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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9號

聲請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富美
相對人
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應少凡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為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聲公司)欠繳聲請人地價稅,又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78年10月17日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公司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先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先聲公司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78年10月17日以經投審( 78) 工商字第647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先聲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公司原董事之任期於77年11月2 日已屆滿未行改選,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216500 號函、先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5 號卷第4-6 頁背面)。基上,先聲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先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應少凡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願任先聲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應少凡律師擔任先聲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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