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江程金
- 原告廖通城
- 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2號原 告 廖通城 代 理 人 申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84第2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5年度 勞訴字第254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5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又依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460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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