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4號原 告 許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相逢旅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相逢旅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相逢旅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1,650,000x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 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5號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223元【計算式:33,670元3=1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