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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9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9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
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至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銓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30日以新北府經登記字第1045207170號函限期於105年3月28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屆期仍未改選,故六銓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05年3月29日當然解任,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5218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六銓公司滯欠聲請人營業稅、滯納金及截至106年5月10日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486元,其中3,486元已移送行政執行,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及後續執行,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六銓公司清算人。又李至剛、陳馨華、吳輝雄為六銓公司解任前董事,對於六銓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選派該三人為清算人合乎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六銓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12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其全體董事亦未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新北府經登記字第1045207170號函於105年3月28日前完成改選,均已當然解任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至剛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至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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