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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趙品清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明欽給付部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明欽僅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明欽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瑀珊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6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曾瑀珊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故該部分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F0000000)退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5年11月8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5年11月5日至105年11月7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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