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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6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6號

聲請人
冼漢廸即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聲請人
相對人
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亦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外國總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董事會決議選任冼漢廸為簿冊保管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指定冼漢廸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其簿冊文件保管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庸聲請本院指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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