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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2號

聲請人
張志豪即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志豪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聖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美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聖美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意由其出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志豪為聖美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29 號事件全卷核對無誤,且有聖美公司民國104 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志豪具名之同意書、張志豪身分證影本及聖美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附卷可按,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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