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 原告
- 張陳賓
- 被告
-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陳秀鸞
- 被告
- 杜泰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3,727元及利息,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679元及利息,訴訟費用10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告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原告272,718元及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逾1,045,309元及利息部分廢棄,被告其餘上訴及原告上訴均駁回,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72,718元及利息,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陳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張陳賓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杜泰岳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083,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依原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28,476元【計算式:71,191元×4/10=28,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2,715元【71,191元-28,476元=42,715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被告就其受敗訴判決之2,378,679元提起上訴,經廢棄部分為1,333,370元【計算式:2,378,679元-1,045,309元=1,333,370元】,故該廢棄部分訴訟費用15,962元【計算式:28,476元×1,333,370元/2,378,679元=15,96 2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677元【計算式:42,715元+15,962=58,677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14元【計算式:28,476元-15,962元=12,514元】。
㈡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4,705,048元【計算式:7,083,727元-2,378,679元=4,705,048元】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272,718元,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977,7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53元,其中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71,319元【計算式:75,453元×4,705,048元/4,977,766元=71,319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用為4,134元【計算式:75,453元×272,718元/4,977,766元=4,134元】。又原告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另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78,6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業經被告預納在案,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8,162元【計算式:71,319元+10,000元+36,843元=118,1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7,724元【計算式:118,162元×15%=17,724元】,餘100,438元【計算式:118,162元-17,724元=100,438元】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134元則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59,115元【計算式:58,677元+100,438元=159,115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34,372元【計算式:12,514元+17,724元+4,134元=34,372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已預納之鑑定費10,000元,及被告預納費用2,471元【計算式:被告預納費用36,843元-被告應負擔費用34,372元=2,47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46,644元【計算式:159,115元-10,000元-2,471元=146,6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