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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13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3號

聲請人
胡峻綺
相對人
博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菁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博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博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四五三五六二三號)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因迄今均無收入,且股東均無意願經營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公司目前沒有在運作,對於公司解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姿秀、唐孟庭於上開調查程序陳明: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另相對人股東劉立言之代理人劉智強陳稱:我是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者,如果股東目前認為公司沒有繼續必要而要解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相對人之股東已無繼續營運之計劃,並導致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恐生不能彌補之虧損。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商業處覆函略以:「對貴院函請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表示意見一案,本處尚無意見」,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7 年1 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01864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據此,本院認相對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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