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6號原 告 劉韋宏 林泱全 馮亮文 胡凱智 雷子威 劉淑璋 李先予 廖駿勝 蔡定霖 陳思 被 告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9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9,509元,暫免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09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50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