巿政府表示無意見,文化部表示出版業已毋須向政府登記或變更登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林峻立與陳正宗均未到庭,僅陳正宗具狀表示:其應聲請人要求掛名董事,既未出資,亦未執行董事職務等語。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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