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 原告
- 項銓平
- 被告
-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剛
- 被告
-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聯合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創意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4,3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核算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經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度補字第1521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1,484元。是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6,542元(計算式:38,026-21,484=16,542),應由被告知遠聯合公司及創意世家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8,271元(計算式:16,542×1/2=8,271),餘8,271元(計算式:16,542-8,271=8,271)由原告負擔,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