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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被告
    李瑞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2號被   告 李瑞彬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杏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勝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杏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勝吉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勞 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在案,是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5萬7,8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因被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30元(計算式:2,4903=830)。從而,被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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