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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7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

聲請人
安德烈亞斯即美商樂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美商樂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嘉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公司統一編號:89393719)為美商樂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樂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商樂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樂福公司)臺灣分公司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嘉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柏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嘉柏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美商樂福公司中、英文版宣誓書、各項簿冊文件清冊、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嘉柏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商樂福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03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民國105 年10月27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清冊、清算期間收支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司字第56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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