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范姜慧 相 對 人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 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 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 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 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1,88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