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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告
石屹
被告
詹金澤
被告
七喜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0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7,425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425元及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67,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1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十分之三即1,851元,餘4,31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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