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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景超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臺灣利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姵徵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姵徵

      郭俊富

一、債務人臺灣利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未結清帳款所衍生之逾期還款違約金三筆,計參佰元、肆佰元、伍佰元共計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未結清帳款所衍生之逾期還款違約金三筆,計參佰元、肆佰元、伍佰元共計壹仟貳佰元。

二、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臺灣利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無資產可供執行時,由債務人李姵徵負擔清償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未結清帳款所衍生之逾期還款違約金三筆,計參佰元、肆佰元、伍佰元共計壹仟貳佰元。

三、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臺灣利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無資產可供執行時,由債務人郭俊富負擔清償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未結清帳款所衍生之逾期還款違約金三筆,計參佰元、肆佰元、伍佰元共計壹仟貳佰元。

四、債務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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