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許慈美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為新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 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20,353元,因該公司經 股東申請解散,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蕭仁娟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前揭欠款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33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 律師為新立公司之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新立公司業於97年2月19日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唯 一股東兼董事蕭仁娟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新立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新立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新立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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