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紀朝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辰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瑋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依前揭規定,債權人 於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利息自應自各該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